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曹宥潔
雷莛銨
莊東霖
曹國良
雷艷玲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雷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024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金貴繼承債務人雷艷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5,709元,暨其中新臺幣414,614元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新臺幣257,395元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新臺幣303,7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雷金貴繼承雷艷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975,7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 禎,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41至144、 145至1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雷艷芬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1 5日、106年12月1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80萬元、100萬元,應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雷 艷芬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4日、112 年1月20日即未再繳納,計尚欠本金303,700元、257,395元 、414,614元,合計975,709元並須加計遲延利息。嗣雷艷芬 於107年2月27日死亡,遺產由其父親雷金貴單獨繼承,惟雷 金貴復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則由被告戊○○、丁○○ 、甲○○、乙○○、丙○○繼承(下稱被告戊○○等人),故被告戊○○ 等人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雷艷芬之遺產範圍 內,就雷艷芬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伊是瘖啞人士,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對於 雷艷芬有沒有這筆債務她並不知道,雷艷芬遺留多少財產伊 也不清楚,因為伊跟她的兄弟姐妹後來都鬧翻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雷金貴育有長女雷艷華、次女戊○○、三女雷艷芬、 四女雷愛玲、五女丁○○(原名雷玉芬)。
㈡雷愛玲於93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乙○○。 ㈢雷艷芬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其時尚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 共3筆計975,709元,暨其中414,614元自112年1月21日起、2 57,395元自112年1月15日起、303,700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㈣因雷艷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丙○○辦理拋棄繼承,故雷 艷芬之遺產係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親雷金貴繼承。 ㈤雷金貴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中法定繼承人雷艷華已先於 108年1月17日辦理拋棄繼承,而依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5、16號確定判決所宣示,確認雷金貴之合法繼承人 為被告戊○○(應繼分1/8)、丁○○(應繼分5/8)、丙○○(應繼分1 /8)、甲○○(應繼分1/16)、乙○○(應繼分1/16)。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戊○○等人應於繼承雷金貴遺產 範圍內,連帶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⑴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雷艷芬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2 月15日、1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80萬元、100萬 元,惟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 1月20日,尚積欠303,700元、257,395元、414,614元,合計 975,709元及遲延利息。而雷艷芬於107年2月27日死亡,其 子即被告丙○○拋棄繼承,雷艷芬之遺產依法由其父雷金貴繼 承,惟雷金貴再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包括繼承雷 艷芬之遺產在內)由被告戊○○等人合法繼承之事實,有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利率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見北院卷第17至87頁)、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 表、拋棄繼承查詢(見北院卷第89至111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9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5、16號民事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5至57、115至134頁)等附卷可稽,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據可徵,得信真實。
⑵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雷艷芬積欠原告借 款債務未清償,其死亡後,該借款債務由其父親雷金貴繼承 ,其後雷金貴又死亡,所遺包括繼承自雷艷芬權利義務在內 之遺產,係由被告戊○○等人依法繼承,則關於雷艷芬上開借 款債務,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被告戊○○等人在繼承雷艷芬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 求,合法有據,可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戊○○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尚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