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頌文
被 告 張良豪
上開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民國)113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看見被告應徵鐵工師傅,於 是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於112年10月23日受僱於 被告擔任鐵工師傅,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1,800元,依 被告指示當天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3弄4號5樓之1 (下稱系爭處所)頂樓從事更換浪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因受僱之初,被告未幫原告加保勞健保,亦未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系爭處所施工現場未 架設安全防護網,亦未提供安全設施及裝備供原告使用,致 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左右,在從事更換浪板之施 工過程中,踩空跌至5樓屋頂地板,受有「右橈骨線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1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另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補償責任。請求項目 含支出之醫療費用1,565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8,000元(即 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60=108,000)、精神慰撫金1 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5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原告私下以Line聯繫希望找工作,其回稱到現場 看看情形是否適合,原告較早到,其與其他工作人員到的時 候已經9點多,當時原告精神不佳,手一直發抖,不知道是 不是有吃藥,其認為原告不適合,故未僱用原告,但是原告 沒有離開,原告受傷時其並不知道,是同事看到原告受傷, 好心載原告去看醫生,隔天原告就以電話聯繫要求賠償,應 屬恐嚇,被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之主張,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但
依該Line截圖所顯示,雖有提及「聯絡工作」等語,被告並 告知系爭處所之地址,但多數係以語音通話之方式作聯繫(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無法據之判斷被告已僱用原告, 反之,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被告僅係同意原告至系爭處所 ,當面視情況判斷是否要僱用原告,是上開Line截圖資料尚 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另原告雖提出112年2 月23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上開時間確受有系爭傷害, 然被告辯稱其與其他工作人員早上9點多才到現場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與原告主張受傷之當天早 上10時左右,在時間上相距不到1個小時,則被告辯稱其不 知原告如何受傷,但不是因受僱執行職務受傷,邏輯上亦難 認必無可能,即原告亦無法證實其係因受僱執行職務而受有 系爭傷害。此外,以本件尚有其他工作人員在場,業主亦可 能在場之情形,原告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係受僱執 行系爭工程職務而受傷,則自難認為本件屬服勞務中,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原告當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同時亦無法 依民法第487-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且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為其雇主,當難認定被告違反雇主應對勞工 盡的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規定義務,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再者,原告亦無 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從而,亦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