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494號
聲 請 人 蘇明清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思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拒絕證書(本票上無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