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9號
KSDV,111,訴,619,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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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黎立緹(原名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分,
並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憑
證。原告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其中70萬元於101年12月24日
匯款予被告,其餘50萬元則為現金交付,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利息2萬元,原告現持有系爭本票。被告自104年、105年間
起未清償本息,且不知所蹤,經原告於107年底偶遇被告並
向其催討後,被告始於108年1月4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
訴外人周品宇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充作利息,然被告自108年3月起逕將利息改為每月8,00
0元,108年6月起改為每月6,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即未再
給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個月清償前揭借款未果,原告
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自10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無約定
利息,每月若伊有開店,原告會到店裡收現金,或者請證人
即店員王家瑋轉交還款給原告,若沒有開店的話,伊就會拿
給原告或用匯款的方式還款,伊已還款104萬4,000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二第75頁):
 ㈠兩造於101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簽立系爭本
票為借款憑證;原告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其中70萬元於101
年12月24日匯款予被告,其餘50萬元則為現金交付被告。
 ㈡原告現持有系爭本票。
 ㈢被告於108年1月4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周品宇所有第一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自108年3月
起逕將還款改為每月8,000元,108年6月起改為每月6,000元
,迄至110年5月止即未再給付。即共給付116,000元。
 ㈣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個月清
償系爭借款未果。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利息之約定?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之數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並分別簽立系爭本票為借
款憑證,原告現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已交付款項予被告,其
中70萬元於101年12月24日匯款予被告,其餘50萬元則為現
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匯款回條聯、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3至27頁,聲證4)為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足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利息2分乙節,業
據被告否認。對此,原告雖稱:從被告於另案所提答辯狀中
所附還款統計表,其上記載如借40萬元,則給付8,000元,
符合月息2分之金額,以及關於利息之記載等,被告前既曾
不爭執,足認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每月2分云云(訴字卷一第5
7頁、訴字卷二第73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當時所述
:「他說他沒有收利息,他是叫我每個月要給他2萬」等語
(訴字卷二第74頁),可知被告確實未自認系爭借款有關於
利息之約定,復參酌被告於另案(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
度雄簡字第19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所
提還款統計表記載之還款金額,除了前揭所稱8,000元外,
尚有1,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6,0
00元、9,000元、10,000元、1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
4,000元等金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卷
【下稱雄簡卷】第85至89頁),亦不符合原告主張月息2分
之金額,難認被告就利息之約定業已自認。是依卷內現有之
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利息及利
息應如何計算之約定。
 ㈢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於108年1月4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周
品宇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
告自108年3月起逕將還款改為每月8,000元,108年6月起改
為每月6,000元,迄至110年5月止即未再給付,即共給付11
萬6,00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被告已清償11
萬6,000元。又證人王家瑋於本院及另案均證稱:伊之前在
被告的甘泉魚麵店裡面工作,工作大概十幾年,於原告會固
定來店裡,一個月至少一次,有時候來吃麵,有時候是來收
被告跟原告借的錢,被告還款沒有固定的時間,但每個月至
少一次,金額伊不見得都清楚,因為有時候被告在忙或者不
在店裡會委託伊轉交,伊經手的部分確定都是2萬元,次數
伊已經不記得了,至少6、7次等語(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
雄簡卷第121頁),堪認被告確實已委由證人王家瑋清償14
萬元予原告(計算式:2萬×7次=14萬)。則被告迄今尚餘本
金94萬4,000‬元未為清償(120萬元-11萬6,000元-14萬元=9
4萬4,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已清償104萬4,000元云云,惟
依被告於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917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及本件所提出之還款明
細表所列之還款金額,分別為1,000元、2,000元、3,000元
、4,000元、5,000元、6,000元、8,000元、9,000元、1萬元
、1萬2,000元、1萬8,000元、2萬4,000元不等(雄簡字卷第
85至89頁、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既與證人王家瑋證述
其所經手部分均為2萬元不一致,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此部分除前揭本院認定已清償部分外,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舉證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
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告前已於11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個月清償系爭借款未果(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
13日(審訴卷第43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票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票 號 備註 ⒈ 本票 101年12月21日 40萬元 No458691 經本票裁定 ⒉ 本票 102年6月27日 20萬元 No458695 經本票裁定 ⒊ 本票 104年12月24日 30萬元 No107979 經本票裁定 總計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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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