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即 台灣貝克休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呂敏志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相 對 人即 黃錫倚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 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 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簽立之勞工資遣 爭議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自109年4月 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因本協 議書相關事項涉訟,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0、第171頁),是本件 相對人(下稱原告)向聲請人(下稱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等訴訟,核屬因系爭協議書相關事項涉訟,堪認兩造間訂 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且系爭協議書係雙方立基於平等 之談判協商地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既非專屬管轄 之事件,且兩造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均於其高雄之住所提供勞務, 本院應有管轄權。其於109年4月22日接獲業務主管Cameron Kennedy電話通知,表示將資遣原告,被告並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命 原告任職至109年4月30日止,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惟原告就職期間績效良好,並無上開條款所定虧損、業務 緊縮等情,並無資遣必要,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雙方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四、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自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款 所稱「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之勞動事 件。且原告受僱期間於高雄提供勞務,有聘僱契約書在卷可 稽(本院調解卷第33頁),原告主張於本院管轄之高雄市鼓 山區住所提供勞務,本院有管轄權,應可採信。又系爭協議 書主旨記載「甲、乙雙方就給付勞工資遣費之爭議,願共同 協商和解方案,謹合意訂立和解協議書條款」,內容則為雙 方合意於109年4月3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願給付未休 特別休假折算後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條款,有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65、167頁),堪認系爭 協議書為兩造就原告個人事由所生事項經由協商所擬定條款 ,不能認為是顯失公平。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若因 本協議書相關事項涉訟,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依照勞 動職場型態,原告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 及可能性,且原告若因系爭協議書涉訟,而須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應訴,不僅耗時勞費不便且需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 ,衡量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該合意管轄約定確有 顯失公平之處。因此,原告依照勞動事件法自得選擇以勞務 提供地為管轄法院而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被告請求本院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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