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7號
KSDV,113,勞訴,7,2024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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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靜
被 告 復興東區國宅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許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157元,及其中新臺幣838,96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7,195元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4,4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含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66,15 7元、新臺幣13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1萬9,551元(含薪資差額552,846元、加班費406 ,601元、新制6%退休金135,16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01 1元、資遣費226,722元、舊制退休金427,211元)及其利息 (本院卷第8、1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審理時 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3萬9,385元(含薪資差額568,46 9元、加班費405,652元、資遣費207,985元、新制6%退休金1 59,054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014元、舊制退休金427,21 1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07、155頁);又於113年3月21 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4,660元(含 薪資差額568,469元、加班費405,652元、資遣費207,985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014元、喪假未休工資11,539元)及 其利息。⑵被告應提撥159,05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87、307 頁);復於113年4月25日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為129萬1,855元(追加請求健保費差額損失27,195元,其餘



金額不變(本院卷第393、436頁)及其利息;再於113年6月 6日審理時減縮第2項聲明之提繳金額為134,417元(本院卷 第457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復興東區國宅(下 稱被告社區)管理員,每日工時12小時,被告每月僅給付原 告薪資17,000元,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且未發給加班費 ,亦未替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予原告特 別休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經原告 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⑴薪資差額:原告於受僱期間之月薪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 ,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薪資差額568,469 元(本院卷第407頁)。
 ⑵加班費405,652元: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月休6天,被告應 給付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加班費405,652元(本院卷第409 頁)。
 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1,014元: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應有如附件(四)所示之特別休假 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71,014元(本院卷 第413頁)。
 ⑷喪假未休工資11,539元:原告雙親分別於104年、110年過世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各應有8天喪假 ,原告皆未請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五)所示之喪假未 休工資11,539元(本院卷第415頁)。 ⑸資遣費207,985元:原告於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工資 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 計算,任職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工作 年資為9年又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7,985元。 ⑹健保費差額損失27,195元: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 原告投保健保,而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因自 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而繳納健保費49,917元,被告如依法為 原告投保,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應如附件(六)所示(本 院卷第417頁),因此多負擔健保費27,195元(49,917元-22 722元=27,19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健保費差額損失27,195 元。
 ⑺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134,417元:被告自103年11月至112年12 月止,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合計134,417元(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未依法提繳,爰請求被告應補提繳上開金額至原告



