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卉芸(原名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 上訴審理中,追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 1月6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亦有妨害 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就原上訴主張部分,即 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之侵權行 為事實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元本息,追加部分則請求 10萬元,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部分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參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6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33至334、377、 387至388頁)。核其上開主張,均係因兩造因相鄰關係所生 之侵害居住安寧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110 年3月起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1樓(下稱甲屋)。而被上訴人為居住在其樓上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乙屋)之住戶,並在乙屋飼 養小狗(下稱系爭犬隻),兩造同為萊茵名廈大樓之上下樓 住戶(下稱系爭大樓)。詎上訴人自遷入甲屋後,被上訴人 飼養之系爭犬隻於早上5點至凌晨1-2點間會不定時吠叫,甚 至有時長達1至2小時,有時則於下午之午休時間吠叫;被上 訴人並放任小狗在乙屋內奔跑。系爭犬隻上開所製造噪音音 響,造成上訴人精神困擾,難以入眠,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並致上訴人乾癬疾病復發,而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犬隻雖偶爾吼叫或奔跑,但並無逾越噪音標準,況上訴 人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之。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 開病症與系爭犬隻發出之聲響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 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係其在家中錄製,亦無從證明聲響來自被 上訴人家中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又追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至11 1年11月6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亦有妨 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萬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 變更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甲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乙屋住戶,兩造為同一大 樓直接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乙屋有飼系爭犬隻,且該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有 吠叫、走、跑等行為。
㈢上訴人於110 年12月10日,因認被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有妨 害安寧,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 。
五、經查: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 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惟因每人對聲音之主觀感受好惡不一,對 於噪音之定義與容忍度自有不同。且現今社會都市區域之住 宅多緊鄰林立,他人在位處集合住宅之住居處內所為的日常 起居活動行為,難免產生相當聲響與震動,使鄰近住戶在家 中亦可聽聞。行為人在住居處內所為居家日常活動行為而產 生之聲響,是否已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涉及行為人居家生活 行為自由與人民居住安寧權益間之衝突。而我國針對噪音危 害已制定噪音管制法,作為行政管制規範依據,並於該法第 3條規定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另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並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訂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於系爭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供住宅 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及於系爭準則第6條規定,第 二類噪音管制區管制時段、音量標準值,分別為日間指上午 6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為60(Leq);晚間指晚上8時至晚 上10時,均能音量為55(Leq);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 午6時,均能音量為50(Leq)。該等規範雖可作為審核行為 人發出之音響,是否已屬噪音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且情 節重大。然而,於具體個案中亦得衡量被害人所居住地區使 用狀況、居住之建築物狀態,佐以行為人所發出之聲響之時 段、音量、期間長短、頻率,及環境中自然音量與該音響相 比等情,綜合判斷行為人為日常社會生活之行為所發出之聲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程度,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於 110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被上訴人所飼養系爭犬 隻在乙屋有為吠叫、走、跑、跳、撞擊與以足部刷物件等聲 響,且被上訴人常有發出東西掉落、拖拉椅子、撞擊聲響, 已難以忍受,致其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 ,已達情節重大;及上訴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 至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亦 有該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居家起居活動 及其飼養系爭犬隻所發出之聲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程度,致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 