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97號
KSDM,113,金簡上,9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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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53號、第2554號
、第2555號、第2556號、第25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2號、第
35558號、第39103號、第393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472號、第4062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3233號
、第3961號、第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子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罪刑,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嗣於民國113年5月26日 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 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72號、第



40625號、113年度偵字第523號、第3233號、第3961號、第7 55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因本院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無從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究, 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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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