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855元,及其中126萬4,66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195元自113年4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 繳134,41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早期之自治會及後來之管委會均非營利 事業,管理員編制及薪資結構均沿自72年之起造人高雄市政 府國宅處,歷任管理委員依社區規約2年一任,惟於102年11 月高子龍主委任期屆滿後至000年00月間,均未選出管理委 員,足見原告自始即非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被告社區安排含 原告在内等退休住戶或有生活需要之住戶優先參與管理站值 班,勞資雙方依約定行事,被告無力支付原告之額外請求, 且原告於111年9月6日至9月30日請病假24天(應為25天), 其於9月30日病假結束後,於同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未請假 亦未到班,曠職61日,已達管理站管理員請假管理辦法第6 條、第7條之規定,原告復於112年4月13日至6月30日請病假 77天(應為79天),而自111年9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近10個月内累積病假及曠職天數共計165天,造成管理站 排班困難,被告並因此加裝監控設施而額外增加社區財務負 擔,且原告出勤狀況欠佳,常遭住戶投訴值班時間去向不明 ,亦常於值班時間内回家數次、提早打卡早退等不適任情形 ,原告應無權請求資遣費;嗣被告社區決議將管理業務移交 保全公司,並將含原告在內之現職管理員轉介至簽約之保全 公司,於社區繼續工作,惟遭原告拒絕;另依保全業之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保全人員之工時上限每月為24 0小時,被告社區管理員每月值班數在240小時之內,故原告 無超時工作,無加班費;又原告僅能請求法定5年之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勞退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社區管 理員,被告每月僅給付原告薪資17,000元,低於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且未發給加班費,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給予原告 特別休假及提撥勞退金,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遭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原告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
(二)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 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 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民 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告社區管理 員。被告則辯稱被告社區於102年11月高子龍主委任期屆滿 後至000年00月間,均未選出管理委員,足見原告自始即非 被告所僱用之員工等語。經查,依證人宋原德具結證稱:伊 從88年5月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93年兼總幹事,任職至112 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起改受保全公司僱用,在被告社 區擔任管理員兼組長,伊當初是管委會主委徐繼繪僱用,10 2年11月那時候是第二任主委高子龍,之後沒有召開管委會 ,也沒有改選,社區要繼續運作,伊就詢問高主委要如何處 理,高主委說管理費的收取、大樓安檢設備等小事情叫伊作 主就好,大事再請示他,伊等就繼續收管理費,從管理費發 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存到管委會的帳戶裡面,住戶會來查 帳,原告從103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在被告社區擔任管 理員,當初是伊僱用原告,那時候管理員少一個人,就沒有 辦法運作,也有公告,伊也有告訴高子龍主委,當初僱用的 管理員要以住戶為先,伊就詢問原告是否要來擔任管理員, 後來被告社區選出管理委員後,仍繼續僱用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309至311頁)。是依被告所辯,高子龍主委於102年1 1月任期屆滿卸任後,被告社區並未再選出管理委員,直至1 06年1月始選出主委柳幸儀,111年7月再選出主委許岳平( 本院卷第49頁),證人宋原德代理被告僱用原告之行為,縱 屬無權代理,然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宋原德僱用原告 於社區擔任管理員,並無異詞,且長期受領原告勞務及按月 給付薪資予原告,嗣先後選出主委柳幸儀、許岳平後,仍繼 續僱用原告至112年12月31日,足見被告已承認宋原德代理 被告僱用原告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非被告所僱用云云,自 非可採。
(三)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 號公告,指定未分類其它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於95 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准予備查,此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1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工資、加班費屬於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 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 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一款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 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 意思。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起之薪資差額、加班費、特 休未休工資,被告則以原告僅能請求法定5年之工資等語置 辯。查原告前就本件勞資爭議於112年8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17日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 立,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本院卷 第331至333頁),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1 3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128條、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於次 月1日發放前一個月工資,此有原告之薪資收據可按(本院 卷第189至219頁),則原告107年8月份之工資於次月即同年 9月1日始得請求,而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調解時即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差額、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是原告自107年8 月份起之薪資請求權即未罹於5年之時效。
 ⑶薪資差額: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規定甚明。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所設,其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因而勞動契約所訂之各 項勞動條件,包含工資,雖係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惟勞雇 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合意議定之勞工每月工資數額,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否則即屬違反勞基法所定強



制規範,縱經勞雇雙方合意而為約定,該約定仍屬當然無效 。次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受僱期間之月 薪均為17,000元,而未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基本工資,被 告雖辯稱加計年終獎金2萬元及兩節獎金各1,000元,每月平 均薪資應為18,833元等語,然年終獎金及節金,依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工資,自不得列入薪資計算。又原告111年10月、11月 之出勤紀錄雖記載為曠職(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主張伊 主管看到伊腳腫起來,叫伊回家休息2個月,伊於11月29日 、30日有上班等語,核與證人宋原德證稱:原告第一次開刀 請假一個月至111年9月底,原告10月1日有來上班,原告說 她腳很腫沒有辦法上班,伊請她回家休息,原告休息了2個 月,伊沒有請她補假單,是伊的缺失,原告11月29日、30有 來上班,是伊找她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相符, 自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起至112年12月 止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差額合計411,535元,尚無不合,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⑷加班費: 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 參考指引,保全人員之工時上限每月為240小時,被告社區 管理員每月值班數在240小時之內,原告無超時工作云云, 然被告並非「保全業」,自無上開指引之適用,且該指引僅 係就每月總工時設有上限規定,保全員就超過正常工時部分 仍得請求加班費,被告辯稱依上開指引,原告無超時工作云 云,自不可取。又原告主張其月休6天,每日出勤12小時。 被告則辯稱晚上12時至凌晨5時可以休息等語。查依證人宋 原德證述原告每月平均有6至7天休假,每日工時12小時,晚 上12時至凌晨5時可以休息,這段期間大門會上鎖,但管理 員不可以離開,臨時有事情,管理員要立刻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311至312頁、第314頁)。按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 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原告於上開 休息時段仍須於大樓內待命,不得離開,其活動自由受到拘 束,且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是不論原告於上 開休息時段是否實際處理事務或僅在大樓內待命,皆仍處於



