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477號
KSDV,113,司票,747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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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7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謝彩玉

邱柏彥

黃榮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5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52,64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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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