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5號
KSDV,112,訴更一,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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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黃嘉載黃振元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黃文芳黃振元之繼承人

黃明富黃振元之繼承人

高黃月黃振元之繼承人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即黃振元之繼承人黃加福



黃香菱黃振元之繼承人黃加福之繼承人

黃準黃振元之繼承人


黃澄江黃振元之繼承人

蔡黃妹黃振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被告黃嘉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嘉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耕 地租佃關係當事人一方,雖主張與對造間有因耕地租佃關係 發生爭議,聲請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若租佃 委員會認定當事人間所生糾紛不屬於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 而駁回其調解、調處之聲請者,當事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 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 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於繫屬本院前,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 各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申請調解 ,經該區公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 號函表示本件爭議土地於該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查 無租約登載資料,系爭土地上租佃關係存在與否應由當事人 訴請法院認定,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因而不予受理等情, 復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4月 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840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前揭 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之函覆,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況申請調解 及調處非屬公法上權利,縱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確有拒絕原告 調解申請之意,原告就其所生耕地租佃私權爭執即已經過調 解申請程序,自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無再提起行 政爭訟之必要,因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函文及訴 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至48頁)。從而,原告確 已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與被告間因系爭土地所生爭議 申請調解,嗣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應就原告請求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文芳黃明富高黃月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何黃準、張黃澄江蔡黃妹等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元對系爭土 地有耕地承租權,但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黃嘉載所否認(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公同共有該權利,被告間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耕地租賃 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乙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嘉載主張其父黃 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且經本院64年 度訴字第80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 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並據此 提存租金。然黃振元於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外 人陳榮木陳仁壽陳仁德陳振輝等人(下稱陳榮木等人 )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原訂租約已無效,黃嘉載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租 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㈡黃嘉載應將如附表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載以:系爭土地於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 即已存在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非黃振元出售予陳榮木等 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租賃關係 自屬存在。另案一審判決黃振元敗訴部分,前經二審、最高 法院廢棄確定,有關黃振元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上級法 院未就此部分實質審理,另案一審判決陳榮木等人應拆墓還 地確定後,陳榮木等人所設之墓仍未拆除,陳榮木等人應早 已與地主達成協議,另案訴訟中所述可信性極低。被告從未



積極同意耕地讓與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如僅係消極不予排除 侵害,不生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如附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 上系爭土地暫編地號28⑴至28⑼均不在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 內,被告僅以目前耕作之土地範圍為承租範圍,不能以如附 表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墳墓存在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不自任 耕作情形。又系爭28地號土地上現種植蔬果並設有供放置工 具及肥料之貨櫃,貨櫃上搭鐵皮棚架係為休息使用及保護貨 櫃延長壽命,另水泥道路為停車及貨櫃堆置係為水土保持, 無作其他用途,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黃文芳黃明富高黃月黃韻安(原名:黃政豪)、黃香 菱、何黃準、張黃澄江蔡黃妹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更一卷第112至113、15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柏堆、劉柏潤所有,後由原告共同 繼承,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劉玉山4分之1、劉碧 隆2分之1、劉育文4分之1。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元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業經臺南高 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 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黃嘉載並曾據以提存部分租金。 ⒊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屋、貨櫃、水泥道路、墳墓及墓碑等,以勘驗並會同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測量之方式標示於系爭土地上之相對位置保全證據,嗣 經測量後,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 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
 ⒋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⑸(面積103.35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暫編地號28⑹(面積55.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暫編地號28⑺〈面積59.1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鐵 皮貨櫃)〉,均為黃嘉載鋪設、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非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減租條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黃嘉載拆除系爭28地號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 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 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 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 ,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轉租及未轉 租部分之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 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一租約內有 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 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 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 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黃嘉載固主張系爭土地於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 際即已存在系爭墳墓,非黃振元出售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 用,如附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上系爭土地暫編地號28⑴至2 8⑼均不在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內,被告僅以目前耕作之土 地範圍為承租範圍云云。惟查:
 ⒈另案二審即臺南高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確定判決雖認 定一審判決關於黃振元敗訴部分廢棄,然該確定判決理由欄 已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柏堆、劉柏潤之承受訴訟人共有,系 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壬貴日據時期已將之出租黃振元之 叔黃允中耕種,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虛線範圍內之土地 現為黃振元種植甘蔗,而黃振元早年喪父,與其兄黃仁德一 同與其叔黃允中生活,21年黃允中黃振元兄弟2人分戶, 系爭土地分歸黃振元與黃仁德,而由黃振元耕種,迨至34年 黃振元兄弟分戶,仍分歸黃振元繼續耕作,且黃振元自日據 時代承租耕種系爭土地迄今,並與台糖公司小港糖廠簽約在 該土地種植甘蔗,徵以黃振元耕種系爭土地多年,劉柏堆、 劉柏潤居住附近,一直不聞不問之情節,應認黃振元就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見審訴卷第65至70頁),亦即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黃振元有承租系爭土地無訛。
 ⒉復參以黃嘉載曾於106年間提存系爭土地自90年至106年之租 金共計3萬4,000元(每年2,000元)、於108年10月8日提存 系爭土地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共4,000元,並 在提存通知書上記載受取權人為原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 載承租系爭土地之4筆地號乙節,有提存通知書3紙在卷可查 (見審訴卷第77至81頁)。堪認黃嘉載亦認為其確實有承租 系爭土地。
 ⒊又另案卷宗雖業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調閱,但另案一審判決 業已依據陳榮木等人所述(補貼錢給黃振元後埋葬),認定 黃振元確實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中之部分轉讓陳榮木等人在 地上建築墳墓等情(見審訴卷第59至63頁),已足見黃振元 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另案一審判決黃振元敗訴部分, 後固經臺南高分院以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確定判決廢棄在 案,然該確定二審判決理由並未推翻另案一審判決上開所述 黃振元不自任耕作部分之認定,二審判決係因該案未經調解 調處逕行起訴而認定於法不合,進而廢棄改判,尚難憑此認 定另案一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至劉柏堆、劉柏潤或 其繼承人固未於陳榮木等人另案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強 制執行,惟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是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即可能有諸多不同考量因素,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未提 出陳榮木等人於另案所述不可信之事證,實難據此認定陳榮 木等人於另案一審所述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所 據。
 ⒋況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並會同 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8地號土地上確有如附件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標示之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 ,且如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⑸(面積103.35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暫編地號28⑹(面積55.23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暫編地號28⑺〈面積59.1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 鐵皮貨櫃)〉,均為黃嘉載鋪設、所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又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時,可 見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鐵絲圍籬,作為阻擋外人進入之用, 系爭28地號土地圍籬內有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更一卷第81至103頁) 。依此,足見系爭28地號土地迄今仍有供他人設置墳墓之用 ,且黃嘉載確有使用其所辯非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之土地 等情無誤,黃嘉載於本件經二審廢棄發回審理時始辯稱如附 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上系爭土地暫編地號28⑴至28⑼均非屬



