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01號
KSDM,113,金訴,301,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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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祥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3977號、第24409號、第29428號、第33592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4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周榮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身分證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17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件資料 ,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昱辰」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帳戶遂 行犯罪。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4 分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 月11日,由本院逕予更正)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 另於112年3月5日13時許,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並於112年 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 黃○○林○○戴○○黃○○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周祥榮之本案中 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 得楊○○之個人身分資訊並註冊取得悠遊付帳戶,復綁定楊○○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後,於112年4月7日15時1 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 計16,600元至上揭悠遊付帳戶,嗣於同日輾轉匯至葉○○、翁 ○、陳○○(均另案偵查中)名下悠遊付帳戶後,於112年4月7 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詳如 附表二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嗣黃○○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林○○告訴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竹分局、戴○○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黃○○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周榮 祥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64頁),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11日 20時30分許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在網路平台訂購商品,對方 問我還有沒有需要這項商品,我說不用,對方就說要協助我 取消商品,期間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他叫「劉昱辰」, 他要我到附近統一超商,要求我操作ATM並開通網路銀行, 開通後拍存薄給他看,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他,然 後對方就說完成取消訂單,之後就有莫名款項匯進我帳戶, 我發現異常去報案,我沒有申辦街口電支帳戶或愛金卡電支 帳戶;我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有協助對方收手機 簡訊驗證碼,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意,我以為是單純取消 訂單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42頁,偵二卷第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申辦本案中信帳戶係為了以ATM存款的方 式存入現金至弟弟的中信帳戶以支付家用,被告只有將本案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放在身上保管,至於存摺及印章均放在高 雄家中。本案牽涉的手法是使用電子支付儲值再轉出的方式



,被告沒有此方面的經驗,且因存摺沒在身邊且未綁定LINE 通知,所以被告不知道本案中信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使用,而 且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同年5月27日到警局備案時,警察 也一頭霧水告訴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並不是警示帳戶,被告 也不知道是什麼問題,被告無相關經驗才延遲本案被發現的 時間,導致檢察官認為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行使詐欺行為。然 現在詐欺集團橫行,一般的詐欺手法通常都是詐騙帳戶,本 案除了詐騙帳戶之外,又綁定了虛擬帳戶,亦即街口帳戶及 愛金卡帳戶,再透過這些虛擬帳戶層層儲值或轉出,讓這些 被害人更難察覺,其實被告的狀況也是一樣。被告甚少使用 網路銀行,欠缺足夠金融交易知識跟經驗,另本案中信帳戶 之交易明細固顯示111年0月00日到000年0月00日間是空白的 ,但這段期間被告仍然有用本案中信帳戶存款給弟弟,被告 不可能拿自己仍在使用的帳戶去供詐騙集團使用,況倘若被 告真的要出賣帳戶,被告還有合庫、玉山跟中華郵政帳戶, 他大可都提供出去。再者,從鈞院調取的網銀交易狀況可知 ,112年4月13日詐騙集團仍可登入成功,到了112年4月14日 詐騙集團就登入失敗了,可見被告並沒有跟詐騙集團勾串。 綜上,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語(簡字院卷第38至39頁、第 43至44頁,本案院卷第168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將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劉昱辰」之人此節,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7頁,偵一卷第7至8頁、第4 2頁,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132頁),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11日17時4分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街口 帳戶並於112年3月6日17時9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另於11 2年3月5日13時許,以被告名義註冊取得本案愛金卡帳戶並 於112年3月11日22時37分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嗣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黃○○林○○戴○○黃○○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贓款最終輾轉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後 ,旋遭轉出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於11 2年4月7日15時17分至同日15時40分由告訴人楊○○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儲值共計16,600元至楊○○之悠遊付帳戶,嗣於 同日輾轉匯至另案被告葉○○、翁○、陳○○名下悠遊付帳戶後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至同日19時36分許陸續轉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10頁,警二卷第11至20頁,偵二卷第6 至7頁,偵四卷第6至9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