被告指揮監督下,自屬於工作時間,原告主張工作逾8小時 部分應給付加班費,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自107年8月起至 112年12月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合計235,660元,應屬 有理,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 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 ,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第4項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70,767元  。
 ⑹喪假未休工資:原告主張其雙親分別於104年、110年過世,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各有8天喪假,原 告皆未請假,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假未休工資11,539元。按父 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 第1款固有明文,惟勞工僅有請喪假並受領工資之權利,勞 工法規並未如勞基法就特別休假明文規定其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原告請求喪假出勤工資,於法難認有據。  ⑺資遣費: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社區於112年11月19日召開112年度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第二次會議,決議聘任保全公司管理住戶,現職管理員 必須簽屬協議書,將所有在社區實施勞基法待遇之前,任職 期間因勞基法所生的所有相關權利,全部拋棄,不同意簽署



放棄權利協議書者,於社區實施勞基法待遇後,不予聘用, 有該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又原管理員需 與被告簽署協議後才得轉介至保全公司任職,原告因拒絕簽 署放棄權利之協議書,被告即將原告解僱,此分據兩造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09、179頁)。可知被告社區經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將社區管理業務委由保全公司執行,原管理員如簽署 放棄權利協議書者可轉介至保全公司任職,負責即予解僱。 而管委會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其應執行之職務如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所示等13項,被告原僱用原告等管理人員執行 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此部分工作 委由保全公司執行,則被告自無再聘僱原告等管理人員執行 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之情事,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告 依前揭規定與所屬管理人員終止勞動契約,固無不合,惟應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予資遣費。被告雖 辯稱原告有曠職、早退等不適任情事,且其曾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訴,嗣後已於112年9月30日已與雇 主達成和解,就相關事項已無爭議為由撤回申訴,有申訴案 件撤回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云云。然原告如有曠職、早退或不適任情形,被告得予以懲 戒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解僱,被告未行使其權利,自不 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資遣費之正當事由;又原告縱於制式之 申訴案件撤回聲明書勾選「本人已與雇主達成和解,就相關 事項已無爭議」,撤回向勞工局所為之申訴,然原告實則未 與被告達成何種和解,亦無向被告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 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難認有理。本件被告依 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自屬有據。查兩造 同意以26,400元作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 (本院卷第458頁),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工作年資9年又2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21,000元【26,400元×1/2×(9+2/12)=121,000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⑻健保費差額損失: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 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2年內曾有 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 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 、「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



