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69號
KSDV,112,勞訴,16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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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梁袁鎰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筱雯
被 告 高華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6,928元及自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1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5萬6,928元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受僱於被 告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 機,工資因每日出勤次數及目的地不同而有所差異,每月領 取3萬元至5萬元,被告公司因原告執行公務導致車輛損壞, 兩造就財損之負擔無法協商,於112年7月10日逕自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少付及未付工資4萬3,428元、 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3,500元、資遣費5萬5,973元、預 告期間工資3萬4,152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5,248元、賠 償未幫忙繳納勞工保險費之損失11萬5,149元、賠償未幫忙 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失4萬4,073元、未幫忙投保就 業保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18萬7,920元。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 應提繳8萬5,2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萬4,195元及 自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提繳8萬5,248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2被告就訴之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程序上並無不合)。二、2被告抗辯:原告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又被 告前未積欠原告工資,僅112年6、7月工資2萬8,008元尚未 給付,又原告受僱之初,因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 償,故要求工資以現金發放,並拒絕投保勞健保或提繳勞工 退休金,故勞健保均透過工會為其辦理,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部分則以現金發給,另就業保險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所 規定應強制投保之對象,原告當不得請求未幫忙投保就業保 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再者,原告係於112年7月10 日於車廠駕駛推高機撞損貨櫃車,修復金額6萬3,800元,如 認原告所訴有理由,亦應就上開金額予以抵銷。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 年3 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甲○○擔任車牌號碼00 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司機駕駛載送貨 物。
㈡原告於112 年7 月10日因執行公務駕駛堆高機發生事故,兩 造間就所造成之財務損害無法達成負擔比例之協商,同日被 告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之雇主為被告公司或被告甲○○:
  被告公司辯稱被告甲○○以其所有系爭車輛靠行於其公司,並 承攬其公司之運送工作,被告甲○○屬自營業者,其公司將工 作派給被告甲○○後,由被告甲○○指揮原告運送,並自行管理 ,工資亦由被告甲○○發給,故原告之雇主為被告甲○○,非其 公司。並提出其公司與被告甲○○間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 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 經核屬實,且原告提起本件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最初雖係 以被告公司為雇主而提出申請,在調解過程中,雇主方係由 被告甲○○出席,原告並承認雇主實際上為被告甲○○(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另原告不否認因其提出 檢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後,亦以被告甲○○為雇主予以 裁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裁處書),更何況,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被告甲○○承認自己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亦承認被告 甲○○為其雇主(見本院卷第259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 原告之雇主為被告甲○○,甚為明確(被告甲○○既係以系爭車 輛靠行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相關通行證



、穿著被告公司制服,雇主以被告公司名義發給工資,堪認 與靠行有關,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併予 敘明)。是以下僅就原告可否訴請被告甲○○給付各項費用及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作說明。  
 ㈡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少付、未付工資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雇主110年11月少付工資5,670元,112年5月少付工 資9,750元,112年6、7月分別未付工資2萬0,150元、7,858 元,合計少付及未付工資4萬3,428元,被告甲○○辯稱前未少 給工資,僅112年6、7月工資2萬8,008元尚未給付。經查: ⒈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 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 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 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資。再者,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 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 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 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 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 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 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 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 果需就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 工所主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 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 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 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合 先敘明。
 ⒉被告甲○○辯稱其因經營規模甚小,未備置打卡鐘或電子紀錄 設備,員工之出勤都是依照當日派車之任務決定上下班時間 ,即由員工自行評估應抵達目的地時間及車程決定何時到班 出車,再以電腦繕打來紀錄員工出勤時間,以統計應發之工 資、加班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提出原告110年11月 及112年5月之出勤紀錄、110年11月薪資簽收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43至249頁、第171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未提出實 際之出勤紀錄。依被告甲○○所辯,其提出之出勤紀錄既係依 員工自行評估之應抵達目的地時間及車程決定何時到班出車 所記載,自非第一手之出勤紀錄,既無法依原告所主張一併 提出原告自行評估之上開資料供核對,並無法證明該出勤紀