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附表二所示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悠遊付帳戶、葉○○、翁○、陳○○名下悠遊付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至12頁, 偵四卷第11至13頁,併案偵卷第23至54頁,院卷第47至78頁 )、附表一及二所示告訴人提告資料、匯款證明與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21至37頁,警二卷第25至26頁、第66至81頁,偵 二卷第13至17頁,偵四卷第10頁、第14頁,併案偵卷第23至 42頁)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與身分證、及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已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係被告容任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⒈經查,街口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步驟為:⑴開啟支付 工具;⑵新增銀行帳戶;⑶完成實名認證:拍攝身分證,輸入 資料後完成認證;⑷設定付款密碼;⑸選擇銀行;⑹完成連結 。有本院自街口支付官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院卷第83至 89頁);愛金卡帳戶之註冊及連結銀行帳戶之方式則為:⑴ 輸入手機號碼;⑵設定帳號密碼;⑶輸入簡訊驗證碼;⑷拍照 掃描身分證;⑸填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訊息;⑹設定 安全密碼;⑺約定連結實體帳戶:本公司依照使用者輸入之 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之方式 進行金融支付工具驗證,由該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 與銀行實體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 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 完成簡訊驗證碼之驗證後,始完成金融支付工具驗證。有愛 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文及本院自愛金卡支付官 方網站列印之資料可佐(警一卷第23至25頁,院卷第97至10 1頁)。
 ⒉由上述資料以觀,若欲以被告名義開設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 戶並連結被告名下實體金融帳戶,需取得被告之身分證資料 及金融帳戶之帳號後,始可完成註冊,且愛金卡帳戶連結實 體帳戶時,尚需輸入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收到 之簡訊驗證碼。而查,被告自承其有提供身分證件予LINE暱 稱「劉昱辰」之人,並曾協助收取手機驗證碼,均業如前述 ,至被告否認其曾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前開帳戶,則應認前開帳戶係 被告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及簡訊驗證碼申辦並綁定 本案中信帳戶,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次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上開帳戶資料,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主觀上已預見 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自陳:我是大學畢業,從8年前就開始工作,一開始做送 貨員,接下來就是現在的工作,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 術員,從108年做到現在等語(院卷第134頁、第160頁), 顯具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橫行等節,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 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取消訂單,始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云云,然被告並未留存 其與該名「劉昱辰」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說明取消訂單 與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甚且協助對方提供手機簡訊驗證碼之 關聯。從而,被告任意將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不詳 人士,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被告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 身分證件及帳戶資訊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在法 律評價上,被告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 ,仍將前開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制其 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匯入金錢之流向,被 告存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提領現金至餘額50元後 即未再使用,直到112年3月11日始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入帳,且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47至78頁),而112年3月11日 即為被告供稱接獲LINE暱稱「劉昱辰」來電之日,亦為本案



愛金卡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從而,由本案中信帳戶 之使用情形,可知112年3月11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前,該帳戶已閒置相當時間,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 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 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戶 內僅剩甚低餘額之常情相符。
 ⒋次按對於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等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至於任 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 帳戶,以免其等詐騙得手之款項,因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 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 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同時 以本案中信帳戶、街口帳戶、愛金卡帳戶作為洗錢犯罪工具 ,而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1月11申設並於112年3月6日綁定 中信帳戶,愛金卡帳戶則係於112年3月5日申設並於112年3 月1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從前開電支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 均為本案中信帳戶來看,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於申請註冊前開 電支帳戶時,已確切掌握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另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 將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院卷第53 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中 信帳戶、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均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益 證被告知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後,可能遭使用於財產不法犯罪,仍容任對方使用。另被告 自承於112年3月28日即發現帳戶異常(偵二卷第5頁),然 竟拖延至間隔超過半個月之112年4月14日,「恰好」是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完最末一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且將贓款轉 匯一空之同日始向銀行申請結清帳戶(院卷第65頁),亦難 認與常情相符。
