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顏如仙
被 告 張獻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
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 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啓賢等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在 案。茲因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查,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 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 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