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6號
KSDV,111,訴,736,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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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陳巖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郭秀
訴訟代理人 陳靜玉
被 告 寧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寧家莉
被 告 謝宗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寧家慶
被 告 莊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金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六點三四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陳郭秀祈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C1-1 、C1-2 部分(面積各零 點六九平方公尺、零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寧李秀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四點八二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謝宗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五點零九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金枝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陳郭秀祈負 擔百分之七,被告寧李秀美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謝宗樺 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 額,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被告如各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同段同小段766、767、768、769地 號土地為相鄰土地。被告4人各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之 屋後增建建物,均有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面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各  該屋後增建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各為附表一所示房屋之附屬建物,被告4人為各該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提起本訴,請求各被告拆屋還地,並聲 明︰㈠被告莊金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 示編號D1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郭秀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C1-1 、C1-2 部分(面積各 0.69平方公尺、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寧李秀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謝宗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5.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莊金枝辯以:對於附表一編號4房屋之屋後增建有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不爭執,但占用面積之測量基準線,應為該增建物之 牆壁外緣,而非雨遮滴水線,故伊占用面積應小於原告之主 張,而為附圖放大略圖三編號D2之面積4.82平方公尺。伊於 57年間增建時,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有同意伊增建,又倘拆 除占用部分增建物,會影響合法主建物之結構安全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郭秀祈則以: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屋後增建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但當初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又增 建建物已附合於主建物,分離需費過鉅,越界部分為樑柱, 加上近期地震,造成主建物與增建間之隔間牆長樑出現裂縫 ,若拆除越界建物將提高倒塌風險,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 之1,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去全部或一部之拆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寧李秀美則以: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屋後增建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但占用面積應僅約2公尺。蓋附表一編號2 房屋之建築竣工圖,標示騎樓係自建築線(大榮街)退縮30



公分,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騎樓面積為14.04平方公尺,地上 一層面積為37.44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52.65平方公尺,而 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7地號土 地),登記面積為55平方公尺,基地面寬為3.9公尺,故屋 後空地面積應尚有2.35平方公尺,深度亦應有0.6公尺,縱 附表一編號2房屋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 心)實測深度較建物測量成果圖多0.01公尺至0.46公尺,但 屋後空地深度應仍有0.14至0.59公尺,始符合767地號土地 之登記面積。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 埕地政)於000年0月間辦理767、766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正, 將地籍線南移0.2公尺後,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屋後增建雖仍 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但面積已縮小至約2平方公尺。伊雖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增建物內有排水設施及化糞池,拆除 越界占用之增建物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公共安全及公 共衛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謝宗樺則辯以: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屋後增建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但占用面積應僅約3平方公尺。蓋附表一 編號1房屋之建築竣工圖,標示騎樓係自建築線(大榮街) 退縮30公分,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騎樓面積為14.04平方公尺 ,地上一層面積為31.98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47.19平方公 尺,而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6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0平方公尺,基地面寬為3.9公尺 ,故屋後空地面積應尚有2.81平方公尺,深度亦應有0.72公 尺,縱附表一編號1房屋經國土測繪中心實測深度較建物測 量成果圖多0.31公尺至0.46公尺,但屋後空地深度應仍有0. 26公尺至0.41公尺,始符合766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嗣鹽 埕地政於000年0月間辦理767、766地號土地地籍線更正,將 地籍線南移0.2公尺後,附表一編號1建物雖仍有部分占用系 爭土地,但面積已縮小至僅約3平方公尺。伊雖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但增建物內有排水設施及化糞池,拆除越界占用之 增建物將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安全、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同段同小段766、767、768、769地 號土地為相鄰土地。
謝宗樺為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屋後有增建, 半層樓高,水泥外牆,上有鐵皮雨遮,該屋後增建與已保存 登記部分相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附表一編號1房 屋之附屬建物。該屋後增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㈢寧李秀美為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屋後有增建



外擴一層樓高,磚造,上有鐵皮雨遮,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 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附表一編號2房屋之附屬建 物。該屋後增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陳郭秀祈為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屋後有增建 外擴二層樓高,鋼筋水泥造,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通共用, 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附表一編號3房屋之附屬建物。該屋 後增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之放大略圖二 所示編號C1-1 、C1-2 部分(面積各0.69平方公尺、0.45平 方公尺)。
莊金枝為附表一編號4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屋後有增建外 擴一層樓高,磚造,上有鐵皮雨遮,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通 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附表一編號4房屋之附屬建物 。該屋後增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寧李秀美謝宗樺莊金枝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屋後增建,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
