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謝凱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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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凱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112年11月9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至
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2.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稱因身障原因造成上下肢
左半邊無法出力,無法從事較精細或粗重工作;勞保投保於
高雄縣果菜包裝運送業職工會(聲請人稱係母親協助納保做
為日後保障,並無實際工作,清卷第267頁);自110年11月
起迄今無工作,與父親同住、張羅父親餐食並陪同就醫等,
僅以社福補助、津貼維生;自112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5,000元,自110年11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
、身障補助8,836元(113年1月起各調整為6,825元、9,485元
),每年領有低收春節2,000元(更卷第261、305頁);112年
間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清卷第149、261頁);111年10
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龔年章
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蓄(清卷第169、257頁);111年12月8
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0日領有防疫補
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3.母親謝黃阿春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稱母親財產僅有
壽險保單,壽險保險金共計110萬元,其中50萬元歸還於二
姊謝澄瑩之前代墊費用、另60萬元之其中30萬元係用於母親
喪葬費用、剩餘30萬元由大姊謝麗玲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
費用(清卷第323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清卷第149-15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37-338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45-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5-20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9-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3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
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
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31頁
)、死亡證明書(清卷第2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
函(清卷第253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10所得資料
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清卷第307-321頁)、兄
弟姊妹謝麗玲、謝雨琪、謝澄瑩及聲請人共同出具之切結書
(清卷第32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3頁)、收入切結
書(清卷第15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1-147、257-2
59、265-267、305-30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第273-27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
卷第295-296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27頁)等附卷可參。
5.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領
取之各項補助共21,477元(計算式:5,000+6,825+9,485+2,0
00/12=21,477)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537
元(調卷第13頁),其後稱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月租金
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謝雨琪出具之支
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清卷第
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
每月2,000元(清卷第151頁)。經查:父親張文郎係28年生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領
有重陽禮金1,500元;聲請人稱父親需要有人專門照顧,也
有政府長照機構定期定時協助聲請人幫忙較吃力之照護工作
(清卷第305頁),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9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161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存簿(清卷第175
、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3頁)
、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09頁)、健保投保
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5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255頁)、臺
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2
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附卷可參。以父親
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4名
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父親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
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593元【計算式:(13,088-
1,500/12)÷5=2,59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2,000元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47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2,174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1,496,287元(調卷第81、95、93、99、85頁
、清卷第335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7
年(計算式:1,496,287÷2,174÷12≒57)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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