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99號
KSDV,113,勞補,99,202406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運慶
訴訟代理人 郭金嬋
被 告 賴添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 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 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 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 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公司業績嚴重虧損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賴添鑑應賠償原告陳運慶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具狀陳報本件之原告,係以「個人」或「公司」之 名義起訴?倘原告係以個人名義起訴,則公司受有虧損,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予原告個人之原因為何?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新修法之規 定,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本件請求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4日 止,金額為447,748元【計算式:5,000,000×(1+184/365+10



5/366)×5%=447,7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5,0 00,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47,74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原告已繳納50,500元,故原告仍應 補繳4,45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