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添豐
何正志
許炳煌
康慶雲
劉國棟
林敏富
林隆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 僱於被告,均任職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被告南部發電 廠,原告蔡添豐、許炳煌、林敏富、林隆鑫均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劉國棟為電訊裝修員,原告何正志、康慶雲為電機裝 修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並分別於 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除上開職務,均另 擔任領班,被告每月均另發給領班加給,因該領班加給係為 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 報酬,為該兼職領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爾發放,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 工取得之給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 工資之一部,惟被告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原告 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年資基數」 欄所示,於退休前3個月、前6個月受領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 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被告應補發予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以及分別自原告退休之 日起30日內未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 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函釋可知,被告有關平均工資計算 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 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領班加給非該辦法所定列計平均工資 項目,顯屬鼓勵恩惠性質之額外給與項目,且被告自61年起 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按工作分析、品評職位給與各 職位擔任者相當之職等,據以核給工資,領班加給屬公司體 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此 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勞動契約之事實。又勞基 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原告均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 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不 應用以計算領班加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被告, 均任職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被告南部發電廠。 ㈡蔡添豐、許炳煌、林敏富、林隆鑫均為機械裝修員,劉國棟 為電訊裝修員,何正志、康慶雲為電機裝修員,均屬勞基法 規範之勞工,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除上開職務,均另擔任領班,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被告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原告平均工資。
㈢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年資基 數」欄所示;於退休前3個月、前6個月受領領班加給之平均 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利息起算日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
㈤兩造對他造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 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被告發給之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 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被告發給原告領班加給,係因其等除所任機械裝修員 、電訊裝修員、電機裝修員職務外,並擔任領班,額外肩負 管理職責,被告因而發給領班加給,足認領班加給係因原告 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另於勞工擔任領班負責管理任務之特定 條件下,而給與之加給,並按月發放,與原告本身職務勞務 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偶而為之,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 而為之者有間。領班加給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堪認屬 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 領班加給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⒊被告固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 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領班加給非經濟部退撫辦法所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且被告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領班加給之核給屬 慰勞與獎勵性質,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具勞動契 約事實等語。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請領 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 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 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經濟部退撫辦法未將 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被告內部薪給制度或其 主觀上所認領班加給性質,即認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 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況領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
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 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 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足取。
⒋被告再以:原告任職於勞基法施行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其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 包括領班加給等語置辯。惟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 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經濟部退 撫辦法第9條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 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同條第2款第1目規定:「二、僱用人員:㈠94年6月30日以前 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 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起 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即勞基法施行前即為被告之僱用人員,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 與,應適用當時之法令即廢止前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 定,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而退休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 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 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 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之內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工資內涵相同,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適用退休規則 或勞基法,其就工資之認定標準仍屬相同,領班加給既經本 院認定屬工資範疇,勞工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仍應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⒌依上開說明,領班加給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均屬工資之一部 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 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之給 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所明定。 又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 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 ,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 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 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 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 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 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分別依上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二、僱用人 員:㈠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 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經濟部 退撫辦法第3條、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 ⒉原告自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其等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及退休金之給與,應適用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計 算,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且勞基法施 行前後均應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原告年資、服務起算日、退休 日期、年資基數、平均領取之領班加給,均無爭執,以此計 算,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領班加給 (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蔡添豐 66年8月11日 108年4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5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 退休前6個月 3,590 2 何正志 67年3月9日 111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95,985 111年5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3 許炳煌 64年4月9日 108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5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4 康慶雲 68年10月15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 5 劉國棟 67年8月1日 108年1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2,393 107,685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2,393 6 林敏富 66年12月26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5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7 林隆鑫 67年3月1日 109年2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2,133 95,985 109年3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2,133 應補發金額=(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