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李源進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鳳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9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李源進起訴時與訴外人李源富同列為原 告,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源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訴訟繫屬中,李源富撤回 起訴,原告並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16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生之爭執,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東煌,嗣變更為歐駿榮,且經歐 駿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高雄市政府112年7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2651500 號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審訴
字卷第117至121 頁;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15頁;第129至13 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簽立「李源進、李源章住宅新建工 程」之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 (前身為鳳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之土地上新建房屋工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工程 ),並約定於開工後240個工作天完工,工程總價為595萬元 。而原告已於同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共計220萬元 予被告作為簽約金。
㈡詎被告收受上開簽約金後,僅將其上舊建物拆除,爾後即未 再派員進場施作,並未依約完工,致系爭工程延宕許久,且 對原告之催促置之不理。故原告僅得自行尋找第三人繼續接 手系爭工程,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11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正式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於 111年7月26日收受。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預 領之工程款22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溢領之22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經由訴外人莊明珠介紹,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處理規 畫新建事宜,兩造並約定原告先匯款220萬元予被告,再將 工程款分期扣支攤還。於被告為原告規劃設計期間,因土地 有部分在既成道路上等地形問題,多次修改設計內容,並經 原告確認後再交由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嗣兩造又於設計規 劃期間,議定以每坪8萬元承造總工程費用668萬元【83,5坪 (以實際丈量為準)×8萬=668萬元】。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歐駿榮於申請建照期間,為原告進行了測 量、放樣、整理場地、原有地上物(建築物)拆除、挖土機 、運輸車輛、開工拜拜、繪製3D圖等工程並支出費用,雙方 協議同意該支出款從原告給付之220萬元扣除。而於設計申 請建築執照期間,因地界界址問題,歐駿榮亦多次帶領工班
在工地現場操作放樣測量,並邀約各工班配合等建築執照核 准後開工。嗣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核准後,被告即將領取建築 執照交付予原告,詎原告竟毁約無信,逕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第三人施工,致被告1年多心力付出損失殆盡,且致被告信 譽受損,因此受有工程費96萬元(每月請一名工程人員費用 8萬元,以12個月計算,此為被告個人薪資)、原有建物拆 除費10萬5000元、違約金即工程款10%即66萬8,000元(以工 程款10%計算,部分補償協力廠商)等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為抵銷等語為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由被告施 作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誤載為401號土地)。 ㈡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匯款100 萬元、120 萬元工程 款共22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另繳納測量費4,000 元、建築師繪圖費9 萬6,000 元予被告。被告則先行支付拆 除費用10萬5,000 元,並已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拆除系爭土地 上相關地上物完畢。
㈣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因被告遲未完工,故向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下稱系 爭另案)。經該檢察署轉介,兩造於111 年4月13日因系爭 工程事件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
㈤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經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收受該信函。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源進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拆除費用10萬5,000元、1 年多的相關設計規劃費用 96萬元、違約金即工程款10% 即66萬8 仟元應予抵銷,有無 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 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 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 付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意旨 )。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 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 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 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 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故定作人 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 力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 旨)。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定義及解釋、第⒈、⒉款約定,甲方( 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委託乙方(即被告)興建房屋乙座。