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翁敏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21號、112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家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某時 ,加入「山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後, 即與「山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翁敏 峰提供名下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被告于家鑌,供該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 告翁敏峰、于家鑌等2人擔任提領車手,至銀行臨櫃提領被 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再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以假投資網站「 昌恆」、「史考特」、「承谕投資」、「威旺股份有限公司 」冒充財經分析師之詐欺手法訛詐黃少椿、劉榮聖、陳夢真 、李彗瑀、林陳彩連、林妙蓁、陳俐臻、汪藜容、林霈溱等 9人,致上開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所示劉軒承、謝佩珊、余佑霆等3人(上開3人另由檢察官 偵辦)名下(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轉 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銀行,以約定轉帳功能層轉上開黃少椿 等9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被告翁敏峰名下之(第二層)銀行帳 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 式製作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復由被告翁敏峰、于家鑌先後於112年3月25日11時23 分許、112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112年4月12日13時許,至 聯邦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得手後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另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以假投資網站「Carnegie-Stock」 、「卡內基集團」冒充財經分析師之詐欺手法訛詐殷立民及 李麗芬等2人,致使殷立民、李麗芬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至劉桂香(另由檢察官偵辦)之(第一層)銀行帳戶 內,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轉帳水房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同日 再以約定轉帳功能層轉上開殷立民及李麗芬等2人所匯入之 款項至達育有限公司(上該公司負責人李淑娟另由檢察官偵 辦)之(第二層)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告于家鑌於112年3月 24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61號「第一銀 行苓雅分行」欲提領被害人匯入達育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時,經第一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隨即通報警員到場查獲,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 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 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雄檢 信德112偵26007字第113904230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足憑。然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案件,業於113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6月11日宣判,此有113 年5月13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審判筆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92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 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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