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 體為投保單位。」、「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 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投保單位 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 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 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 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 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 主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依前開規 定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健保,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受僱勞工因參加職業工會為會 員投保並繳納保險費,因此所受支出健保費差額之損失,負 賠償之責。查原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健保 ,而原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因自行投保而繳納 健保費49,917元,此有原告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 明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77頁),被告如依基本工資為原告 投保,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應如附表四所示合計22,618 元,原告因此多負擔健保費27,299元(49,917元-22,618元= 27,29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差額損失27,195元, 自無不可。
 ⑼被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3年11月至112年12月止,提繳如附件㈢所示之勞退金合 計134,417元(本院卷第251頁)至其勞退金專戶,經本院依 原告之請求核算後,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應如附表五所示合 計134,4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6,157元(月薪差額411,535 元+加班費235,660元+特休未休工資70,767元+資遣費121,00 0元+健保費差額27,195元=866,157元),及其中838,96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本院卷第25頁)起 ,其中健保費差額27,195元自追加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 本院卷第43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提撥134,412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月薪差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期間 法定基本工資/ 應給付薪資 每月薪資/ 已給付薪資 差額 107/08-107/12 22,000 17,000 25,000‬ (5,000×5=25,000‬) 108/01-108/12 23,100 17,000 73,200‬ (6,100×12=73,200‬) 109/01-109/12 23,800 17,000 81,600‬ (6,800×12=81,600‬) 110/01-110/12 24,000 17,000 84,000 (7,000×12=84,000‬) 111/01- 111/08、12 25,250 17,000 74,250 (8,250×9=74,250‬) 111/09 14,729 9月出勤5日 病假25日 (出勤5日薪資25,250÷30×5+病假25日半薪25,250÷30×25÷2=14,729) 9,455 (本院卷第197頁) 5,274 (14,729-9,455=5,274) 111/10-11 10月病假5日 11月出勤2日 3,787 (病假5日半薪25,250÷30×5÷2+出勤2日薪資25,250÷30×2=3,787) 3,113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674‬ (3,787-3,113=674) 112/01-03 10-12 26,400 17,000 (本院卷第177、229頁) 56,400‬ (9,400×6=56,400) 112/04 18,920 4月出勤13日 病假17日 (26,400÷30×13+26,400÷30×17÷2=18,920‬) 13,580‬ (本院卷第211、213頁) 5,340 (18,920-13,580=5,340) 112/05-112/06 5,720‬ 病假13日半薪 (26,400÷30×13÷2=5,720‬‬) 3,683 (17,000÷30×13÷2=3,683) 2,037‬ (5,720-3,683=2,037) 112/09 10,560‬ 9月出勤12日 (26,400÷30×12=10,560‬‬) 6,800‬ (本院卷第215頁) 3,760 (10,560-6,800=3,760) 合計 411,535
附表二:加班費
期間 每小時時薪 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107/08-107/12 92 240 22,080‬ 108/01-108/12 96 534 51,264 109/01-109/12 99 534 52,866 110/01-110/12 100 534 53,400 111/01-111/9 105 406 42,630‬ 112/01-112/12 110 122‬ 13,420 合計 235,660
附表三:特休未休工資
期間 年資 特休天數 當年度日薪(法定基本工資÷30日) 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106/11/01-107/10/31 3 14 733 10,262 107/11/01-108/10/31 4 14 770 10,780 108/11/01-109/10/31 5 15 793 11,895 109/11/01-110/10/31 6 15 800‬ 12,000 110/11/01-111/10/31 7 15 842 12,630 111/11/01-112/10/31 8 15 880‬ 13,200‬ 合計 70,767
附表四:勞工應繳納之健保費用
年度 勞工應繳納之健保費用 繳納月份數 應給付金額 103年11、12月 284 2 568 104年1-6月 284 6 1,704 104年7-12月 295 6 1,770 105年 282 12 3,384 106年 296 12 3,552 107年 310 12 3,720 108年 325 12 3,900 109年 335 12 4,020 合計 22,618




附表五:應提繳勞退金金額
年度 月提繳工資 月提繳勞退金 應提繳月份數 應提繳勞退金 103 19,273 1,156 2 2,312 104 19,273 1,156 6 6,936‬ 20,008 1,200 6 7,200 105 20,008 1,200 12 14,400‬ 106 21,009 1,261 12 15,132 107 22,000 1,320 12 15,840‬ 108 23,100 1,386 12 16,632‬ 109 23,800 1,428 12 17,136 110 24,000 1,440‬ 12 17,280‬ 111 25,250 1,515 9 13,635 9月出勤5日工資4,210 253(‬1,515×5/30=253) 253 112 26,400 1,584‬ 4 6,336‬ 4月出勤13日工資11,440 686(‬1,584×13/30=686) 686 9月出勤12日工資10,560 634(‬1,584×12/30=686) 634 合計 134,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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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