 ⒌復查,被告稱:我不知道「劉昱辰」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 他說他是一個客服專員,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住所等 資料等語(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劉昱辰 」之人間,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劉昱辰」指示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簡訊驗證碼,可能係供洗錢犯 罪使用,仍提供予對方,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進出款項,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簡訊



驗證碼,而以被告名義申設本案愛金卡帳戶及街口帳戶,其 主觀上已預見前開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主觀上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與本案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固然亦涉及愛金卡 帳戶、街口帳戶、悠遊付帳戶等虛擬帳戶,然查,附表一 編號1告訴人黃○○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及驗證碼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係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及 交易代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戴○○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認證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係提 供網路銀行代號、密碼、認證碼,附表二告訴人楊○○則未 提供任何資料予他人等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7至8頁,警二卷第18至20頁,偵二卷第7頁 ,偵四卷第7頁,併案偵卷第19至21頁),且前開告訴人 之金融帳戶各有不等款項遭詐騙集團挪用而受有金錢損失 (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反觀被告係提供身分證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其提供之資料未與前開任 一名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之行為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其提供之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外,另得以用被告之名義申辦 電子支付帳戶,且被告於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金錢損失,自 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均涉及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即認為二者 之情況相同。
  ⑵被告匯錢予弟弟之紀錄無礙於詐欺集團仍可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
   被告雖提出其弟弟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院卷第115至124頁),稱其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00 日間仍有以現金存款予其弟弟,故該段時間不可能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云云。然查,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被告本案中 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院卷第53頁),於111年8月28日 至000年0月00日間,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任何現金往來紀 錄,足認縱被告所述存錢予弟弟之情況屬實,然其並未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中信帳戶是否交予他人 使用,並不影響被告仍可存錢予其家人,故此部分亦難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失敗情形不足作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辯護人另稱: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登入紀錄(院卷第73頁),內容顯示詐欺集團於112 年4月13日21時10分許最末一次登入成功後,112年4月14 日15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41分許,連續登入失敗3次未果 ,足認被告並未跟詐欺集團勾串,否則豈會有登入失敗之 情形等語。然查,依據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係於112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結清帳戶而將其內剩 餘款項領回(院卷第65頁),前開時間與網路銀行登入失 敗之時間點完全相同,除被告與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約定外,殊難想像有同日、同時 、同分一邊結清帳戶、一邊登入網路銀行之巧合存在,從 而,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失敗紀錄尚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長時間不報警之情形非與告訴人楊○○之情形相同:   辯護人另稱:本案街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之申設日期固然 均早於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惟參照附表二告訴人楊 ○○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可能無從查知詐騙集團以其名義創 立虛擬帳戶,而被告的情形也相同等語。然查,楊○○於11 2年6月27日警詢中稱:我沒有遺失銀行存摺、提款卡,也 沒有給其他人金融卡密碼,我於112年6月25日發現銀行帳 戶有兩天的金額異常,分別是112年4月7日有9筆悠遊付儲 值共16,600元、112年5月6日有6筆街口儲值共44,500元, 但我沒有使用悠遊付跟街口支付,也不是我將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綁定悠遊付跟街口支付的等語(併案偵卷第20頁) ;而被告於警詢自承:112年3月28日警察機關打電話給我 媽媽,告知我媽媽我的帳戶可能有被騙的可能,我媽媽問 我有沒有轉帳或收款,我回答都沒有,所以我想說跟我沒 有關係,直到112年4月13日我跟我媽媽拿薄子去刷,我才 發現帳戶內有錢匯入又匯出,112年4月14日我就去中國信 託結清等語(警二卷第8頁)。對照2人前開所述,被告提 供身分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楊○○則 否;被告於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後,間隔半個月餘 始報警處理,楊○○則是間隔2日即報警。從而,2人「參與 」詐欺集團之程度迥然不同,面對帳戶內有異常款項之態 度亦大相逕庭,自難因2人均係於電子支付帳戶以渠等名 義申辦並綁定實體帳戶之後間隔一段時間,渠等之實體金 融帳戶始出現不明金流,即逕將2人之情況比附援引,是 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可採。
 ⒏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母親,欲說明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使 用狀況及被告遭警方通知本案中信帳戶疑似遭盜用後之反應