乙 方代理房屋興建得包含規劃設計、拆除、施工完成。可察兩 造是約定由原告委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拆除、施 工等工作事項,並以被告完成該等工作為給付報酬之對價, 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條第㈡定義及解釋、第⒍、⒎款約定,施工期限 於報開工後240工作天完工。完工後保固1年。惟系爭契約對 於所謂「報開工」之定義並未明文約定。參以同條第⒈、⒉款 約定,兩造並未分別就被告承攬之規劃設計、拆除、施工等 不同階段工作約定各該完工日期,綜合系爭契約整體文義, 及兩造立約主要目的就是原告委由被告完成新建房屋之設計 及工程施作,並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多認為「開工」即係指工 班人員實際進場施工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款之 開工定義,就是指被告開始拆除既有建物之意(參見本院訴 卷第320頁),尚屬合理可採。且自原告提出系爭另案告訴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歐駿榮初始針對原告陳述被告當時有表 示蓋房子要8個月等語,並未提出爭執,更陳稱其於簽約後2 、3個月就開始施工了等節,且始終僅不滿原告並未先行通
知其,即逕行改委由他人施作系爭工程一情,卻從未爭執原 告於約定工程期限未屆至前,即逕行終止契約等情(以上參 見橋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31號偵卷第162頁;橋頭地檢 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第39頁),可推知被告主觀上亦 已知悉前揭開工的定義即係指被告開始拆除既有建物之意。 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應在拆除既有建物日起算24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工程,堪 以認定。至被告雖答辯主管機關核准建築執照申請後,始可 開始計算施工日期,此為工程慣例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327頁)。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知悉並同意此慣例 ;復審酌兩造並未明確約定被告何時申領建築執照,被告所 辯該項開工定義,將使系爭工程完工期限隨被告何時決定申 領建築執照而無法特定,致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見完工日期 ,形同未約定工期,亦顯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可採。
⒋又本件已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拆除系爭土地上相關建物完畢, 並經高雄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 3年3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20536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惟被告僅有進行此部分工作, 並未完工,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 。足認被告已完成規劃設計、拆除之工作,尚未至施工完成 之階段。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隨時任意 終止承攬契約,則其依該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 由。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 年7 月2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1 年7 月26日收 受該信函。系爭契約已向後失效,則被告持有220萬元工程 款已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工程款,自屬有據。至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後雖陳述:在歐 駿榮拿108年10月8日工程契約書給我前約1至2個禮拜,我就 跟他說拖太久了,不要讓他蓋了,當時被告不是完全確定, 後來他拿108年10月8日工程契約書給我,我說不要簽,因為 拖太久了,我要找別人蓋,他就有同意,而我只有拿印章給 他,建照執照都在我手上,約1禮拜後,他就把印章還給我 。當時我有跟他說他超過約定的240日了,他說是政府的關 係,我之前也有差不多2禮拜打電話1次給他,他都說很忙, 會再回打給我,但都沒有回我。後來我向他要工程款220萬 元,因為當時已經解約沒有合約關係了,所以我們簽立109
年1月5日借款契約書,簽了比較有保障,可以算利息,比較 有法律效力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1頁),並提出原告 與歐俊榮109年1月5日借款契約書1份附卷為證(參見前揭他 字偵卷第35頁)。參以被告並未爭執該借款契約書之真實性 ,堪認原告證述有關兩造簽立該借款契約書等節應為真實。 惟關於原告陳述其前於108年10月8日前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有於108年10月8日合意解除契約等節,均 經被告所爭執,並答辯原告找別人蓋了,我們都還不知道等 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21、326頁)。審酌被告雖有將原告私 章返還予原告,然其可能係因已取得建造執照而無留存該私 章之必要,因此返還予原告,該行為並不能證明原告當時已 有終止系爭契約或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又兩造 雖於109年1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惟此係兩造書立文件確 認原告已先行給付被告預支之工程款220萬元等事實,亦不 能證明原告前已有終止系爭契約或兩造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據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主張抵銷10萬5,000元,為 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 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確實有進行拆除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為系爭 工程所必須之工作。又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收費標 準參考表,有關協辦拆除合法房屋執照之基本收費為12萬元 以上(參見本院訴卷第241頁),而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拆 除費用10萬5,000元,並未逾越此部分費用標準,堪認被告 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
⒊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設計規畫工作部分,其僅 有幫忙規劃草圖而已,即就原告希望的動向或房間數為標示 ,經原告同意後,再送請建築師繪製符合法令規範,可向工 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之圖示,其沒有資格規劃設計。且建築執 照裡面就有副本圖,表示規劃設計都已經好了等語(參見本 院訴卷第224至225、168頁),並佐以被告就此部分工作, 已指示原告另繳納測量費4,000 元、建築師繪圖費9 萬6,00 0 元予被告,據此足認被告已完成之測量、規劃設計工作之
