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廖千慧
被 告 蕭世鵬
鄭佳玲
黃怡璇
李允彤
黃詩晴
黃琳瑋
陳怡婷
俞明杰
鄭憲鳴
王裕博
張淯騰
游沴榛
前列張淯騰、游沴榛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張煒楓
被 告 洪悅揚
洪永昌
鄧雪華
徐文益
范詠萱
吳家卿
吳宛怡
胡元銘
周婕瑀
胡偉修
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卯○○、辛○○、丙○○、壬○○、地○○、午○○、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被告丁○○、天○○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
被告寅○○、巳○○就第一項命被告卯○○給付部分,與被告卯○○連帶給付之。
被告庚○○、戌○○就第一項命被告辛○○給付部分,與被告辛○○連帶給付之。
被告乙○○就第一項命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之。
被告戊○○就第一項命被告壬○○給付部分,與被告壬○○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卯○○、辛○○、丙○○、壬○○、地○○、午○○、己○○、寅○○、巳○○、庚○○、戌○○、乙○○、戊○○連帶負擔;被告丁○○、天○○應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七。
本判決假執行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2,033,310元,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1,967,210元,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辛○○ 係於91年11月27日;被告丙○○係於92年9月10日;被告壬○○ 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訴卷第225、531、535頁)。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辛○○、壬○○及丙○○均為18歲,尚未滿20歲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惟民法第12條已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滿18歲即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
行,因此辛○○、壬○○及丙○○現均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因而消滅,原告並於113年3月12日當庭聲明由其等承受 訴訟(本院卷一第395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地○○、亥○○、午○○、丁○○、申○○、未○○、己○○、丑○○、 丙○○、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卯○○、辛○○、丙○○、壬○○(下稱甲○○等5人,分別 則仍以姓名稱之)、天○○部分:
⒈甲○○等5人及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甲○○為車手頭 ,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卯○○ 、辛○○、丙○○、壬○○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取贓款之收水工 作,辛○○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 識別證,交由卯○○行騙他人。天○○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 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 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原告,佯稱投資 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原告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 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假 冒客服人員,向原告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上投資操作, 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原告遂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系 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主謀,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合計2,033,310元。
㈡卯○○、辛○○、丙○○、壬○○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年(當時 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被告寅○○、巳○○、庚○○、戌○○、癸 ○○、乙○○及戊○○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監督不周情事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地○○、午○○、己○○(下稱地○○等3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 之)、亥○○、丁○○、申○○、未○○、辰○○、丑○○、子○○、宇○○ (下稱亥○○等8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明知且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
欺集團之成員並共同詐欺原告,亦應與甲○○等5人及天○○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前揭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元部分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 7,210元。
二、被告部分:
㈠亥○○則以:我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原告,我是當下要 申請貸款,所以被詐欺集團騙取我的帳戶,我本身也是受害 者。
㈡丁○○則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天○○,我沒 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 ㈢未○○則以:當初我是為了週轉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我 的帳戶,我並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詐欺原告。 ㈣辰○○則以:我並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我也是辦理貸款 被騙取帳戶,我也不認識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
㈤子○○則以:我是為了週轉金才辦貸款,而遭到詐騙集團詐騙 我的帳戶,而且詐騙我的人還有偽造OK忠訓國際的證件,導 致我信以為真,我並沒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㈥宇○○則以:我是交易虛擬貨幣,在MNS平台上面使用2週左右 ,就收到凍結帳戶。後來我有配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並將所有證據包含手機都提出 ,檢察官也對我作出不起訴處分。我也是遭到詐騙,帳戶才 會遭他人利用,我沒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㈦丑○○則以:我的帳戶也是被系爭詐欺集團騙取利用,我沒有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㈧天○○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丁○○之帳戶有原 告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㈨甲○○、辛○○、卯○○、寅○○、巳○○、壬○○則均以:對於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我們手上的犯罪所 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原告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㈩庚○○、戌○○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額分 開,再來談和解。
丙○○、乙○○則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癸○○則以:我雖為壬○○之父,但對壬○○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業於100年3月10日重新約定由壬○○之母即戊○○為之,其監 護權係屬暫時停止之狀態。是壬○○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我已 非民法第187條所定壬○○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監護壬○○
