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葉哲維
訴訟代理人 葉俊隆
被 告 黃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 有明定。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 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 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亦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意思表示,須以能發生 法律效果之目的者(法律事實),亦即意思表示執行之目的 ,在於擬制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使債權人滿足其法律 效果。至撤回告訴之訴訟上行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 第2項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 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 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告訴者,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得強制執行,自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原告提 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
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倘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得依其他方 法達成而無須起訴者,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 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偵查程序中移付本院調解,兩造達成和解,於112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607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四、聲請人願於收訖上開新臺幣肆拾萬元後,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9月5日及11月14日分兩次由訴外人即汽車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將40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被告卻未依約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4號案件撤回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補正本件具權利保護必要: 兩造既已成立調解,並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主張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14日由富邦產險公司將400,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並提出之富邦產險公司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可認原告已按時為對待給付,其效力應等同於原告已為提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於收足款項當日即112年11月14日,視為已向高雄地檢署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撤回告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就此補正(應具狀,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到院),若未予補正,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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