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624號
KSDV,112,補,162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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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周為政
被 告 林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4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中陳稱原告之母翁麗
雪於82年間以其積欠被告之母翁月珀之債務新臺幣(下同)
1,686,622元作價,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予翁月珀抵債,並依翁月珀指示以被告為
承買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登記名義人,後翁月珀於10
0年6月16日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686,
622元買回系爭建物,因原告未付價金,前訴訟判決原告給
付被告1,686,622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確定,被告持前訴訟判決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不得已於112年4月20日給付被告1,865,945
元,實則,被告於82年間係以60,000元向翁麗雪購買系爭建
物,原告於100年6月16日亦係以60,000元向被告買回系爭建
物,並於同日已付價金60,000元,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差額1,
626,622元(計算式:1,686,622元-60,000元=1,626,622元
)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1,626,622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2
月26日)止之利息55,929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此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1,682,551元(計算式:1,626,622元+55,92
9元=1,682,551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翁麗雪與被告於82
年8月6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款為60,000元,原告此
項聲明係為以翁麗雪於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建物之價金60,0
00元為依據,進而主張翁麗雪於82年間並無積欠翁月珀債務
1,686,622元及原告於100年6月16日買受系爭建物價金亦為6
0,000元,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626,622元
(計算式:1,686,622元-60,000元=1,626,622元)。上開2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2項之
訴訟目的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1項之金額,具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682,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17,137元,尚應補繳5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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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