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林梃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所載為:㈠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0,000 元。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000,000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