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6281號
KSDV,113,司票,6281,2024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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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81號
聲 請 人 陳順益
許清德



相 對 人 柯明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柯明德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聲請人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51 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CH079528號、TTH6286 83,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元、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5月5日、111年12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再按欠缺 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 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本件聲 請系爭票號TH628683號之本票,其發票日塗改未改寫且亦未 於塗改處簽章,不生塗改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51年6 月24日為準。又發票日為民國51年6月24日,對照該相對人 之年齡絕無可能於發票日簽發,故其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 期,依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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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