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40號
KSDV,112,訴,154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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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黃清風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 告 黃金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伊父黃昭仁、被告之父黃進丁及訴外人黃明華、 黃明道黃俊英黃豆所共有,並經全體共有人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又伊於民國64年間,經黃昭仁同意,在黃昭仁使用 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並在屋旁種植6棵龍柏樹,而取得該6棵龍柏 樹之所有權。詎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100年間擅自將其中5 棵龍柏樹刨起竊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 受有損害,以30年期龍柏樹之價值每棵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計算,被告共獲取100萬元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於64年間雖經種植6棵龍柏樹,惟伊 否認為原告所種植,且系爭土地當時為一共有土地,應認龍 柏樹種植在土地上後,即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在尚未與土 地分離以前,屬全體共有人所有,而非原告單獨所有。又系 爭房屋在98年間由原告胞兄黃清水居住使用,伊係在八八水 災前後1、2天,以每棵1,000元之價格向黃清水買受其中5棵 龍柏樹,並在3、4個月後將其中4棵挖走,剩餘1棵龍柏樹則 由他人挖走,原告主張伊挖走5棵龍柏樹,與事實不符。伊 係因向黃清水買受上開4棵龍柏樹,始將之挖走,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償 還10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6棵龍



柏樹為其所種植云云,固舉其自己及黃清水之子黃律翔於11 1年5月24日刑案警詢中所述為證,惟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系爭房屋旁原種有6棵龍柏樹,為伊所有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下稱他卷】第35、3 6頁),乃其自身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 遍觀黃律翔於111年5月24日警詢中之陳述,均未見其就上開 6棵龍柏樹為何人種植一事加以說明(見他卷第39至41頁) ,原告此部分所述,顯有誤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於6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龍柏樹(見本院卷三第 165頁),則其上開主張,自難遽信。
㈡、系爭土地於64年間為黃昭仁、黃進丁黃明華、黃明道、黃 俊英、黃豆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47至73頁),而系爭土地於106年間經共有人訴請分割,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另 案),並經另案承辦法官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成 果圖可憑(見本院106年度鳳司調字第80號卷第5頁,另案卷 二第9至22頁、第28頁),亦經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觀 諸上開勘驗筆錄、現況成果圖及共有人於另案中所述,可見 系爭土地由北往南,編號884、884⑴部分上有黃豆興建之房 屋(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另案被告黃桐貴黃豆之子), 編號884⑵部分上有黃進丁興建之房屋,編號884⑶、884⑷部分 上有系爭房屋、編號884⑸部分上有黃進丁興建之房屋(見另 案卷一第145頁)、編號884⑺部分上有另一共有人黃明直興 建之房屋(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 經共有人劃定各自使用範圍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又系爭土 地上之龍柏樹原位在系爭房屋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據黃律翔於刑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0頁),與上情 互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龍柏樹種植在黃昭仁使用之部分等 語,亦非不可採信。
㈢、龍柏樹既種植在黃昭仁使用部分之土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無論栽種者為何人,於樹木與土地分離以前,均應 認由黃昭仁取得其管理、使用權。又黃昭仁死亡後,其繼承 人黃劉對黃清水黃靜夫、原告、黃金隊黃玉明均同意 由黃清水繼續使用黃昭仁原使用部分之土地,包含系爭房屋 及屋旁之龍柏樹,繼承人並要求黃清水管理龍柏樹,經黃清 水同意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164頁)。按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準此,黃昭仁於78年



間死亡後(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全體繼承人既均同意由 黃清水管理、使用其原使用部分之土地及土地上之龍柏樹, 自應認黃清水於78年以後,對於土地及龍柏樹有管理、使用 權,黃清水所為之管理行為,有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亦 即,其他繼承人於黃清水同意第三人利用土地及龍柏樹之情 形,不得對該第三人主張係屬無權利用。
㈣、查黃律翔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伊大約在105年4月黃清水過世 前,有看到挖取後之龍柏樹放在被告家中牆壁,經伊詢問黃 清水,據黃清水表示被告挖取龍柏樹時有告知其等語(見他 卷第40、41頁),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經黃清水同意,始挖 走龍柏樹等語,容屬非虛。則被告既係經黃清水同意,挖走 土地上之龍柏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取得龍柏樹即難 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係無權 竊走龍柏樹。是原告徒以龍柏樹為其所種植,即遽謂被告挖 走龍柏樹前應經原告同意,並進而以被告未得其同意為由, 主張被告取得龍柏樹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無足取。㈤、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龍柏樹為其所種植 ,被告取得龍柏樹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按30年期龍柏樹之價值每棵20萬元 計算,請求被告償還5棵龍柏樹之利益共100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 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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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