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25號
KSDV,112,勞訴,125,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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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陳商山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朝棟,嗣由王錫欽接任之,且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868元。」(本院卷 第3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154,448元(細目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 本院卷第156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63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 5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惟伊於93年至95年全年、96年之年 中、97年之年中、101年之年中至105年之年中之績效考評等 第均為甲等,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為止, 竟就伊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考 評,均未考評為甲等,可認前開考評有問題。並導致伊受有 未按甲等考績調薪、給薪薪資之如下損失:
⒈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3,184,584元。 ⒉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激勵獎金差額708,835元。 ⒊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111, 700元。
⒋退休金差額330,743元,故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另伊自96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止,因機械運轉速度 很快,並因孫子患有自閉症及過動症,壓力很大,被告均未 協助,已侵害伊身體權及健康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㈢伊得請求被告就前開項目總額4,685,862元,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所生之遲延利息,惟伊僅以前開總 額總額10%計算,故請求被告另給付利息468,586元【計算式 :4,685,862×10%=468,5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之全數事實,蓋伊向來公平辦理員工考核獎懲 事項,並以員工年度工作表現優劣等客觀事實,進行考績評 核,原告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年之年末 考評既未達甲等,難認伊有短付原告薪資、激勵獎金、固定 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
㈡況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遲至112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薪 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伊對於原告之請求,均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 ,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 法第58條第1項所規定。另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規範。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第3週之星期五發放 當月薪資之半數,其餘款項及獎金項目於次月5日發放等節 ,皆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 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等項,應屬基於系爭契約 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清償期亦在1年以內之債權, 此等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應為5年。 ㈢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 規範。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



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 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㈣是觀原告自承:伊雖於當年度知悉考績未達甲等,但因為反 應沒有用,就沒有反應。伊於96年開始,即知悉被告有漏未 給付工資、獎勵金,並知悉有侵權行為,惟考量伊兒子可能 要進被告公司工作,可能會因伊向被告提出前開給付請求而 具問題,故未於當時就提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57頁、第61 頁至第62頁),可認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 為止,就已知悉其96年之年末考評、97年之年末考評至100 年之年末考評均未達甲等,亦知悉該等評定結果,將影響其 可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數額, 另原告就其主觀認定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亦自96年1月1日起 至105年10月30日為止,就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並知悉被告 屬賠償義務人。
 ㈤惟原告遲至112年5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稱其就本件相關請求,除提起 本件訴訟外,未用其他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亦未舉證其他時效中斷情事,則被告辯稱原告之 薪資、激勵獎金、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皆屬有據。 ㈥另原告自105年10月31日退休,自原告退休之次月即105年11 月起,直至原告提起訴訟之000年0月間,已經過6年又數月 有餘,原告所提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權,被告辯稱已罹 於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亦有理由。
 ㈦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之本金請求權, 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被告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 則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法亦隨同消滅,故原告就 本金債權請求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468,586元,亦已罹於時 效。
 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相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 絕賠償原告既有理由,本件自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為判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54,448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薪資差額 3,184,584 2 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未按甲等考績所致之激勵獎金差額 708,835 3 9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0日未按甲等考績給付所致之固定超時工作津貼差額 111,700 4 未按甲等考績給付薪資所致之退休金差額 330,743 5 96年10月5日到105年10月30日精神慰撫金 350,000 6 編號1至5合計 4,685,862 7 105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為止,就前開項目所生之利息,以總額乘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68,586 8 編號6至7合計 5,15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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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