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173號
KSDV,113,審訴,173,2024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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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郭建麟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訴請確
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
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建麟生前為避免受行政執行,以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02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為郭建麟之遺產管理人,起訴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訴訟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後
增列次序6之遺產管理費債權32,000元、原次序6所示被告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予以剔除,並確認
系爭分配表原次序6所示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備位訴訟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
後增列次序6之遺產管理費債權32,000元、原次序6所示被告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更正為27,880元。查原告先位
訴訟係以一訴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即屬互相競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計924,792元,被告受分配之金
額為800,00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因變
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
額為800,000元,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792元
(計算式:924,792元+32,000元=956,792元)。再查,原告
先備位之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前
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訴訟
標的價額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7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130元,尚
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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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