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66號
KSDV,112,消債清,266,2024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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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于柔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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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柔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該案卷下稱前清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1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7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4,684 元、16,124元、800元、32,709元、3,392元、800元,名下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9,585元。  2.勞保投保在高雄市技工工友職業工會(聲請人稱未實際從事 相關工作),自110年8月至112年2月任職於天天見面麵店(雇 主陳彩茶)、每月收入約12,500元(清卷第95、117頁);112 年3月12日起任職於也竹日式咖哩飯(負責人洪淑卿),每月



收入12,500元(清卷第347頁)。
 3.110年7月、112年8月各領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 眾公司)791元;110年12月、111年1至2月各領有康園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695元、356元、1,54 1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4.男友黃長榮自112年9月至12月間除貼補聲請人數千元生活費 之外,此期間使用聲請人帳戶每月匯款5,000元給陳聰明, 係退回先前選舉期間陳惠君(陳聰明女兒)所發工資,非聲請 人平日開銷(清卷第351頁)。 
 5.上情,有107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3-11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141-14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05-209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25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119-1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 67-1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清卷第219-224頁)、信用報告(前清卷第13-1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3頁)、存簿(清卷第 155-16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23頁)、也竹日式咖哩 飯陳報狀(清卷第347頁)、工作照片(清卷第231-245頁)、陳 彩茶陳報狀(清卷第349頁)、葡眾公司函(清卷第77-81頁)、 康園公司函(清卷第4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95-97、13 5-139、351-353頁)、切結書(清卷第117、147頁)、每月收 入明細表(清卷第199頁)、黃長榮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355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83-87頁)等 附卷可證。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於平均每月薪資12,5 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2,309元(有 房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188、203頁),並提出出租人為 胞姊余翠珍之租賃契約書(清卷第185-195)為證。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 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可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2,309元後,剩餘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99



9,483元(調卷第65、33、117、31、63、95、105、45、79 頁,清卷第20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5,650年【計算式:(12,999,483-49,585)÷1 91÷12≒565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從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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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