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內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佐 ,難以採信。再者,參酌證人即黃嘉載所稱之墳墓管理人廖 龔麗美到庭證述: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的墳墓是我管理,但 我不知道是何時開始管理,因為之前這些墳墓有損壞重建, 我是從重建之後才開始管理,但有些墳墓我沒有幫忙重建或 整理過,我們接到工程才做,管理有付管理費,他們是交現 金給我,這些人沒有辦法聯絡我,他們要來祭祀時通常黃嘉 載都會在那裡,再由黃嘉載聯絡我進去除草,這些墳墓所在 地旁設有圍籬,我有鑰匙可以進入,鑰匙是黃嘉載交給我的 ,而審訴卷第129頁編號9-1照片之墳墓係4、5年前我們看到 墓碑損壞幫忙整理的,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編號8-2照片之墳 墓墓主姓陳,就是他要我們幫忙除草的,這座墓大蓋70、80 年就有,只是後來損壞,墓主請人來叫我們幫忙重做的,他 們來時會請我除草然後再祭祀,一年就一次等語明確(見訴 字卷第49至53頁),可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旁設有圍 籬,不論係廖龔麗美或掃墓之家族,必須經黃嘉載同意或向 黃嘉載拿取鑰匙始能進入掃墓或除草,黃嘉載並未阻止或不 同意設置或重建墳墓、掃墓、除草等行為,反而設置圍籬加 以管理,黃嘉載之舉非僅屬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應屬積極行 為,而系爭28地號土地設立或重建墳墓乃至於掃墓、祭祀等 ,顯與耕作目的不同,可認黃嘉載對系爭28地號土地確有未 自任耕作無訛。
 ⒌再者,經比對另案一審判決附圖(64年4月14日測量)之記載 (見審訴卷第63頁)與如附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黃振元 種植甘蔗位置應為相鄰之系爭33地號(即重測前212地號) 土地及系爭28地號(即重測前210之20地號)土地內,且另 案一審判決附圖標示A陳榮木等人墓地處即為如附件現況測 量成果圖暫編地號28⑻所示位置之墳墓,該墳墓位在系爭28 地號(即重測前210之20地號)土地內;至另案一審判決附 圖固有標示部隊使用範圍,然依該附圖所載,部隊使用範圍 應為系爭土地東側靠近同段29地號(即重測前210之4地號) 全部、30地號(即重測前210之5地號)部分面積附近之系爭 2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系爭28地號土地上部隊使用面積為0. 1740公頃,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縱系爭28地號土地 上有0.1740公頃部隊使用,亦難憑此推認黃嘉載所辯系爭 租賃關係僅存在於目前耕作之土地範圍內為可採。 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黃振元黃嘉載對系爭28地號土地有 未自任耕作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即應全部無效,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屬 有理。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系爭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物均為黃嘉載鋪設、所有乙情,為兩造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⒋),黃嘉載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確實對原告就系爭28地號土地 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黃嘉載 拆除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 黃嘉載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土地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後附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⒈暫編地號28⑸即面積103.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⒉暫編地號28⑹即面積55.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⒊暫編地號28⑺即面積59.1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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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