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吳泊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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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泊蓁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
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5,061元,聲請人履行1期後,未繼續依約繳款
,於95年9月8日經通報毀諾,固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289-2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35頁)可參。惟聲請人原經營速
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於95年6月26日解散而無業
,亦未投保勞保,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第269-278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95號卷,下稱調卷,第35-36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
業狀況,已難負擔每月15,06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
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898元、22,55
4元,名下有1994年、1995年出廠車輛各1部,固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1,170
元,惟要保人為109年4月12日死亡之母親。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無固定地
點,每月收入18,000元,11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
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共10,908元,111年共22,
901元,112年1月至10月共35,119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曾任速航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惟該公司業於95年6
月26日解散,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51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2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
卷第39-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5-150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
51-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
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
(調卷第37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
書(清卷第163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
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
-83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97-299頁)等附卷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甲利工程
行每月收入27,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826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清卷第165-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
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
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
父親吳俊學,每月支出扶養費9,000元等語。經查,吳俊學
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1年
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領取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未領取補助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以吳俊學甫領回
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堪認吳俊學尚有相當資產,仍
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
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383,97
3元(調卷第75-133、137頁、清卷第123-133、279-285、35
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5年(計算式
:6,383,973÷9,697÷12=5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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