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張博信
張貞惠
張博隆
張乃文
張育維
張育榮
張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648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登福、 張陳婉娥所留遺產,原為兩造公同共有,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分割為兩造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使用,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 亦無因物之性質或法規限制而不得分割之情形,考量兩造僅 原告居住在高雄市,並兼顧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原告願以如附表 所示市價補償各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分歸 原告取得,原告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自明。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共有人間顯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25至34頁),是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 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 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要 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可參)。又所謂金錢補償, 究應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抑僅依公告現值為準即 符公允,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形比較衡量後予以酌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法 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造7層中之層次1,屬電梯華廈供住宅使用之建築 型態,建物擁有獨立出入口,系爭房地無任何改建或增建, 目前為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出具之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測量成果圖、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告民事陳報㈡狀等在卷可考(見雄司 調卷第47至118頁、訴字卷第25至34、91至93頁)。是以, 堪認系爭房屋於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做為獨立使用
,若採物理性之原物分割方式,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 使用、出入困難,而難以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顯非 適宜,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依 其使用狀況,亦無從由兩造各分取一部使用。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僅原告居住在高雄市,並兼顧系爭房地之 經濟效用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戶籍地中僅有原告之戶籍址設系爭房地 所在之高雄市,被告住居所均不在高雄市、離系爭房地非近 ,且被告均未具狀就本件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表達任何意見 ,又為使系爭房地日後為完整利用,復斟酌系爭房地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式為適當可採。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被告全未受系爭房地 分配,原告自有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必要,始符公平。依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依估價目的 為買賣參考及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之條件下,以民國111年9 月28日為價格日期(勘察日期為同日),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 堪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評估,最終系爭房地總值決定為新臺幣(下同)647萬元, 此有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47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 報告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房地勘察,並依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位置圖、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運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直接資本 化法」進行評估,復依影響系爭房地價格之個別因素、區域 因素,進行比較調整分析,據以計算出最終系爭房地總值, 是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且核與系爭房地之通常利用方 法並無違背,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評估過程及 計算為詳細說明,應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堪屬可採。 ⒋是本院認本件應依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所估系爭房地總值647萬元計算原告應補償各 被告之金額為宜,則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 分割,應認有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當前現狀、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及分割方案意願、整體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
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等情,認本件應採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即原告(其原應有部分5分之1),並由原告對其餘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即各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補償,堪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 利,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渠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較屬公允,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系爭房地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共有人之權 利範圍):
㈠系爭土地: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59㎡,權利範圍10萬分之6486 戊○○ (原告) 50萬分之6486 己○○ (被告) 50萬分之6486 丁○○ (被告) 50萬分之6486 庚○○ (被告) 50萬分之6486 甲○○ (被告) 200萬分之6486 丙○○ (被告) 200萬分之6486 乙○○ (被告) 200萬分之6486 辛○○ (被告) 200萬分之6486 ㈡系爭房屋:
共有人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全部 戊○○ (原告) 5分之1 主建物:84.26 附屬建物:2.48 共有部分:26.97 合計:113.71 己○○ (被告) 5分之1 丁○○ (被告) 5分之1 庚○○ (被告) 5分之1 甲○○ (被告) 20分之1 丙○○ (被告) 20分之1 乙○○ (被告) 20分之1 ◎附表(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各被告之金額):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⒈ 己○○ 1/5 129萬4,000元 ⒉ 丁○○ 1/5 129萬4,000元 ⒊ 庚○○ 1/5 129萬4,000元 ⒋ 甲○○ 1/20 32萬3,500元 ⒌ 丙○○ 1/20 32萬3,500元 ⒍ 乙○○ 1/20 32萬3,500元 ⒎ 辛○○ 1/20 32萬3,500元 合計 517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