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李格豪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養母、養子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並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放置在台東縣○○鄉○○村○○路00號被告住 處。詎被告嗣後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正本據為己有,經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正本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小港區房地)原為伊所出 資購買,並登記在伊名下,嗣因伊擔任配偶即原告之父李連 芳向台東地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 ,遂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將小港區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於99年10月1日辦畢登記,故小港區房地實為伊所有,而 非原告所有。又編號3至9不動產,其中編號3、4、5不動產 為伊單獨出資購買,其中編號6、7、8、9土地則為伊與訴外 人戊○○、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先生等共同出資購買,惟 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伊與共同出資人均無 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 下,其後上開土地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查封,經伊以現金代 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 出資人同意後,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編號3 至9不動產實際上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人,即難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其所有,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正本,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當事人,於他造當事人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 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均登記 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52頁),則被告反於上開登記謄 本之記載,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非原告所有,僅係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即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小港區房地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移轉小港區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 。被告雖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小港區房地雖曾經台東 地區農會於97年9月1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該農會嗣 於98年5月2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 7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卷第4、39頁,本院97年度司執全助字 第435號卷),則被告於99年間是否仍有為避免遭該農會強 制執行,而將小港區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必要,即非 無疑。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85頁),證人即辦理小港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之代書丙○○到場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委 託伊辦理,伊幫兩造寫的,之所以簽訂這份契約書係因為想 要貸款,而原告的薪水較高,所以才將小港區房地過戶給原 告,讓原告去貸款;當時被告告訴伊要將小港區房地贈與原 告,但小港區房地經被告設定抵押權給銀行,伊就告訴被告 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銀行估價時以買賣價金來評估,會比 較容易給較高之貸款額度,且兩造是二親等親屬關係,算是 贈與買賣,需課徵贈與稅;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伊與兩造均有在場,並由兩造親自於其上簽章;被告委託伊 辦理小港區房地,及兩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 告均沒有提到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被 告當時不曾提到她有負債,所以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94、395、398、39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移轉小港區房地所有權予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 等語,容屬非虛。被告雖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原告在海上工作、不在場,而謂證人丙○○所述不實云云,然 原告所屬「中鋼運通」船舶於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並無 進出紀錄,業據交通部航港局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07頁),參以證人丙○○證稱:伊與兩造是朋友,認識被告 及李連芳將近2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頁),復無證據 證明證人丙○○與原告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 意偏頗原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述 ,尚無足取。
⑵被告固辯稱:伊將小港區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前,曾考慮借 用戊○○之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其與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407至417頁),惟證人戊○○到場 證稱:被告本來說要將小港區房地賣給伊,當時李連芳以位 在台東的土地向農會借貸,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而因借貸出 問題,被告怕小港區房地被農會拍賣,就想說把小港區房地 賣給伊,伊與被告後來討論到的買賣價格約500多萬元,被 告當時是真的要把小港區房地賣給伊,但伊去該處看,發現 那棟房子是路沖,伊不喜歡,所以後來就由被告將小港區房 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1頁),而 被告與證人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 為520萬元,互核以觀,足見被告原本即有出售及移轉小港 區房地所有權之意,其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 取。又兩造均會使用小港區房地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三第246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 ,並不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小港區房地並非被告借名登記在 其名下等語,確屬非虛。
⑶被告復辯稱:小港區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前,即經伊以 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乙○○,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起至 119年5月14日止,且小港區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 款本息均係由伊繳納,可見小港區房地長期由伊管理、使用 收益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 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69頁)。查證人乙○○固 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始迄今都在小港從事健康管理師工
作,伊工作地點就是在小港區房地,所以要住在該處,而之 所以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被告要讓伊可以繼續居 住使用小港區房地,因為原告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給付 租金5,000元給被告,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21、222頁),惟上開證人為被告之女,關係親密,其 是否確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實非無疑,被告對此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所證,即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復證稱:99年5月15日以後,小港 區房地除由伊居住使用以外,被告也居住其內,被告在小港 區房地內的東西一直都留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頁), 而經本院詢以證人乙○○既承租小港區房地,為何仍要讓被告 居住其內時,其僅表示:伊認為沒有什麼不能讓被告住在小 港區房地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然出租人出 租房屋予承租人居住使用並收取租金,但卻不曾搬離房屋, 更與承租人一同居住使用房屋,不啻使承租人平白浪費金錢 ,亦與出租人通常將房屋全部交予承租人管理使用之情形, 大相逕庭,顯然太過違背事理。參以上開證人為被告之至親 ,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與原告間則另有家庭暴力糾紛,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 87頁),則其關此所為證詞,要係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虞, 難以遽信。又被告所提前揭房屋及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影本 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小港區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 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被告以自己 金錢繳納。