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陳琮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珍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素鳳,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永穆,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㈠第91-1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 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9 80,994元(審建卷第9頁);嗣因配合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12高結師鑑字第11205號;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認數量,因而變更及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金額共7,829,589元(院卷㈡第45-46頁、第185頁、第263 頁),原告所為變更及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簽立「高雄市大樹區行政中心新建 工程(建築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元,系爭工
程開工後,期間辦理3次工程變更設計,最終於108年3月29 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嗣因系爭工程有項目數量不足、漏 列項目之情,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不成 立。
㈡原告依系爭工程圖號A2-01圖說施作建物結構體工程施工架時 (下稱系爭施工架),因建物結構體外牆施工高度會隨建物 高度之增加而增加,該建物結構體內側亦有多處挑高區域, 施工高度最高達6.0公尺,而原告於施作建物結構體鋼筋綁 紮、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組立及混凝土澆置壓送等工作時 ,施工高度只要超過2公尺以上即必須設置適當施工架,導 致原告搭設之施工架數量達229213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契 約定數量8197平方公尺,其後被告雖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同 意追加,但數量仍不足11362平方公尺;此部分經鑑定後, 認系爭施工架總數量為16805平方公尺(計算式:景觀工程 施工架1945㎡+結構體內側施工架8045㎡+結構體外側施工架68 15㎡=16805㎡),而被告同意結算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即 系爭契約數量8197㎡+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之3364㎡=11561 ㎡),兩者加減後相差5244平方公尺,原告同意以此數量即52 44平方公尺計量,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269元計價,基 此,被告尚有系爭施工架施工數量不足額5244平方公尺之工 程款,及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未付 ,金額合計1,582,090元(計算式:(5244×269)+171454=0 000000)。
㈢原告於施作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模板時,因各層結構樓板支撐 高度大於4.1公尺,而需採用「支撐鷹架(重型鋼管支撐架 )」施工(下稱系爭支撐架),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圖號第 S7-01圖說說明7,檢送「模板支撐圖」予被告審查,被告於 106年7月3日同意備查,原告遂依圖說施作,就施工高度大 於4.1公尺即採用系爭支撐架進行施工,但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並無此工項計價計量方式,此應屬契約漏列項目,此部 分數量亦經鑑定,認定數量為14999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 公尺305元,原告同意以此為計量計價基準,並依系爭契約 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故被告尚有此部分工程 款(含間接費用)未付,金額合計5,130,720元(計算式:( 14999×305)+556025=0000000)。 ㈣系爭契約約定「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m²」(下系爭鋼 線網)施作數量為242公斤,單價每公斤23元,然系爭工程 辦理3次變更設計後,系爭鋼線網施作數量增加至215065.1 公斤,雖依單價分析表「壹.一.㈡.8焊接鋼線網,Fy≧5000Kg f/cm²」單價分析子項「產品:銲接鋼線網」所載單價為19
元,此金額與實際採購平均單價,價差達每公斤4.63元(平 均採購單價每公斤23.63元;計算式:19+4.63=23.63),被 告應合理調整價格,系爭鋼線網工程款之結算,應以系爭工 程結算數量215065.1公斤為計量基準,價差4.63元為計價之 複價,再加計依系爭契約金額比例加計利管稅等之間接費用 ,金額共1,116,779元(計算式:(215065.1×4.63)+12102 8=0000000),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線網價差之工程款。 ㈤基上,被告尚有系爭施工架、系爭支撐架、系爭鋼線網之工 程款(均含間接費用),金額分別為1,582,090元、5,130,7 20元、1,116,779元,合計7,829,589元未給付等語,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 爭契約,而系爭工程開工後,期間曾為3次變更設計,最終 於108年3月29日驗收合格並結算完成;嗣原告於108年7月11 日以系爭工程有追加、漏列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為由,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㈡系爭施工架係配合室內工程施作所設置之施工架,該施工架 設置目的係使勞工於高處營造作業且安全上下之設備,性質 屬「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衛生」範疇,不論依系爭契約第28 條之約定,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系爭施工架應 由原告自行設置;況系爭施工架費用業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 壹、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 ,就系爭施工架已約定不另給價;再者縱認系爭施工架非屬 前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範疇,然系爭施工架屬假設 工程範圍,依施工規範第01526章第4.2.2條、單價分析表壹 、一、㈠、1.工作項目「臨時設施,假設工程」中之「耗損 、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它項目(含收邊)」,兩 造約定此部分採「一式」計價,原告自不得額外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施工架工程款甚明。
㈢系爭支撐架已概含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㈡、9.工作項目「 普通模板」中之「產品、混凝土模板及附屬品、模板用支撐 材料」、「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他項目( 含收邊)」之費用內;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依勞工安全 衛生相關法令,自應設置系爭支撐架,而此項費用應已包含 於詳細價目表壹、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一式計價項目
