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簡健智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洪宏記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 號630-12⑴(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630-12⑵(面積二十平方 公尺)、630-12⑶(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 全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拆屋還 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肆仟貳 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63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同區山子頂段412地號土地,下稱630地號土地),訴 外人簡用砂前僅為6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又被告以其為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磚造及鐵皮建物,無權占用附 圖暫編地號630-12⑴(面積24平方公尺)、630-12⑵(面積20平 方公尺)、630-12⑶(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而其中占用附圖 暫編地號630-12⑴土地之建物(下稱630-12⑴建物),乃被告於 63年間向簡用砂購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房屋(下稱A屋)之 一部分,然A屋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外,亦無權占用同段623 地號土地(下稱623地號土地),被告經該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華王飯店訴請拆除後,已將A屋占用623地號土地之部分拆
除,A屋經拆除後,缺少牆壁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已非民 事法律上所稱之房屋,被告自應將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建物(即630-12⑴建物),一併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占用附圖暫編地號630-12⑵土地之建物(下稱630-12⑵建物) 為被告自行搭建,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占用附圖暫編地 號630-12⑶土地之建物(下稱630-12⑶建物),被告雖曾自簡用 砂處購得事實上處分權,然該建物於000年0月間僅餘斷垣殘 壁,已非房屋,現存之630-12⑶建物,係被告事後另以鐵皮 、鐵架搭建而成,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再者,系爭土地雖固自分割前 63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然分割前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 該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分割前630地號土地縱有 默示分管協議,亦因裁判分割確定而終止,被告以此為由抗 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暫 編地號630-12⑴、630-12⑵、630-12⑶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 數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1,493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並應自112年5月27日起至聲明第 一項之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234元。㈤聲明第㈡、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簡用砂為分割前6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各共 有人間就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即由簡用砂使用630- 12⑴建物及630-12⑶建物坐落之土地,由訴外人簡明輝之祖輩 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19號房屋)坐 落土地,而原告為分割前6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各繼承人之 一,既因繼承而繼受分割前630地號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 ,亦應受上述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拆 除630-12⑴建物及630-12⑶建物。又系爭630-12⑴建物、630-1 2⑶建物,乃兩造之共同祖先所興建,嗣由簡用砂繼承取得, 並由簡用砂於63年12月15日將2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縱上開2建物係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可推 定土地所有人簡用砂默許房屋受讓人被告,在上開2間房屋 可使用之期限内得繼續使用分割前630地號土地,而有租賃 關係,且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20年限制,故63 0-12⑴建物及630-12⑶建物,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原告 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至630-12⑵建物確係被告所興建, 被告願拆除並返還此部分占用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重訴卷一第312頁、第330頁;本院重 訴卷二第71頁):
㈠原告自108 年8 月5 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630-12⑴建物、630-12⑵建物、630-12⑶建物,均為被告使用中 。
㈢630-12⑵建物為被告向簡用砂買受其他建物後所興建,被告同 意自行拆除。
㈣被告為630-12⑴建物、630-12⑶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
㈤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 金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630-12⑴建物、63 0-12⑵建物、630-12⑶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 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630-12⑴建物、63 0-12⑵建物、630-12⑶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而630-12⑴建物、 為630-12⑶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630-12⑵建物則係被告所興建,而上開3建物目前 均為被告使用中,占用範圍則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況測量成果圖(即 附圖)在卷可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本院審重訴卷第19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91頁),堪予認定,足認被告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630-12⑴建物、630-12⑵建物、630-12⑶建 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辯稱630-12⑴建 物、630-12⑶建物,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乙節,既為原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簡用砂於45年9月10日因繼承而成為分割前630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繼承時該土地即有630-12⑴建物、6 30-12⑶建物及119號房屋存在,並由簡用砂使用630-12⑴建物 及630-12⑶建物坐落土地,由簡明輝之祖輩使用119號房屋坐 落土地,彼此相互容忍,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 既為分割前63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之一,即應受該默 示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茲論述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 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 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 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 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 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 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 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 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 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 ,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 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分割前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就該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云云,然依前開說明, 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 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 或基於睦鄰、親屬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 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未為 明示反對之表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 之土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以,被告辯稱分割前63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尚難逕採。