重大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上開各期間,有 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且情節重大,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至111年2月25日期間, 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等節,並無 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在乙屋內之居家起居活動及 其飼養系爭犬隻所發出之聲響,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 寧等節,並提出其以手機錄製之錄音光碟檔案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檔案,結果如附件之項目一、二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57至6 1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期間之音檔,並未經由檢測器 進行分貝測試,該手機錄製後所播放之聲音,並不能證明現 場實際音量大小,客觀上並無從認定上訴人所錄製之聲響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其中關於如附 件項目一之8、10、11、14、15、項目二之9、13、15、22系 爭犬隻跑跳、吠叫等發出之聲響或疑似犬隻發出之聲響,縱 使係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所為之,審酌該等聲響錄製日期 分別為110年10月9日上午7時27分、15日下午5時56分、18日 晚上9時36分、19日晚上10時46分、22日晚上10時38分、24 日早上7時37分、12月8日晚上10時44分、19日上午10時21分 、111年1月16日等,並非係於長期密集日期內所發出聲響; 且多為一般人為日常生活活動時段,僅有其中110年10月19 日、22日、12月8日係超過晚上10時所發出之聲響。又該等 聲響多為數秒至數10秒,約不超過1分鐘,並無長時間連續 錄製,是否可謂已逾一般人可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顯 非無疑,此部分證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關
於上訴人錄製如附件項目一之1至7、9、12至13、16至20、 項目二之21、23所示之其他不明聲響、敲打聲部分,審酌兩 造共同居住之系爭大樓於74年間興建完工,有甲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11頁), 為集合住宅,系爭大樓所在社區係3棟大樓併列緊鄰之社區 ,1棟12樓,1層2戶,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57頁),並有系爭大樓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簡上字卷一第283頁)。則依系爭大樓與所在社區大樓均 緊連相鄰,社區住戶間發出之音響有可能經由連棟大樓間之 相關公共管線、牆面、樓板等公共空間互相傳遞,客觀上並 無從自所聽聞之聲響正確判斷聲源出處。因此,上訴人主觀 上雖認其在甲屋中錄製之此部分音響係自甲屋上方之乙屋傳 來,然而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該等聲響係從何方傳來, 則該等聲響是否確實是被上訴人在乙屋內之居家起居活動及 其飼養系爭犬隻所發出之聲響,亦非無疑。況系爭大樓目前 並無其他住戶可佐證被上訴人有製造不明聲響,侵害該社區 住戶之居家安寧等情,則目前依此部分事證,並無從認定上 訴人所錄製之該等不明聲響、敲打聲部分,係被上訴人及系 爭犬隻所發生之聲響,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以該等聲響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情為真實。至上訴人所錄製之如附件 項目一之21所示部分,係其站在乙屋外所錄得之談話、持續 播放歌曲及疑似刷洗等聲音。然而,上訴人在乙屋外錄製之 音響音量,並不等同上訴人在其甲屋內可聽聞之音量,是上 訴人以該音檔主張被上訴人在乙屋內製造之聲響,已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等情,亦無可採。
⑵又查,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曾檢舉被上訴人飼養之系爭犬隻 有經常跑跳、吠叫、刷鐵籠等製造噪音行為,已妨害居家安 寧等節;而被上訴人雖有於警詢中坦承系爭犬隻有在乙屋內 自由活動、吠叫等語,並經警員認其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等妨害公眾安寧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 定,處罰鍰1,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 12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316000號函暨所附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受理報案系統 截圖計中正三路派出所交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2年1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275600號函暨所附處 分書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3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11270398600號函號函暨所附全案卷宗資料可參 (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7至129頁、第217至219頁、第22 9至235頁)。惟承辦警員僅以上訴人之指述及前揭本院勘驗 之項目一、二相關音檔證據,及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為審酌,
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 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29至241頁),並未再以儀器檢測或 為其他之蒐證。是被上訴人該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因無客觀事證證明系爭犬隻所生之聲響之期間長短及音量 大小,自不足以佐證系爭犬隻所生音響已逾一般人容忍之程 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 情,併予敘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6日、1 11年1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有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 權益且情節重大,亦無理由。
