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賴群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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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216,498元、462,729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屏
東縣持分土地1筆,現值36,07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25,254元(前於110年11月8日借款14,000元、13,000元
、111年10月13日借款15,000元、112年8月29日借款20,000
元);至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前於110年10月27日借款2
1,000元)、保誠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玉山銀行、國泰人壽無有
效保險契約。另原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68429號拍定並分配完畢。
2.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每月薪資約17,000元;111年2、3月留
職停薪,無外出工作、此期間生活支出由配偶負擔(更卷第3
80頁);111年4月7日至21日任職於鼎鑫財經有限公司(下稱
鼎鑫公司),薪資共14,308元;111年5月2日至30日任職於台
灣優勢客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薪資共23,7
30元;111年領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薪資2,350元是當年度擔
任投票所一日臨時工;111年6月20日至112年6月起任職於大
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廣公司),擔任組長,111
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89,892元、112年1月至11月薪資共379,
787元,年終獎金43,800元;112年4月6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
000元;自113年2月23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更卷
第380頁)。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0-432頁)、行照(更卷第21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00-203頁)、債權人清
冊(更卷第392-395頁)、戶籍資料(更卷第32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4-2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
報告(更卷第220-2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
金補助核定函(更卷第388-3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101頁)、存簿(更卷第238-272頁)、大廣公司薪資
明細表(調卷第41-45頁,更卷第194頁)、大廣公司回覆函(
更卷第151-155頁)、優勢公司回覆(更卷第149頁)、鼎鑫公
司回覆(更卷第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9-61、180-1
92、330、380-382、414-416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
429號函暨分配表(更卷第286-29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更卷第29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65-1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74-
378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8-410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2頁)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遠傳公司未獲回覆(
參更卷第51頁送達證書)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於112年1月至
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為43,216元【計算式:(37
9,787÷11)+(43,800÷12)+5,040=43,216】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
4,850元(有房屋租金7,500元,調卷第12頁)、嗣稱每月支出
30,000元至32,000元(調卷第86頁),其後稱每月支出20,000
元(更卷第202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丙○○之租約(調卷第
31-4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橙之扶養
費,每月5,250元(調卷第13頁),嗣稱每月6,000元(調卷第8
6頁),其後稱自110年7月至111年6月每月4,000元,111年7
月起每月8,600元(更卷第203頁),另稱母親曾起訴請求聲請
人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後自112年8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
,每月給付2,300元(更卷第203頁)。經查:
1.劉○橙係108年生,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6月至7月每月領有2,500元育兒
津貼,聲請人稱婆婆陳素琴於111年6月26日至113年4月間共
存入150,500元零用金,主要是支付學費及保險費,現已無
再給付零用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22頁)、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4-208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6頁)、租金及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
(更卷第123-125頁)、存簿(更卷第332-342、418-420頁
)、繳費單(更卷第318-320頁)、帳戶存入金流進出說明(更
卷第384頁)、婆婆陳素琴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86頁)附卷
可考。劉○橙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
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即110年7月至111年6月每月4,000元,11
1年7月起每月6,544元)。
2.母親乙○○係49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申報財產,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聲
請人稱與母親無往來、不知悉母親情形(更卷第415頁),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32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362-364、442-444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68-370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66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7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調解筆錄(更卷第75頁)附卷可憑;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
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縱使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扣除每
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
第416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23元【計算式:(13,0
88-4,320)÷3=2,923】,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2,3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3,2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各6,544元、2,300元後,剩餘17,
0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11,295元(調卷第75、
77頁,更卷第127、157、80頁,裕富公司陳報行使抵押權後
預估不足受償額為195,241元,爰予以計入),扣除名下房
屋現值、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
年【計算式:(3,611,295-36,075-25,254)÷17,069÷12≒1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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