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2年8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亦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8月2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72 號請求確認變更要保人無效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可稽(見前案卷二第26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以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為再審理由,主張係於113年1月23日始知悉,並提出113 年1月23日手機維修收據(再證8號)、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本件 保單原承辦專員何泳蓁LINE對話紀錄(再證2號)、業務員趙 佩如過往提供之空白保險資料(再證3至5號)、再審原告劉耀 平與趙佩如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再證6至7號)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9至72頁、第99頁),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劉耀平於105年間以電話聯絡再審被告之080服務台 ,並以LINE洽請承辦專員何泳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收 件,然於106年8月1日,再審原告劉耀平傳送LINE訊息予何
泳蓁,並表示「我當初由服務台請妳來也知道,先改我再來 才是改公司件,她是直接把契變單收了,後跟我說公司非法 人沒法子過…」,何泳蓁則建議再審原告劉耀平親自至再審 被告六合路富邦大樓14樓詢問,並表示再審原告劉耀平向08 0服務台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自己,理應有再審原告劉耀平之 申請資料,是依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本件保單原承辦專員何泳 蓁LINE對話紀錄(再證2)可證明,再審原告劉耀平並沒有 同意將本件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
⒉再審被告之業務員趙佩如過往均會提供空白之保險文件與再 審原告劉耀平簽署,並要求再審原告劉耀平僅需簽名即可, 剩餘部分交由業務員趙佩如填寫,足認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 2日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保險單(下 稱系爭保險)之原要保人丁艷凰變更為趙婉琇,據以辦理之 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樣係由業務 員趙佩如指示再審原告劉耀平簽署後,由被告之業務員趙佩 如擅自代填而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並提出業務 員趙佩如於98至99年間、101年間、103至104年間提供之空 白保險資料(再證3至5)。
⒊依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業務員趙佩如之106年4月26日21時許之 通話錄音(再證6、7)可知,再審原告劉耀平曾表示擔憂系 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足認再審原告劉耀平並不可 能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 ㈡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確認再審 被告於106年5月2日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丁艷凰變更為趙婉 琇之行為無效。⒊上開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回復記載為丁艷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堪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7亦有規定。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 ,再審原告雖主張依再證2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本件保單原承 辦專員何泳蓁LINE對話紀錄所示,得以證明再審原告劉耀平 並未同意將本件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依再證3至5業 務員趙佩如過往所提供之空白保險文件之慣例,得以證明系 爭同意書乃趙佩如指示再審原告劉耀平簽署後,由趙佩如擅 自代填而將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為趙婉琇;依再證6、7再審 原告劉耀平與趙佩如之106年4月26日21時許通話錄音所示, 得以證明再審原告劉耀平曾表示擔憂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 為趙婉琇,其不可能無條件同意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 趙婉琇。上開證據為本案證物而有斟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 有未加以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就再證2至7 所示之證物,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辯論終結前先為提出或 聲明,亦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所依職權加以調取,此經再審 原告於本件聲請再審狀自陳其於113年1月23日方找到業務員 趙佩如過往所提供之空白保險資料,另其因手機於113年1月 23日修復成功後,翻閱手機才發現存有再審原告劉耀平與原 承辦專員何泳蓁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翻閱手機錄音軟體後 ,偶然發現再審原告劉耀平與業務員趙佩如當年於電話聯繫 中之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有原確定判決事 件之全案卷宗資料可憑,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現有之證據為 裁判,要無漏未斟酌證物之疵累,況原確定判決復認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七點),是原確定 判決業已就已存在並經聲明之證物,加以審酌判斷後,認為 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中一一加以交待說明 ,自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更無再審原告所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則再審原告於本 件始提起再證2至7之證物,並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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