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9號
KSDM,113,金訴,14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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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君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112
年度軍偵字第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軍偵字第34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1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宜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張宜君認識,張宜 君與「劉福耀」接洽後,再依「劉福耀」指示,於112年8月 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嗣 「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欣蓉、林玉琪、林庭暐夏大惠(下稱林欣蓉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帳戶後,張 宜君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育仁」,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林欣蓉等4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宜君對於其有先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其認識,並於11 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合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後,再依「劉福耀」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 耀」指定之「育仁」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劉福耀」說要幫我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 被告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主觀上無洗錢、詐欺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 不諱,並有台新、郵局、一銀、合庫帳戶之開戶暨交易資 料在卷可稽。次林欣蓉等4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 經林欣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 在卷可查。末林欣蓉等4人匯入被告台新、郵局、一銀或 合庫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如上 ,以及林欣蓉等4人之匯款資料在卷足參外,亦有本案台 新、郵局、一銀、合庫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林欣蓉等 4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帳戶後,旋遭 被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 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



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 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 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 ,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金訴卷第19 3頁),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警二卷第11頁基本資料表 ),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31), 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 (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 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 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 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 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 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 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 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 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 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 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 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 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更供承不知悉「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實際身分(警二卷第15、16頁 ,警三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 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 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 劉福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之行為,亦 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然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 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 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 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如偵一卷第21至25頁( 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111006號、111011號)之防詐 教育,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 人(偵一卷第32至33頁),其中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 更有相關案例宣導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方式申辦貸 款,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被告已接受過前開防詐教育, 自應更加了解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為取得人頭帳戶, 不惜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推由人頭自己提 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融斷點,故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 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行無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4.綜上,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訊暨提領款項之行為 ,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要件,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 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且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及詐騙集團中之施詐者、收受帳 戶之「劉福耀」、收受贓款「育仁」,就詐欺犯行部分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自應就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部 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4均係成立普通詐欺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恰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相關法條及權利,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前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 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詐欺 、洗錢部分(至交付帳戶罪部分應退併辦,詳下述),與 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詐騙林玉琪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核屬同一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 號等案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庭暐詐欺、洗錢部分(至併 辦詐騙曾莉雅林振緯,及被告交付帳戶罪部分應退併辦 ,詳下述),與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詐騙林庭暐部分(起訴 書附表編號3)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轉交本案贓款, 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 該,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遑論其已於軍中接 受過相關防詐宣導,宣導內容更與本案相同,自應從重量刑 ,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 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 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已將本案 提領款項悉數上繳,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 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及112年度軍 偵字第326號等案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與本案起訴書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不同,起訴書復無起訴、載明被告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犯罪之犯意,論罪欄亦無提 及被告涉有該條罪嫌,堪認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提起公訴,且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再 由詐騙集團以該帳戶詐騙他人,其犯意、犯行均可切割, 並無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前開併辦意旨所 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與起訴部分並無事實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二)至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案移送併辦被害人曾莉雅、林 振緯部分,因詐欺、洗錢犯行罪數應以被害人認定,被害 人不同,即屬數罪關係,既被害人曾莉雅林振緯均非起 訴書所載被害人,自與起訴事實無同一案件關係,亦應就 此部分退回檢察官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欣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欣蓉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欣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 10萬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玉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玉琪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 3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4萬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 4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分至13時7分 共14萬9千元 112年8月23日12時44分 49987元 112年8月23日49,988元 49987元 3 林庭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庭暐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須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云云,致林庭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 4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至14時43分 共14萬9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8月23日14時13分 49982元 112年8月23日14時19分 21983元 112年8月23日14時36分 27985元 4 夏大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前某時,假冒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夏大惠並佯稱:因無完成個人資訊導致訂單被攔截,須解除異常,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夏大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 44983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43分 共4萬5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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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