㈡被告4 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4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4人各自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屋後增建,各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及附圖之放大略圖二 所示:  
 ⒈原告主張謝宗樺、寧李秀美陳郭秀祈、莊金枝各自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1、2、3、4房屋之屋後增建,各有部分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編號1 、2、3、4所載及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 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土地 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177-180、193-255、261-265、267頁〕,並 為陳郭秀祈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70頁)。本院審酌國土 測繪中心係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 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 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後依據鹽埕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得出上開鑑測結果 並作成鑑定圖,此經載明於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6 3頁),堪認此一鑑定可資採憑。
謝宗樺、寧李秀美固以其各自所有之766、767地號土地之登 記面積、土地面寬,及附表一編號1、2房屋之騎樓、1樓登 記面積,估算屋後空地之深度,進而自行估算屋後增建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或2平方公尺,據此質疑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之占用面積。惟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期間,該 中心發現766、767、768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屋簷位置與地籍 圖經界線似有不符,函請鹽埕地政查明後,鹽埕地政即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相關地籍線更正作業, 國土測繪中心嗣亦係依釐正後之地籍圖辦理本案之鑑測。而 鹽埕地政更正地籍線後,767、766地號土地之面積各增加1. 01平方公尺、減少0.45平方公尺,但因仍符合法定容許誤差 範圍,故未辦理面積更正作業,此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 、鹽埕地政檢送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內部簽 呈、局部放大示意圖及其他相關地籍線更正資料、鹽埕地政 113年4月19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370252800號函、更正地籍 線後土地計算面積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65、359、363- 389、351-358、437-438、443頁)。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建物東西兩側之長度,均與實測 尺寸有出入,此亦經國土測繪中心標繪於鑑定圖上(見訴字 卷第267頁),可見寧李秀美謝宗樺據以計算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之尺寸、土地登記面積,均與實際尺寸、實際面積不 符有誤差,則其以有誤差之數據,自行推算越界占用之面積 ,自非準確,而不足採憑。
 ⒊莊金枝雖主張占用面積應測量至增建物牆壁外緣,而非原告 主張之雨遮滴水線云云,惟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屋後增建,均 有雨遮屋簷凸出於牆壁外緣之情形,有勘驗照片在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195、197、201、203、217、235、237頁),而 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權利行使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 773條所明揭,被告既有利用附表一所示房屋之雨遮,向外 延伸占用系爭土地上方,而侵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自應以雨遮之滴水線為測量基準,測量各被告占用土 地面積,莊金枝抗辯應以增建物牆壁外緣為界,亦非有據。 ㈡被告4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前段,請求被告4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各自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屋之屋後增建,各有部分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陳郭秀祈、謝宗樺、寧李秀美 均已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訴字卷第329、418 頁),而莊金枝雖辯稱增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 其增建,然業據原告否認,莊金枝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並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見訴字卷第329頁),其此部分辯詞 自無可採信,而不能認其占有具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 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謝宗樺、寧李秀美、陳郭 秀祈、莊金枝分別拆除如附圖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A1、B1、 C1-1、C1-2、D1部分其上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 原告,自屬有據。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謝宗樺、寧李秀美、陳郭 秀祈雖辯稱:拆除占用部分建物,會影響合法主建物結構安 全,或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表示無證據提出(見訴字卷419頁),本院復斟酌 占用部分之屋後增建均為主建物建築完成後所另行增建,縱 將之拆除,尚難認將影響主建物本身之安全結構。再者,莊 金枝、陳郭秀祈、寧李秀美分別陳述增建時點早在82年以前 、80年間、80年間(見訴字卷第49頁),可見各增建建物已 屬老舊且屬違章建築,經衡酌公共利益及兩造權益,認尚無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免被告移去占用部分增建物 之必要,謝宗樺、寧李秀美陳郭秀祈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謝宗 樺、寧李秀美陳郭秀祈、莊金枝各自拆除如附圖之放大略 圖二編號A1、B1、C1-1、C1-2、D1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返還 各該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並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如各以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房屋所 有權人 主建物建號(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五小段) 主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五小段) 左列房屋之屋後增建情形 左列房屋之屋後增建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位置 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高雄市鼓山區大榮街) 1 謝宗樺 359建號 766地號 屋後增建半層樓高,水泥外牆,上有鐵皮雨遮,該屋後增建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左列房屋之附屬建物。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 A1部分 5.09平方公尺 11-1號 2 寧李秀美 354建號 767地號 屋後增建外擴一層樓高,磚造,上有鐵皮雨遮,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左列房屋之附屬建物。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 B1部分 4.82平方公尺 13號 3 陳郭秀祈 801建號 768地號 屋後增建外擴二層樓高,鋼筋水泥造,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左列房屋之附屬建物。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C1-1部分 0.69平方公尺 13之1號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C2-1部分 0.45平方公尺 4 莊金枝 360建號 769地號 屋後增建外擴一層樓高,磚造,上有鐵皮雨遮,與已保存登記部分相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左列房屋之附屬建物。 附圖之放大略圖二所示編號 D1部分 6.34平方公尺 15號
附表二: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編號 主文項次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被告 被告反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1 第一項 13萬元 莊金枝 39萬1159元 2 第二項 2萬4000元 陳郭秀祈 7萬335元 3 第三項 9萬9000元 寧李秀美 29萬7380元 4 第四項 10萬5000元 謝宗樺 31萬40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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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