報酬並未包含於原告已繳納之220萬元部分,且原告已給付 完畢。復審酌歐駿榮前於109年間另案偵查中,經原告告訴 其涉有詐騙工程款200萬元情事時,被告除前已敘及之拆除 、測量及繪圖費外,雖另有陳稱其尚有支出雇用工人費用之 損害,惟始終未具體提出該等費用具體金額及相關事證,同 時向原告請求,歐駿榮更於109年1月5日同意清償原告220萬 元款項全額,已如前述,客觀上難認被告除前已多次敘及之 拆除、測量及繪圖費外,尚受有其他損害;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仍僅空口陳述其有進行測量、放樣、整理場地、原有 地上物(建築物)拆除、挖土機、運輸車輛、開工拜拜、繪 製3D圖等工程並支出費用,且規劃設計了1年等語(參見本 院訴卷第57、167頁),然而,該等工項與原告上開應給付 之拆除費、已給付之測量費及繪製申請建造執照相關圖示費 用等項目,客觀上並無法明確區別二者事務有何不同,何況 被告多年來均未具體提出相關人證、事證,證明其確實就規 劃設計工作受有其他損害。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請求1 年 多的相關設計規劃費用96萬元,具有可信性瑕疵,並無可採 而無理由。
⒋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依據歐駿榮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述 :107年12月28日簽約,施工日期我沒有記,差不多2、3個 月後,我才開始施工等語(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162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後始開工之事實。又查,被告 於108年8月1日始申請建造執照,且因書圖文件未齊全,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8月13日發補正通知函文,被告始 於108年8月27日辦理第二次掛件申請審查,並經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於108年9月10日核准建造執照,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函文可參。然而,被告直至同年10月2日始領取建造執 照,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 他字偵卷第97頁),即又拖延系爭工程施作日期。審酌被告 完成拆除、設計規劃並領取建造執照階段,已花費7個月許 ,將近約定工程期間8分之7,縱使扣除主管機關審核建造執 照期間約1個月許,被告仍僅餘2個月期間為興建房屋工作, 顯無可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而被告始終並未就該系爭工程 進度與原定完工期限相差甚遠之拖延事實,為舉證並合理說 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自難認其有誠實履約之情。再審酌 被告自取得上開建造執照後,至兩造再簽立109年1月5日借 款契約書時止,長達3個月始終並無續行開工行為,而遲誤 工程期間,具有可歸責事由;另歐駿榮於系爭另案偵查中更 稱原告已預付之220萬元工程款,其不知道如何計算本件工
程用掉了多少錢,又經檢察事務官訊問該220萬元是用於何 件工程,歐駿榮竟於109年10月8日偵查庭稱:一部分拿去周 轉等語,以及於110年2月4日偵查庭稱其當時因另有急用故 將原告給付之220萬元匯出,再做工程抵掉該款項等語(參 見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29頁)、於110年7 月28日偵查庭稱:我自己有在仁武投資餐廳,(問:此部分 有無資料提供?)只有我自己手寫的記帳資料,後來因為疫 情,現在給我大舅子去做,餐廳叫做四季豐味等語(參見橋 頭地檢署他字偵卷第81頁;橋頭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70 號卷第38頁)。可察被告除進行拆除、測量,及另委請建築 師規劃系爭工程相關圖示等工作外,直至動工後240日後始 終未有任何施工行為,甚至將原告預付之工程款挪做歐駿榮 自己經營餐廳事業所用等事實。另參以被告自系爭另案偵查 中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雇用工人施作、已發包其他 廠商預定施作相關工項之事證,亦可推認被告除支付上開拆 除費用外,從未將原告預付之220萬元工程使用於系爭工程 之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答辯歐駿榮前揭於偵查中可 能有聽錯而誤答等語(參見本院訴卷第123頁),然參酌歐 駿榮是分次陳述其將220萬元工程款挪作他用等節,衡情並 無可以屢次均有誤認訊問問題之情;且依原告於110年7月28 日偵查庭末又再陳述:歐駿榮將工程款挪用到他自己經營的 餐廳,應返還剩餘工程結算款等語,歐駿榮同庭卻未為任何 回應,有110年7月28日偵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調 偵字卷第39頁),顯然歐駿榮上開於偵查中陳述有關投資款 之使用部分並無誤答之情,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綜合被告 整體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以觀,其原允諾可於開工240天即 約108年1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惟至108年9月10日始經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造執照,被告又遲至108年10月8日始 提出施工之工程契約書,均如前述,可察其於108年10月8日 並無實際進行系爭工程施工事項,斯時距約定完工日僅不到 2個月,客觀上已無法如期完工。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合理可推認其係因將 預領工程款挪作他用,致無法繼續施工。則以原告自行終止 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長期無正當理由遲滯系爭工程,對被告 已不具信任感所致,倘若被告又得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原告任意終止契約後之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即工程款 10% 即66萬8 仟元,顯有違公平原則,亦不符合誠信原則。 故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損害 賠償不得請求,為有理由。
⒌綜上,被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僅得主張抵銷10萬5,000
元。其餘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5,000元,為有 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預領之工程款 220萬元,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0萬5,000元後,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09萬5,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20萬元-10 萬5,000元=209萬5,000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抵銷事由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而 為時效抗辯等節,然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 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 7條規定復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抵銷債權已至清償期,縱被 告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以該等債權與原告 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抵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 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9 萬5,0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5,000 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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