等語(院卷第143頁)。然查,被告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所欲 證明之事項,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 故本院認為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 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身分證件、協助收受簡訊驗證碼供 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騙附表一、二所 示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洗錢罪 論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身分證件、金 融帳戶資料及驗證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洗錢工具, 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身分證獲得報酬等語 (警二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 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 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 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 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告訴 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 行業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提供身 分證件與簡訊驗證碼,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其名義申辦本案街 口帳戶及愛金卡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 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被告提供身分證件 、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及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之行為,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 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黃○○林○○戴○○黃○○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1 黃○○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9日起電話聯絡黃○○,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必須進行操作設定避免遭扣款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17時28分、29分、31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元、1,700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3筆款項,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29日17時29分 ⑵同日17時30分 ⑶同日17時31分 ⑴4萬9,984元 ⑵3萬9,985元 ⑶1,685元 2 林○○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電聯林○○佯稱係銀行人員,可幫忙解除貸款分期付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8時48分、50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林○○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號街口電支帳戶對應之台新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金額之第1筆4萬9,999元,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49分許,轉入本案街口帳戶內,復於右開⑴⑵⑶時間,轉帳右開⑴⑵⑶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3日18時49分 ⑵同日18時50分 ⑶同日18時50分 ⑴1萬元 ⑵3萬元 ⑶9,950元 3 戴○○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16時8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戴○○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戴○○陷於錯誤,而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利用戴○○之前開帳戶收受不明贓款,並為下列匯款操作:①於112年4月10日19時32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②於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轉出5萬元至詐欺集團以「陳○○」名義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③於112年4月10日19時36分,轉出4萬6,970元至詐欺集團以「陳○○」名義申辦之街口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第一層帳戶)內。 ⑵前開第1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⑴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第2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⑵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15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前開金額第3筆款項,詐欺集團於右開⑶時間,整筆(扣除手續費2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4月10日19時33分 ⑵同上 ⑶同日19時37分 ⑴4萬9,985元 ⑵同上 ⑶4萬6,950元 4 黃○○ ⑴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1日20時59分許,佯裝網路賣家,向黃○○佯稱要進行退款錯誤,需進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1日22時55分、56分許,各轉帳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詐欺集團冒用黃○○身分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愛金卡電支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⑵前開2筆款項之第1筆,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5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前開第2筆匯款,詐欺集團於同日22時56分許,轉入本案愛金卡帳戶內。詐欺集團復於右開⑴⑵時間,轉出右開⑴⑵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轉出一空。 ⑴112年3月11日22時56分 ⑵同上 ⑴4萬9,999元 ⑵同上 附表二:告訴人楊○○遭詐騙情形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犯罪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四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五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之個人身份資訊及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後,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儲值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5時17分許至同日40分許,由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陸續儲值至悠遊付帳戶,共計16,600元。 於112年4月7日15時19分許、20分許、42分許,由楊○○悠遊付帳戶各轉帳8,000元、7,500元、1,100元(共計16,600元)至葉○○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5時46分許(2筆)、19時33分許,由葉○○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9,000元、2,600元、5,000元(共計16,600元)至翁○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4月7日19時31分許、37分許,由翁○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5,000元、1,640元(共計6,640元)至陳○○名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19時27分許至30分許各轉帳1,100元、2,000元、1,400元、4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4月7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由陳○○名下悠遊付帳戶各轉帳1,000元(共4筆)、980元(共計4,980元)至被告周榮祥本案中信帳戶,嗣遭轉出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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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