,自無從對壬○○為保護教養及行使監督權,無須與壬○○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到庭被告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地○○、午○○、申○○、己○○及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等5人及地○○等3人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甲○○等5人之侵權行為 事實(即附表二甲○○等5人所涉刑案之犯罪事實),業據甲○ ○、卯○○、丙○○及壬○○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辛○○ 則於本院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42、本院卷二第134頁),而地○○等3人則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認甲○○等5人及地○○等3人均已自認 ,原告無庸舉證,即可採認。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 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是甲○○等5人及地○○等3人,均加入系爭詐欺集 團,並與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 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且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至甲○○、辛○○、卯○○及壬○○所抗辯,本件由其等提領 之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對於其等未提領之部分,不 應由其等負責賠償云云,顯與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不符,難以參採。從而,原告請求甲○○等5人及地○○等3人 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寅○○、巳○○、庚○○、戌○○、癸○○、乙○○及戊○○部分: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 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卯○○、辛○○、丙○○、壬○○於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原 告主張欄㈠所示),均屬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 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 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 有識別能力。而寅○○及巳○○為卯○○之法定代理人;庚○○及戌 ○○為辛○○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丙○○之法定代理人;戊○○為 壬○○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審訴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寅○○、巳○○、庚○○、 戌○○、乙○○及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 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開說明, 寅○○及巳○○即應與卯○○;庚○○及戌○○即應與辛○○;乙○○即應 與丙○○;戊○○即應與壬○○連帶對原告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而寅○○、巳○○、庚○○及戌○○固抗辯,卯○○、辛○○僅應賠償其 等經手之犯罪所得,並釐清卯○○、辛○○與其他被告個別應賠 償之金額,再來與原告談和解云云,然此部分抗辯要與首揭 闡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範圍之法律見解未符,並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癸○○為壬○○之父,其應與壬○○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 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 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 暫時停止。而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 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癸○○雖為壬○○之父,惟壬○○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已於100年3月10日重新約定由其母(即戊○○) 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777至780 頁)。則癸○○於壬○○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時,既已 非壬○○之監護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癸○○有事實上監護壬○○
之佐證,是癸○○之監護權應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無從對壬 ○○為保護教養及行使監督權,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令 癸○○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卯○○之父母(即寅○○與巳○○)、辛○○之 父母(即庚○○與戌○○)、丙○○之母(即乙○○)、壬○○之母( 即戊○○)彼此間、與甲○○及地○○等3人間;卯○○、辛○○、丙○ ○及壬○○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 惟其等分別對原告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有同一目的,依據 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賠償原告之 損害,其餘被告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㈢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天○○對原告主張其 有交付丁○○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並收取報 酬等情(即附表二編號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 簡字第34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下稱34號刑案)固不爭 執(本院卷二第134頁),惟否認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天○○屬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且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負舉證責任。觀諸34號 刑案論罪科刑欄所載:「查本案被告(即天○○)透過介紹丁 ○○之方式,由丁○○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 ,惟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 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句(本院審訴卷第17 5至177頁),可知由於34號刑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天○○確與 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故僅論以天○○幫助詐欺之犯行,而本件原告除
引用34號刑案之證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天○○確為系 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正犯關 係,是原告主張天○○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屬共同正犯乙 情,即難參採。
⒉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天○○既居間提供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原告匯款之犯 罪工具,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天○○與甲○○等5人及地 ○○等3人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 前述,既然天○○並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無共 同正犯之關係,則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匯入附表 一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天○○ 所居間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天○○與原告所受之損害 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從而,天○○僅應就135,000元 之部分與甲○○等5人及地○○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亥○○等8人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亥○○等8人交付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供原告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屬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原告。且政府宣 導反詐騙多年,亥○○等8人於未經查核下即輕易將所有之帳 戶交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與甲○○等5人及地○○等3人 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業據亥○○、丁○○、未 ○○、辰○○、丑○○、子○○、宇○○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 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亥○○等8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存在,以下分敘之:
