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陳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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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準
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
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
陳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2
年6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5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雇胞弟陳羿帆在蝦皮網路購物平台所設立之小
魚媽咪愛揪團工作室(下稱蝦皮小魚商場)擔任賣場助理,
陳翌帆實際出資供其進貨,聲請人則負責於客戶訂貨後,向
淘寶進貨、包裝出貨、客服,每件商品利潤20%,每月收入2
7,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卷第63頁)、服務證
明書(卷第225頁)、蝦皮網頁擷取畫面(卷第291-293、31
3頁)可參。然查,觀諸陳羿帆自110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9-302頁),顯示陳
羿帆上開期間係受僱於年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泓
有限公司。又聲請人供稱:蝦皮小魚商場都是我去淘寶叫貨
,之後再包裝出貨。客人訂貨之後,我才向淘寶進貨,淘寶
大概要2星期內會寄到,收到後我再包裝出貨,一件商品利
潤大概20%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則依上開先有訂單
才進貨之經營模式,囤貨期短、資金回收快、毛利高,僅需
少量資金即可營運周轉,是否有向陳羿帆募資之必要,已有
可疑。再者,聲請人係蝦皮小魚商場,實際負責客戶訂單、
淘寶進貨、商品打包及寄送之人,已如前述,衡諸一般常情
,應無可能陳羿帆僅提供少量進貨資金,聲請人即將其實際
經營商場之收益全交給未從事任何營運之陳羿帆,而其反僅
領取微薄薪資。從而,聲請人應為蝦皮小魚賣場之實際經營
人,每月非僅領取薪資27,000元,其就工作及收入,未詳實
陳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
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
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
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聲請
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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