中,要無疏漏可言;再一般總價承攬契約中所稱「漏項」, 係指一般廠商就契約圖說、價目表等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 情形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而依系爭契約第29第3項第5款、圖號S7-01圖說、施工規範 第03110章第1.5.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已就一定高度以 上之版樑施工,需採用系爭支撐架(直徑大於2.5吋),及 其組立及架設定、事先前要送請工程司核准等均有相關規範 ,顯非屬漏項;而系爭工程投標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 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於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察,按圖說核對 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應於開標前提出,否則得標後均以 發包機關或建築師之說明指示為準,承包商不得要求加價, 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投標期間並未就系爭支撐架之數量,向 被告申請釋疑或異議,足見原告已合理評估,並於評估後參 與投標、得標並與被告簽約,顯然原告已審慎考量系爭工程 執行風險並願予承擔,自應受系爭契約(含圖說規範)之拘 束,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撐架之工程款,否則即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及禁反言原則,亦有破壞總價決標制度之虞。 ㈣兩造於107年12月6日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議定系爭鋼線 網變更數量為215065.1公斤,並以原契約總單價每公斤19元 計價,並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不得再爭執,而原告引用公共 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主張應以其向下包採 系爭鋼線網之平均單價作為本件計價基礎,請求此部分價差 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顯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各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㈡第350-351頁) ㈠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50,019,000元,雙 方遂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 審建卷第19-4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其後於施工期間,系爭 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先於106年12月19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 計議價程序,其後分別107年6月22日、107年12月14日辦理 第2、3次變更設計,最後工程總價議定為171,484,233元, 此有第2、3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工程議定書、工程變更設計 總表、總表、工程變更議價項目表、新增項目原有契約單價 在卷可查(院卷㈠第173-192頁;審建卷第107-158頁)。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9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7年12月17日 ,108年2月27日開始結算驗收,108年5月8日驗收完畢及驗 收合格,結算總價171,475,61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在卷可憑(院卷㈠第171頁)。
㈣兩造前經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108調20)並 作成調解建議,因原告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有原告109 年11月18日所發函文、高雄市政府109年10月27日函暨檢附 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在卷可查(審建卷第47-53、55、57-59 頁)。
㈤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結構體工 程施工架(景觀工程、外側、內側)之數量分別為1945平方 公尺、8045平公方尺、6815平方公尺,合計16805平方公尺 (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
㈥兩造均同意系爭施工架之單價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單 價269元計價(審建卷第99頁)。
㈦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施作系爭支撐架之數量為1 4999平方公尺(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㈧兩造均同意原告施作系爭鋼線網之數量為215065.1公斤。 ㈨兩造均同意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8所載系爭鋼線網單價 每公斤23元(審建卷第99、125頁)。
㈩兩造均同意「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m2」(即材料)自106 年8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前開材料之價格上漲,前開 材料之平均單價為每公斤23.63元,有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 司報價單、煜恭企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平均單價計算表 在卷可佐(審建卷第245、246-249頁)。 被告已給付壹、一、㈡、8「銲接鋼線網FY≧5000Kgf/C m2」子 項『產品,銲接綱線網』(即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金額共 4,086,237元(計算式:19×215065.1公斤=0000000.9=00000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數量 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100, 720元,是否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 ,金額合計1,116,779元,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系爭施工架完畢,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1,582,090元,是否有理由 ?
1.系爭工程經3次變更設計,並追加結構體施工架(即系爭施
工架)數量,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認施作施工架總數量為 16805平方公尺(即景觀工程施架1945㎡+結構體內側施工架8 045㎡+結構體外側施工架6815㎡=16805㎡),而被告就結構體 施工架(即系爭施工架)同意結算之數量為11561平方公尺 (即系爭契約數量8197㎡+第3次變更設計追加之3364㎡=11561 ㎡),兩者相差5244平方公尺,系爭施工架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2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可佐 ,堪認被告受有此部分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施 工架之工程款及間接費用(院卷㈡第53頁),金額合計1,582 ,090元,應可採認。
2.被告抗辯系爭施工架屬勞工安全衛生及管理作為義務範疇, 已包含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中等語,查系爭工程履約範圍 係依該契約之圖說及施工規範(審建第21頁);而依系爭契 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第3次變更設計後之詳細價目 表所載,建物結構體工程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係分項 臚列於上開價目表中,且就單位、數量、單價亦分別臚列, 其中結構體工程施工項目並未區分景觀工程施工架、結構體 內側施工架、結構體外側施工架,而是列為「施工輔助設施 ,施工架及防護網,鋼管,框式」、「施工輔助設施,施工 架及防護網,鋼管,框式、地下室外牆」項目;又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項目係針對施工安全防護、工地安全守則、交通維 持等項目(審建卷第98-99、125、128頁),顯然系爭施工 架顯非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項目之一,被告前開辯詞,難認 有據,不予採認。
3.被告另抗辯系爭施工架係為特定工項所搭設,屬於假設工程 ,應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㈠所列採1式方式計價,原告不 得額外請求工程款等語,然系爭施工架經鑑定,認施工範圍 包含結構體內側、外側、景觀工程施工架,施工位置包含柱 、牆、陽台、電梯、樓梯、機房等,而原告在施作結構體施 工架前,需將施工架之工作圖送被告工程司審核,送審文件 包含材料、詳細構造、尺度及設計計算書等,有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契約施工架規範第10526章在卷可佐(系爭鑑定報 告第141-145頁;審建卷第77-79頁);再比對單價分析所項 次一.(一).1工作項目臨時設施、假設工程項目之費用為「 耗損、零星工料及依圖說完成本項之其它項目(含收邊)」 (審建第305頁);基上,可知系爭施工架之施工內容顯與 單價分析表所載假設工程施工項目不同,自不能以兩造有約 定假設工程項目之費用,即可推認系爭施工架之費用已包含 於該項目內,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撐架為工程漏項,且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含間接費用),金額合計5,100, 720元,是否可採?