⑴子○○部分:經查,觀諸子○○所提出其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 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子○○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 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 「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 」後,隨即要求子○○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 求子○○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即本件原告所匯帳 戶,下稱編號1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而子
○○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追問後續情形,「 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子○○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 名義代辦貸放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倘子○○ 係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 為如此密集之聯繫,更無於交付其所有之編號10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猶頻繁追問「廷旺Jhou」放貸進度之理,足認子 ○○所持因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辯詞,應 非無稽,尚值採信。準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貸款公司 ,與子○○洽談貸款條件且利用其亟需資金之弱點,使子○○誤 信其提供帳戶供審核資格後,確能貸得資金,而交付編號10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衡情非無可能。從而,子○○斯時能否 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非無疑 ,是要難僅以被告交付帳戶等情,即謂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
⑵丑○○部分:經查,參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93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甲○○遭起訴詐欺之案件,臺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7615號卷,《下稱17615號卷》第185至192頁 ),系爭詐欺集團均係以自稱「OK忠訓貸款中心」之業務人 員,並以協助美化帳戶為由,請人頭帳戶所有人將款項提領 後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訴外人戴瑞逸,再由第一層收水人 員轉交上游甲○○。復參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甲○○遭員警扣案 之手機中與丑○○之微信訊息(17615號卷第181頁),內容記 載:「你好,我是OK忠訓專員,請問是丑○○嗎,跟你收包裝 金額8.5萬元整,等一下流程的部分謝主管會跟你說明,謝 謝」,而丑○○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內容(17615號卷第183 頁),其上亦記載日期為110年1月13日、摘要記載為包裝費 用、總價金額記載為88,000元,並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要與丑○○所陳稱,其係於109年11月26日網路上看 到OK忠訓的貸款廣告,想辦理貸款方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其 資格不符合,要幫其包裝工作資歷,然因帳戶都沒有資金往 來,對方說要匯一筆80,000多元之款項至其帳戶給銀行看, 其信以為真,便將附表一編號9帳戶(下稱編號9帳戶)之存 摺封面拍照傳給對方告知帳號,對方匯入款項後,要求其提 領出85,000元,拿去臺中火車站附近給一名男性業務等語( 17615號卷第168至169頁)大致相符,足見丑○○所辯其係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編號9帳戶,並非子虛。故於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丑○○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或有幫 助、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下,實難認丑○○屬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共同詐欺原告。
⑶辰○○部分:經查,參諸辰○○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
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 《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 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 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 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 「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 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 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 辰○○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答 :「對的」等語,並參酌辰○○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辦債 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及前開所 述甲○○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等情綜合 以觀,辰○○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 者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 貸款方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與系爭詐欺集團,尚非無據 ,難認其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更遑論其為 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⑷未○○部分:經查,參酌未○○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 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 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 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 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 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 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 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帳戶(下 稱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等 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及其所提出之寄件顧客 收執聯以觀,顯與前開甲○○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 之情節相符。復觀諸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000年0月間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未○○上開門號先後於11 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 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 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 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 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 17頁),而該等簡訊門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 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頁),足認未○○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 遭詐取帳戶等情,應非虛罔。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未○○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
