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13號
KSDV,111,小上,11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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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鄭渝樺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 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 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外,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所明揭。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 ,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款且提 前終止契約,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288元、小額付 款447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9,915元,合計93,35 0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業於109年8月5日將前述對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 93,350元,及其中23,735元自11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認有理由而全部准許。惟 系爭門號並非伊親臨申辦,也從未收到帳單,伊曾向他人購 買手機而交付身分證正本,故恐遭不法之人冒用伊之名義申 請系爭門號,請鈞院依職權查明。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電信費之 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而為2年,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始起訴,已逾2年時效。為此不服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始於民事上訴及上訴理由狀 主張系爭門號恐遭人冒名申辦及提出時效抗辯,係屬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能提出,且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出具任何書狀以為陳述,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則上訴人未 能於原審提出前開防禦方法,顯難認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事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 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毋庸予以審酌 。又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查系爭門號是 否遭冒名申辦,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所請調查 證據,併予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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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