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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2號
KSDV,112,重訴,62,2024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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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洪秀霞 住○○市○○區○○○路00號


被 上訴 人 洪文正
洪文瑞
洪文玉
洪文宗
洪素娥
洪素珍
洪素惠
洪金鈴
洪惠玲
洪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0萬5,176元,已於同年5月16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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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