錄為正確,出勤紀錄既無法證明為正確,依出勤紀錄計算出 來之薪資簽收單工資金額,當亦無法證明為正確,則如上所 述,自應認被告甲○○110年11月、112年5月分別短少給付原 告工資5,670元、9,750元。
 ⒊被告甲○○就原告主張其112年6、7月分別未付工資2萬0,150元 、7,858元部分,同上所述,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對,如 上開法規及說明,同應認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則當應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少付、未付工資合計4萬3,428元(5, 670+9,750+20,150+7,858=43,428)。 ㈢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其 金額: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④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僱於被告甲○○之時間自109 年3 月31日 起,至112 年7 月10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 告受僱被告甲○○之工作時間共3年3個月又11天,依上開規定 共應有特別休假34日,原告主張有特別休假9天未休,當難 認無可能,且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當 應信為真實(見本院第150頁答辯㈢狀)。而被告甲○○並未提 出勞工名卡,以證明當初兩造就原告之工資如何約定,如上 所述,當應認原告之每日工資如其所主張之每日1,500元( 見本院卷第8頁起訴狀),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萬3,500元(1,500×9=13,500)。  ㈣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     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2 年7 月10日因執行公務駕駛堆高機發 生事故,兩造間就所造成之財務損害無法達成負擔比例之協 商,同日被告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被告甲○○辯稱係因原告曾於110年9月30日駕駛 系爭車輛於有畫雙黃線路段,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與來車 對撞,造成車損人傷,又於111年5月27日駕車撞壞車廠大門 及圍牆,111年8月18日駕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與電動車擦撞 ,112年6月12日駕車又因變換車道與自小客車擦撞,前後共 賠償上百萬元,肇事率攀升而提高保險費,且112 年7 月10 日駕駛曳引回廠時,駕駛堆高機將曳引車上之貨櫃卸下時, 明知車道空間不足,不聽勸阻,導致貨櫃碰撞一旁之貨櫃車 ,致使貨櫃車受損,多次違反交通規則,屢勸不聽,情節重



大,其才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則主張其並無堆高機之執照,乃 被告甲○○要求其駕駛堆高機,否則此本非其工作。經查: ⒈被告甲○○雖無法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其確因原告之前累積 之交通事故,加上本次事故,始終止勞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但觀之原告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後10日即原告聲請資 爭議調解,而被告甲○○在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1日舉行 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即說明:「自109年來勞方肇事事故 太多有告知勞方要注意安全,但勞方並無改變,勞方言語致 使我們心生恐懼,7月10日勞方駕駛堆高機造成發生事故要 賠償,但勞方不聽從公司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勞資爭議紀錄「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日期欄」及「對造人(資 )主張」欄),先不論原告有無以言語致使雇主心生恐懼之 事實,但以原告不爭執多次交通肇事,堆高機操作又發生碰 撞致生損害之情形,堪認被告甲○○確係以上開其主張之事實 及法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④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勞動契約如 非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而終止,勞工當不 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⒊以本件原告係受僱系爭車輛司機駕駛載送貨物之工作內容, 雇主當不希望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受損,此屬勞雇間就勞 動契約之不明文約定,亦屬雇主工作規則之不明文規定。而 原告在短短的3年3個月又11天受僱期間,既如上所述發生多 起交通事故,並發生駕駛堆高機發生碰撞致受損害之事件, 堪認已合於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則被告甲○○以此宣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堪認適法而發生勞動契約關係終止之效果。 本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法律規定,既非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原告當不得請求被 告甲○○給付資遣費。




 ㈤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其金額: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 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①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 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如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勞工當不得請求雇主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 
 ⒉如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非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之規定,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
 ㈥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被告甲○○就其辯稱原告受僱之初,因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 債權人追償,故要求工資以現金發放,並拒絕投保勞健保或 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勞健保均透過工會為其辦理,應提繳勞 工退休金部分則以現金發給之事實,已提出切結書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相符,且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以被告甲○○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10 年12月18日、112年2月18日至6月18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其 上記載除工資外,亦有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經原告簽名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5至185頁),是堪認被告甲○○確 已依兩造之約定,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現金給付之方式 ,與工資一併給付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應為其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難認合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 ,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為其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
 ㈦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幫忙繳納勞工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失及其金額:
  如上所述,兩造訂立勞動契約之時,已約定由雇主透過工會 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且由上開各月份之另紙現金傳票 ,亦可見被告甲○○有為原告支出保費(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5至185頁),被告甲○○並提出之工會投保繳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堪認被告甲○○亦已依兩造之約 定,透過工會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之投保,並為原告繳納相關 之勞健保保費,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幫忙繳納 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失。   ㈧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幫忙投保就業保險致未能 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及其金額:




 ⒈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①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 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 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 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本件係雇主即被告甲○○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符合上開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非自願離職」規定,原告當亦不 得請求被告甲○○給付未幫忙投保就業保險致未能請領失業給 付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甲○○給付5萬6,928元(43,4 28【少付及未付工資】+13,500【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 56,928),及自準備㈡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8日【以提出後開庭時間認定送達,見本院卷第145頁言 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 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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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