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33號
KSDV,113,勞簡,33,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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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3號
原 告 郭品
郭品
鍾文葦
鍾佳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朱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甲○○、乙○○新台幣(下同 )4萬3,274元、3萬9,838元、1萬5,802元、4萬1,838元,及 均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274元、3萬9,8 38元、1萬5,802元、4萬1,838元為原告丙○○、丁○○、甲○○、 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僱於被告及林進楠、蔡 孟坤、戴南嶽許統揚黃義松許統揚合夥開立之海皇一 品粥林園店(下稱系爭餐廳),被告出資比例佔20%,約定 以時薪制計算工資,外送員並每日加給500元交通費,系爭 餐廳之營業時間,於112年7月11日前為下午4時至晚上10時 ,此日後改為早上9時至晚上10時,每週營業6天,其等受僱 期間如附表所示,雇主自112年7月起即以虧損為由未發給工 資(含交通費),分別積欠原告丙○○、丁○○、甲○○、乙○○9 萬5,272元(176×422+500×42=95,272)、9萬5,320元(176× 570-5,000【應扣之借支工資】=95,320)、3萬5,904元(17 6×204=35,904)、10萬0,320元(176×570=100,320)。又系 爭餐廳於112年9月5日終止營業,原告丙○○、甲○○分別可請 求雇主給付資遣費6,500元(45,000×13/90=6,500)、2,125 元(30,000×17/240=2,125),原告丙○○、丁○○、甲○○、乙○



○分別可請求雇主返還墊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6,414元( 2,138×3=6,414)、4,276元(2,138×2=4,276)、1,476元( 1,476×1=1,476)、4,276元(2,138×2=4,276),原告丙○○ 、丁○○、甲○○、乙○○合計分別可請求雇主給付10萬8,186元 、9萬9,596元、5萬3,005元(應為39,505之誤)、10萬4,59 6元。因原告4人已與合夥人蔡孟坤、戴南獄、許統揚黃義 松等4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故各減少請求金額2萬元。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給 付8萬8,186元、7萬9,596元、3萬3,005元、8萬4,596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萬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丁○○7萬9,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萬 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萬4,5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 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 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 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 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以下謹就原告各項請 求判斷如下:
㈠工資:
 ⒈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 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 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



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資。 
 ⒉原告就其等主張雇主積欠原告丙○○、丁○○、甲○○、乙○○9萬5, 272元、9萬5,320元、3萬5,904元、10萬0,320元工資之事實 ,雖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且核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時間及其等 受僱期間,並無不合理之情,以其等主張之受僱時間,計算 其等主張雇主積欠之工資,亦無不合,而雇主既未爭執,亦 未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核對,如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雇主未正常營業時,分別積欠原告丙○○、丁 ○○、甲○○、乙○○9萬5,272元、9萬5,320元、3萬5,904元、10 萬0,320元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資遣費:
 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丙○○、甲○○2人主張其等受僱期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店面 於112年9月5日終止營業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 明,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雇 主既未爭執,亦未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核對,如上所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堪認原告丙○○、甲○○2人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因雇主歇業而被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之情形,其等2人當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又其 等2人主張可請求資遣費之上開計算式,經核亦無不合,則 原告丙○○、甲○○分別可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6,500元、2,125 元,應可認定。
 ㈢墊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2款第3目、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 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並以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雇主應負之保險費比例為 60%。則雇主如無故未依上開規定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並負擔60%之保險費,致勞工受有需自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受有無法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之損害,而雇主因此受有未支



出上開保險費之利益,堪認上開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勞 工當可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雇主返還上開所受利益 。
⒉原告主張雇主應為其等負擔全民健康保險60%之保險費,其等 受僱期間,雇主未替其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由其等自行投 保,並墊付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證明,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 ,且核雇主既於創業之初即積欠工資,當有可能未依法為勞 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是認原告之主張尚合一般經驗法則, 應可採信。而原告所主張上開可請求雇主返還之其等自行所 墊付,原應由雇主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計算式,經核 亦無不合,則原告丙○○、丁○○、甲○○、乙○○可請求雇主返還 之墊付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金額,分別為6,414元、4,276元 、1,476元、4,276元,亦可認定。
五、綜上,原告丙○○、丁○○、甲○○、乙○○可請求雇主給付之金額 ,原本分別為10萬8,186元(95,272+6,500+6,414=108,186 )、9萬9,596元(95,320+4,276=99,596)、3萬9,505元(3 5,904+2,125+1,476=39,505)、10萬4,596元(100,320+4,2 76=104,596),原告雖主張因已與合夥人中之蔡孟坤、戴南 獄、許統揚黃義松等4人以8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其等因此各減少2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頁 言詞辯論筆錄)。然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 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81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雇主為合夥組織之事實,已提出雇主之 出資表1份為證(見113勞簡專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頁,原告原本就另1名合夥人「林進楠」一併起訴,但 因無法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該名被告,而 裁定駁回該部分起訴【見調解卷第47至48頁裁定】,併予敘 明),參酌上開成立調解之情,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出資表 所示,已調解成立合夥人蔡孟坤、戴南獄、許統揚黃義松 等4人等之出資比例為60%,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 ,僅需就已調解成立合夥人蔡孟坤、戴南獄、許統揚黃義 松等4人等應分擔以外部分負責,故原告丙○○、丁○○、甲○○ 、乙○○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上開原本可請求金額 之40%,分別為4萬3,274元、3萬9,838元、1萬5,802元、4萬 1,83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原告4人所訴,於



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 本院調解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屬對本 院職權假執行宣告之提醒,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姓名 受僱起始日 受僱終止日 丙○○ 112.5.23 112.9.7 丁○○ 112.6.27 112.8.27 甲○○ 112.7.16 112.9.7 乙○○ 112.6.27 112.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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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