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于柔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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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柔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該案卷下稱前清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1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7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4,684
元、16,124元、800元、32,709元、3,392元、800元,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585元。
2.勞保投保在高雄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聲請人稱未實際從事
相關工作),自110年8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天天見面麵店(雇
主陳彩茶)、每月收入約12,500元(清卷第95、117頁);112
年3月12日起任職於也竹日式咖哩飯(負責人洪淑卿),每月
收入12,500元(清卷第347頁)。
3.110年7月、112年8月各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
眾公司)791元;110年12月、111年1至2月各領有康園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695元、356元、1,54
1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4.男友黃長榮自112年9月至12月間除貼補聲請人數千元生活費
之外,此期間使用聲請人帳戶每月匯款5,000元給陳聰明,
係退回先前選舉期間陳惠君(陳聰明女兒)所發工資,非聲請
人平日開銷(清卷第351頁)。
5.上情,有107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3-11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141-14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05-209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25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119-1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
67-1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219-224頁)、信用報告(前清卷第13-1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
155-16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23頁)、也竹日式咖哩
飯陳報狀(清卷第34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231-245頁)、陳
彩茶陳報狀(清卷第349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77-81頁)、
康園公司函(清卷第4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95-97、13
5-139、351-353頁)、切結書(清卷第117、147頁)、每月收
入明細表(清卷第199頁)、黃長榮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55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3-87頁)等
附卷可證。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平均每月薪資12,5
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2,309元(有
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188、203頁),並提出出租人為
胞姊余翠珍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85-195)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2,309元後,剩餘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99
9,483元(調卷第65、33、117、31、63、95、105、45、79
頁,清卷第20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650年【計算式:(12,999,483-49,585)÷1
91÷12≒565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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