⑴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6日、111年12月27 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之錄製音檔,亦未經由檢測器進行分 貝測試,同前所述,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亦屬有疑。且系爭大樓所在社區之16號10樓之1住戶 亦有飼養小型犬,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調查系爭大樓10樓 以上飼養犬隻之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 第153頁)。上訴人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二之1、3、5、6所示 犬隻吠叫,及項目三之9所示疑似犬隻吠叫音響,是否確實 自乙屋內系爭犬隻所發出,並非無疑。縱使係系爭犬隻所為 ,參酌錄製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28日、30日、11月6日、112 年1月21日中午11時35分,與前揭上訴人所錄製之犬隻跑跳 、吠叫等發出之聲響或疑似犬隻發出之聲響日期綜合參酌, 仍非屬長期密集時間內所發出之吠叫音響,而各日發出之吠 叫聲僅為短暫數聲,甚難明確認定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可容 忍之程度。
⑵再者,上訴人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二之1、3、項目三之2至4、7 、項目四之1至2、9所示其餘不明音響,及項目三之5至6、8 、10至14、項目四之3至7、9所示敲擊聲或疑似敲擊聲之不 明聲響,亦因系爭大樓與所在社區大樓均緊連相鄰之特殊情 狀,社區間聲響可能經由相關公共管線、牆面、樓板等公共 空間互相傳遞,客觀上並無從自所聽聞之聲響正確判斷聲源 出處,均如前述,難以確認係被上訴人在乙屋內之行為所發 出之聲響。何況被上訴人前男友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指責上 訴人有不斷在半夜連續發出敲打聲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19頁)。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男友既均有指責對造有發生敲擊聲,系 爭大樓高樓層之敲擊聲究竟自何處發出,亦有可疑。復審酌 系爭大樓於事發時,已係36年許中古大樓,相關設備多已陳 舊,並不能排除聲響可能係自公共空間之陳舊設備於運作時 所發出之聲響,尚難逕認上訴人主觀認為該等聲響為被上訴
人之行為所發出等節為真實。
⑶此外,上訴人在乙屋外錄製之如附件項目二之2、4、7之聲響 音量,並不等同上訴人在其甲屋內可聽聞之音量,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如前述。另上訴人錄製之如附件項 目三之1、15、16音檔,除拍攝雜音及戶外車聲外,未聽到 任何異常聲音。此部分音檔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 訴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行為,附此敘明。 ⒊綜上,依目前上訴人所提事證,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日常起 居活動行為所發出之聲響,或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等聲響之 音量,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等節為真實,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 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 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 之聲響,嚴重影響其睡眠品質,導致身體患有皮癬症狀、子 宮腔內膜息肉病症,身體健康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等節。 ⒉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噪音侵害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又查初始因乾癬病症就診皮膚科之日期為106年3 月30日,歷來因該病症就診皮膚科之紀錄為106年6月22日、 106年10月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5月4日、107年11月22日 、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13日、108年5月27日、108年9月 19日、108年12月7日、109年2月12日、109年5月13日、109 年11月20日110年5月3日、110年10月28日、111年3月26日, 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下稱大同醫院)111年12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5382號 函暨所附之就醫案件回覆表、病歷影本1分在卷可稽(參見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7至113頁)。可察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曾 有罹患乾癬病症之紀錄。又乾癬為基因遺傳相關之疾病,個 人體質因素,非外力造成。就上訴人於110至111年間就診之 乾癬病況與109年相較,均屬輕微,未顯示其病況更輕微或 更嚴重。此有大同醫院112年2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033 0號函暨所附之就醫案件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51至253頁)。審酌上訴人於事發前已有乾癬病史 ,且乾癬原因為基因遺傳相關之疾病,則上訴人於事發期間 因罹患乾癬病症而健康受損之情,自難認與其所指之不法噪 音侵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另查,造成子宮腔內膜息肉病症之原因可能因素繁多,確切 原因不詳,根據現今實證醫學證據,無法證明睡眠不足、精 神壓力大與該病症有確切的直接關係。亦有馨惠馨醫院112
年9月27日馨字第112112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簡上字 卷二第133頁)。因此,上訴人於事發期間因罹患子宮腔內 膜息肉病症而健康受損之情,亦難認與其所指之不法噪音侵 害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身體患有皮癬症狀、子宮腔內膜息肉病 症之損害,與其受不法噪音侵害而無法入眠之事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及系爭犬隻在系爭 12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其健康權,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0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並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居住或生活 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及系爭 犬隻在系爭12樓房屋所發出之聲響,已不法侵害其健康權, 亦無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0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3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同上 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噪音侵害其居家安寧權及身體健 康權,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亦 無理由,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