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205號
KSDV,113,審訴,205,202406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黃美嘉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馬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7,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 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聲明請求准予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即2分之1計算。查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買賣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16,3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下稱系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該交易價額顯低於 同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0元,且系爭查詢 資料亦備註欄記載該交易係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 關係間之交易,則系爭土地之該次交易價格無從作為核定本 件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又查系爭土地所臨大勇 路183巷,及鄰近之大有街6巷,近3年內均無交易紀錄,有 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即113年度公告現值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7,0 00元(計算式:33㎡×38,000元/㎡×1/2=627,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830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