原告之事實,實難僅憑未○○有交付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乙情 ,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⑸亥○○部分:經查,觀諸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 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 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 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 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 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 」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 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 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 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 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 開甲○○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足 見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而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編號2帳 戶之相關資料等情,應屬有據。且亥○○於發覺遭詐欺後亦積 極通報並報警處理,若其提供編號2帳戶係為供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衡情應不會主動報案請求掛失、自投羅網,益 徵被告提供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謝秉儒...貸款中心」 ,應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故,應無疑義,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亥○○係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有共同詐欺或 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實難僅憑亥○○有交付編號2帳戶之相 關資料乙情,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⑹宇○○部分:據宇○○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 63號案件)所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 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 ,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就 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附表一編號11之 帳戶(下稱編號11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 16666.00000000個AUTU給酉○○,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 形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要與宇○○所提供其 手機内之MNS平臺交易買入及賣出之交易頁面截圖相符(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第383至413頁),其上並 有原告及其他與宇○○交易之人購買之AUTU幣數量、單價及總 填等交易紀錄及原告匯入編號11帳戶之交易可資佐證,宇○○ 辯稱其與原告係買賣AUTU虛擬貨幣,並無詐欺情事等情,要 屬實在,是宇○○應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系爭詐欺集團之 犯罪工具。從而,於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宇○○係屬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要難僅憑
宇○○之編號11帳戶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乙節,即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
⑺申○○部分:經查,申○○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然其係公示送達,自無從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再觀諸申○○與代辦 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申○○傳送訊息告 知其從事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 「身分證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 幫我備齊」、「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申○○傳送其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申○○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 5所示帳戶(即本件原告所匯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當中「廷旺Jhou」更傳送「中國信 託理財專員周廷旺」之名片予申○○,藉此取信申○○。而申○○ 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追問後續情形,「廷 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申○○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名 義代辦貸放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倘申○○ 係基於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 為如此密集之聯繫,更無於交付其所有之編號5帳戶存摺與 提款卡後,猶頻繁追問「廷旺Jhou」放貸進度之理,足認申 ○○係因申辦貸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 款卡。準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貸款公司,與申○○洽談 貸款條件且利用其亟需資金之弱點,使申○○誤信其提供帳戶 供審核資格後,確能貸得資金,而交付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 提款卡,衡情非無可能。從而,申○○斯時能否預見其交付之 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非無疑,是要難僅以 申○○交付帳戶乙情,即謂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共 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證據佐證, 並無可採。
⑻原告固另主張亥○○、午○○、申○○、未○○、辰○○、丑○○、宇○○ 等人未經查核即輕易交出其所有之帳戶,亦有過失侵權行為 云云,惟如上所述,亥○○、午○○、申○○、未○○、辰○○、丑○○ 均係因受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始將其等帳戶資料交予系爭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亦不相識 ,實難認其等對於單純用以辦理貸款之帳戶資料將用於詐欺 原告有預見可能。復觀諸其等帳戶遭詐取之所用犯罪手法及 前開對話紀錄,系爭詐欺集團均多使用OK忠訓及中國信託等 知名債務整合公司或銀行之名義,並出具名片或工作證等資 料供其等查核,對於其等於通訊軟體上之提問與疑義,更逐 一回答,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等係輕率未經查證即交付帳戶。
又政府固多方宣導個人帳戶之重要性,惟詐騙集團詐騙手法 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 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 ,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 使用,亦時有所聞。且衡諸現今社會,各大銀行及貸款公司 為便利消費者申貸及核貸,採用網路通訊軟體辦理貸款,並 於核貸時多會參酌貸款人帳戶之餘額及交易往來記錄(即個 人信用情形),作為核貸金額高低之情,亦屬常見,而系爭 詐欺集團又係利用其等需款孔急之機會,佯裝可為其等代辦 貸款。是其等誤信系爭詐欺集團所稱匯入其等帳戶之款項, 係為增強其等信用以便取得較高額之貸款,致遭詐取帳戶, 仍非無可能。自難僅以政府已有多方宣導等情,即認其等係 輕率交付帳戶,而有過失。至宇○○則係於虛擬貨幣之平台上 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人,其僅係接受下單,收取款項,交付 虛擬貨幣,全部均係以其自身帳戶或帳號進行,並無輕率交 付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且屬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難認 有何偏離常規之處,若因此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工具 ,要屬平台管理不善,與實際從事真實交易之宇○○無涉。從 而,原告主張亥○○、午○○、申○○、未○○、辰○○、丑○○、宇○○ 等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亦無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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