且被告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原告全部郵 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其間並持上開資料辦理存、提、匯 款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6頁),亦不能排 除被告逕以原告金錢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之可能 。是被告徒執前詞,謂小港區房地長期由其管理、使用、收 益,進而辯稱小港區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 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小港 區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小港 區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⑷從而,原告為小港區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堪予認定。 ⒊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戊○○、鄭惠珮、宋謙玉及1 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云。惟 查,編號7土地本即登記為李連芳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證人戊○○亦到場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 買受土地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 鄭惠珮、宋謙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頁),則編號7土地
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由上開5人共同出資買受後,借名登記 在李連芳名下,洵非無疑。又原告係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畢此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被告所提李連芳於103 年11月25日預立之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 分配如下: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按 即編號7土地)。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 租地,承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按即原告)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可見李連芳生前即得對編號 7土地為自由處分。且上開遺囑見證人之一即被告所指共同 出資之鄭惠珮(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倘如被告所述,編 號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 下,衡情鄭惠珮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乃證人丙○○到場證 稱: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 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 ;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 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 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397 頁),此與真正所有人一般力求維護所有物之情形不符,益 見編號7土地自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被告與鄭惠珮等人 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況被告就其與鄭惠珮等人究竟如何 出資、每人出資金額為何等,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所述自不足採信。是編號7土地既非被告與鄭惠珮等人借名 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則被告猶辯稱其於徵得李連芳及鄭惠珮 等人同意後,改將該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自無 足取。
⑵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編號7土地僅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借 名登記在李連芳及原告名下,則原告主張編號7土地為其繼 承自李連芳,而為其所有等語,即堪信屬實。是原告為編號 7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自堪認定。
⒋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被告雖謂:編號6、8、9土地為伊與戊○○、鄭惠珮、宋謙玉及 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為伊 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為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云云,然戊○○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地,亦未 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13頁),證人丙○○亦到場證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 原告名下,均係李連芳及被告委託伊辦理;原告的薪水都是 李連芳及被告夫妻在用,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 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原告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 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原告,李連芳知道原告的錢都是他
與被告在使用,原告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 會將名下的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原告,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原告,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給原 告的,上情是伊聽李連芳說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 芳買的,直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 跟伊聊,說他們長期用原告的,所以移轉登記給原告也是應 該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開土地及房 屋均非被告或其與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 且其後分別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因李 連芳及被告同意給原告,而非僅欲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人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信。 ⑵被告復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 予訴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 、收益,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 人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實難僅以被告出租上開土地及房 屋,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始為上開土地及房 屋之真正所有人。且觀諸被告與陳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甲○○ 丁○○代 」,被告亦自承:伊係代原告出租編號3、4土地,且原告曾 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告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 意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77頁),反足見編號3、4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僅係代理原告出租或為其他管理行為而已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面 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土 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就 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珮 、戊○○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三 第253、255頁)。徵諸上開計劃合約書,其上立約人記載「 地主:李連芳」,證人戊○○到場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連芳 及被告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其他投 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面積土 地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頁),可見上開土地實際 上由李連芳使用,自難以上開計劃合約書由被告保管,或被 告有參與其中,即遽認土地為被告所有,進而認定土地係被
告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是被告徒以其持有、保管上開計 劃合約書,而謂其與李連芳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云云,亦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 房屋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所有人,則原告主張其為上開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亦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乃表彰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自亦 屬原告所有,洵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 被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之合法權源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即堪 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0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