1.按系爭契約文件包含招標、投標、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 件或資料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甚明;兩造亦不爭執 系爭契約文件包含工程規範、圖說、詳細價目表,且均具有 拘束兩造之效力(院卷㈡第346頁);再佐以原告陳稱:單價 分析表是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投標時廠商不需要提出單價分 析表,而是在簽約之後,業主會提出其設計之單價分析表, 並列為工程契約之內容等語(院卷㈡第346-347頁),是以單 價分析表亦為系爭契約之文件屬實,而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先予敘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及契約文件(含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 ,均未就系爭支撐架施作項目有所約定,或將系爭支撐架臚 列於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而系爭契約文件即第0152 6章施工架亦僅於該章第3.1.1條約定施工高度2公尺以上者 應設置施工架(審建卷第77-79頁),但此約定應係指若系 爭工程施工遇高度2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施工架,並非廠商即 原告投標時,業主即被告已於契約文件中表明系爭工程需施 作系爭支撐架;再參以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而應核實 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 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 始足當之。而本件依卷附系爭契約及附件文件,既均未載明 應屬核實支付之系爭支撐架工程項目,則原告於投標時,自 難判斷系爭支撐架是否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堪認系爭支撐 架應屬遺漏之項目,並應以系爭契約簽立時之單價每平方公 尺300元做為計算之基準(系爭鑑定報告第23、25頁),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系爭支撐架之工程款,金額合計4,499,70 0元(計算式:14999×300=0000000),再加計間接費用, 金額合計535,140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載),金額總計5,03 4,840元,為有理由,應可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3.被告抗辯施工說明注意事項壹、一般說明㈠、設計規範7.已 載明,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任何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得 標後承商不得另行加價,高度大於5公尺者,應設置系爭支 撐架施作,承商不得另外要求計價等語,並提出施作說明注 意事項、設計規範為佐(審建卷第323、317頁);然系爭契 約及附件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均未載明系爭支 撐架之項目、單價、數量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因此若廠商 得標前,廠商無從自前開文件得知得標後尚有系爭支撐架需
施作,又如何於投標前提出,反而得標後需依照施工說明注 意事項、設計規範之條款,就增加施作項目,不得請求業主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顯非公平,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鋼線網之工程款(含間接費用) ,金額合計1,116,779元,是否可採? 1.本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3次變更設計之工程變更詳 細價目表所載,系爭鋼線網單價為每公斤23元(審建卷第99 、126頁),而依系爭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鋼線網單價為 每噸19,000元,換算後單價為每公斤19元(審建卷第326頁 );再參酌系爭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亦記載,系爭鋼線網每 公斤單價23元,並以此單價進行結算(審建卷第234頁), 顯見兩造就系爭鋼線網單價之約定,應是以每公斤23元計價 。
2.原告施作之系爭鋼線網數量為215065.1公斤,單價每公斤23 元,則該部分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946,497元,此有工程結 算詳細價目表在卷可佐(審建卷第234頁);又就系爭鋼線 網項目,被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金額合計4,086, 237元(計算式:19×215065.1=0000000.9=0000000)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線網工 程款,金額860,260元(計算式:215065.1×4=860260),及 如附表2所示間接費用102,310元,金額總計962,570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57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 3月11日起(審建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自不應准許;其次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1(系爭支撐架之間接費用)
1.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驗費,金額28,855元(計算式:00 00000×(868533÷000000000)=28855.48=28855)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42,34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42339.60=42340)。3.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用,金額合計235,401元 (計算式:(28855.48+42339.60+0000000)×5.15%=0000000. 08×5.15%=235401.09=235401)。4.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228,544元(計算式:(28855.48+4233 9.60+0000000)×5%=228544.754=228545)。
附表2(系爭鋼線網之間接費用)
1.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驗費,金額5,517元(計算式:860 260×(868533÷000000000)=5516.6=5517)。2.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8,095元(計算式:860260×(0000 000÷000000000)=8094.5=8095)。3.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用,金額合計45,004元( 計算式:(5517+8095+860260)×5.15%=45004.4=45004)。4.加值營業稅,金額合計43,694元(計算式:(5517+8095+8602 60)×5%=43693.6=43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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