⑵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
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縱令被告所 辯分割前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有默示分管契 約,且原告因繼承取得分割前630地號土地之持分,而應繼 受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真。然分割前630地號土地,業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見本院審重訴卷 第19頁、第219至231頁),依前揭說明,分割前630地號土地 縱曾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以,分 割前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縱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因被 告本非分割前6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不可能為該土地默 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被告得主張有權占用分割前630地號 土地,無非係因共有人簡用砂(或其繼承人)將默示分管契約 所取得使用特定範圍之權利,再授權被告使用。然分割前63 0地號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間縱有默示分管契約,亦因 裁判分割確定而終止,被告自無從再援引簡用砂(或其繼承 人)因默示分管契約取得之權利,而主張有權占用分割前630 地號土地,或自該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土地。
⒊被告又辯稱:630-12⑴建物、630-12⑶建物於興建時,係有權 使用分割前630地號土地,縱然之後土地所有權因分割而移 轉,依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結果,應推定上開2建物 等地上物在得使用期限,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但必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 賣者,始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辯稱其於63年間向簡用砂買受630-12⑴建物、630- 12⑶建物,此2建物係兩造共同祖先興建完成等語(見本院重 訴卷二第71頁),原告則陳稱630-12⑴建物係簡用砂約於38年 間興建完成,未得到當時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至63 0-12⑶建物則係原告與簡用砂之共同祖先於日據時代所興建
完成,此建物應有得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見本 院重訴字卷二第70頁)。是以,原告既否認630-12⑴建物於興 建時,曾得當時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簡用砂或其祖先興建630-12⑴建物,係經當時 分割前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被告迄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所提證據資料,均難以認定簡用砂或其祖先於興 建上開建物時,已得分割前63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且證人簡孟竹證稱:其印象所及630-12⑴建物於其年幼時 期即由被告所使用,630-12⑶建物則於78至80年間有印象是 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87至488頁),亦無從證 明簡用砂或其祖先於興建630-12⑴建物時,已得分割前630地 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以,簡用砂興建630-12⑴建物 時,既未經分割前630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被告自簡用砂處取得630-12⑴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時,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依 適用民法425條之1之結果,應推定630-12⑴建物在得使用之 期間內,兩造間就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非無權占用云云,尚不足採。
⑶原告固自認630-12⑶建物於興建時,曾得當時坐落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然630-12⑶建物於000年0月間之照片(本院審重 訴卷第65至6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27至29頁),兩造不爭執 為真正(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54頁),依前揭照片顯示,當時6 30-12⑶建物之屋頂已完全毀損、崩塌,呈現無屋頂之狀態, 僅剩四周牆壁矗立,牆內雜草藤蔓叢生、堆積大量腐朽木頭 ,難有立足之處,顯已非可供人遮風避雨之房屋,堪認原由 兩造共同祖先所興建之630-12⑶建物,業已滅失。是被告事 後於原址利用殘存之部分磚牆,再行搭建鋼架、鐵皮屋頂、 鐵皮外牆而成之現存630-12⑶建物(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57、1 80、181頁照片),顯係重新興建而成之建物,故被告辯稱: 630-12⑶建物未曾滅失,其搭建屋頂、鐵皮外牆,均僅為原 建物漏水之修繕云云,並不可採。是以,原由兩造共同祖先 所興建之630-12⑶建物,既已滅失,縱令該建物與分割前630 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 ,亦因建物滅失而告終止,至現存630-12⑶建物係由被告事 後搭建而成,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該建物 ,業據原告數度陳明在卷,堪認現存之630-12⑶建物與系爭 土地間,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 被告辯稱:現存630-12⑶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425條之 1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630-12⑴建物、另行興建為其所有之630-12⑶建物,就系爭 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存在,且被告亦不爭執630-12⑵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上開3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核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關於不 當得利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93元,並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並應自112 年5月27日起至聲明第1項之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 234元,又被告若經本院認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就原告 主張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並不爭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330頁),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63 0-12⑴建物、630-12⑵建物及630-12⑶建物,並將系爭土地占 用部分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493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並應自112年5月27 日起至聲明第1項之拆屋還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234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另就主 文第2、3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