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6號
KSDV,113,原訴,6,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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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侯奇德


被 告 陳禧龍

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綽號「小刀」)於民國111年1 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訴外人連胤傑( 綽號「小黑哥」)、少年吳○○(綽號「小李」)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段宇宸」等人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蒐集人頭帳戶,甲○○、乙 ○○、少年吳○○則聽從連胤傑之指示向人頭帳戶所有人收受帳 戶資料,並在人頭帳戶使用期間負責看管帳戶所有人等工作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故意,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月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 稱「E」向訴外人劉柏宏募集金融帳戶,並告知必須配合住 在指定地點7至14天,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之酬 勞等語,劉柏宏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前往愛客發 商旅交付劉柏宏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柏宏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柏宏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甲○○,甲○○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上繳予連胤 傑,並指示乙○○、少年吳○○進行後續控管劉柏宏之工作,復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誆稱:可 在外匯平台上投資黃金及石油,另出金要補稅額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匯款70萬元至 劉柏宏一銀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將詐欺 贓款置於系爭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業與少年 吳○○達成和解,扣除其應分擔額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 56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有該刑事卷附之 匯款單(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 170884100號卷第359頁)可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應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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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