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黃筱喬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與紀金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以雄院國民義112年度訴字第1528號所為否准
其退還裁判費聲請之函,提起抗告。按法院之意思表示,除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用判決者外,概以裁定行之,此觀同法第22
0條之規定自明。凡應用裁定為意思表示者,不論用函、通知、
命令或其他名稱,均屬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雖以「函」方式,否准抗告人退還
裁判費之聲請,惟其性質仍屬裁定,抗告人對上開函提起抗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