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5號
KSDM,113,金簡上,45,202406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偉

住○○市○○區○○路0巷00○0號(送達 )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3年1月4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257號、112年度偵
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銘偉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上旬某日,將其甫於同年4月1日開戶及申辦網 銀轉帳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稱:中信銀行)000000  000000000帳戶(簡稱:A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友人使用  。暨於同年5月16日,曾銘偉又至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掛失 補發A帳戶之存摺,及申辦A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轉 帳」的「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旋將辦妥前揭網銀功 能及密碼之事告知友人,將該功能提供予友人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A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帳號等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老師之成員,從000年0 月間起陸續以LINE與高滋鎂聯繫,並向高滋鎂佯稱:入金儲 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高滋鎂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3日11時8分,將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轉匯入林杰之第一商業銀行(簡稱:第一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由不 詳姓名之集團成員,於同(13)日11時15分以行動網銀功能  ,從B帳戶將119萬8543元(含高滋鎂之前揭受騙款),轉入



曾銘偉之中信A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於同日11時16分以行動網銀功能,將119萬8900元( 含高滋鎂之前揭受騙款項),轉出A帳戶。
㈡、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電話聯 繫林宙妍,分別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員周耀生隊長李文 欽、檢察官方宗聖,陸續向林宙妍佯稱:你涉嫌詐領健保醫 療補助金案件,為避免逃亡,須暫時保管金錢等語。致林宙 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匯款80萬5180元,及於 同日13時40分匯款15萬5180元,至黃輝榮申設之高雄銀行鳳 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C帳戶,第一層帳戶 )。旋遭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於同日13時 37分將83萬8075元,及於同16日13時59分將15萬5265元(  含林宙妍之前揭兩筆受騙款),從C帳戶轉入曾銘偉之中信A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 功能,於同日13時39分將84萬元、及於同日14時1分將15萬5 500元(含林宙妍之前揭兩筆受騙款),轉出A帳戶。㈢、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6月17日以電話聯 絡廖振鈞,分別自稱係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王泰源、檢察官 張介欽,陸續向廖振鈞佯稱:你涉嫌洗錢案件,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做資金清查等語。致廖振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11時33分、35分、57分各轉帳5萬、5萬元、2萬5685元,及 於同日13時32分匯款16萬5千元(合計29萬685元),至黃輝 榮之高雄銀行C帳戶(第一層帳戶)。旋遭不詳姓名之集團 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於同日12時13分將61萬133元,及於 同日14時18分將16萬5128元(含廖振鈞之前揭四筆受騙款)  ,從C帳戶轉入曾銘偉之中信A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由不 詳姓名之集團成員以行動網銀功能,於同日12時25分將60萬 9800元,及於同日14時22分將16萬5500元(含廖振鈞之前揭 四筆受騙款),轉出A帳戶。
二、案經高滋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經林宙妍廖振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 人即被告曾銘偉(簡稱:被告),就證人高滋鎂林宙妍廖振鈞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97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高滋鎂林宙妍廖振鈞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物證可佐。又被 告於111年5月16日至中信銀行東高雄分行掛失補發A帳戶之 存摺,及申辦A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轉帳」的「線 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後,旋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年5月24 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網銀功能設立數個約定轉入帳戶,暨 將被害人高滋鎂林宙妍廖振鈞之受騙款項,以網銀轉帳 方式從A帳戶轉至約定之轉帳帳戶等情,亦有約定帳號明細  、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二)可佐。從而,被告將A帳戶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於辦妥「以網路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 將功能告知他人,以致高滋鎂林宙妍廖振鈞之受騙款項 輾轉匯至A帳戶後,旋即從A帳戶轉到約定之轉出帳戶等情  ,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曾略稱:111年5月16日掛失補發存摺前 一星期,我將提款卡借給友人,沒有拿回來,又找不到對方  ,所以才去掛失。掛失當時我沒有擔心朋友會將A帳戶作為 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我也沒聽過詐欺集團利用帳戶行騙,交 出帳戶時也沒想過可能被作為詐欺使用等語(詳金簡上卷13  8至140頁)。
㈡、然被告於111年8月20日警訊時先略稱:111年5、6月間聚餐時 ,郭祐瑋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提款卡,所以我就把A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郭祐瑋,當天郭祐瑋用完就還給我了 等語(甲2卷8頁)。嗣於112年2月13日偵訊時改稱:111年 間球隊聚餐遇到郭祐瑋,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他沒有帶提 款卡而向我借卡,我就當面把提款卡給郭祐瑋,及將密碼告 知郭祐瑋。因為他要領錢,他去提款後就沒回來,隔天我就 聯絡不到他,後來就發現帳戶成警示戶等語(甲1卷46頁  )。即被告雖稱係將A帳戶及提款卡借給友人郭祐瑋使用, 但郭祐瑋堅稱未向被告借用A帳戶(詳甲1卷109至111頁筆錄 ),而且被告就「郭祐瑋是否已經返還提款卡」一事,前後 所述歧異。依現有卷證,本院尚難遽認向被告借用A帳戶及



收取提款卡之人就是郭祐瑋,暨難遽認被告必定係遭他人騙 取A帳戶。
㈢、姑且先不論,向被告借A帳戶之友人是否就是郭祐瑋,酌以坊 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徑。然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到銀行掛失存摺時,亦 同時臨櫃申辦「以網路申設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功能  。而且不久之後,被害人高滋鎂林宙妍廖振鈞之受騙款 項,就均以網銀轉帳方式,從A帳戶轉到新設之約定轉入帳 戶(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臨櫃申辦「以網路申設A帳戶之 約定轉入帳戶」功能後,旋將該申辦功能之事告知借用A帳 戶之友人,及同意該友人利用網路申請A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從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將帳戶僅給友 人後,找不到友人,才掛失補發存摺等語,不足採信。㈣、酌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臨櫃辦理時,竟同時申辦掛失補發 存摺,而未將A帳戶已交給他人使用之實情告知銀行承辦人  ,以致銀行未能及時控管帳戶阻止本案詐欺款項匯入A帳戶  。兼衡A帳戶甫於111年4月1日開戶,餘款不多,同年5月16 日餘額僅為55元,A帳戶縱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被告亦不會 有財產損失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係容忍他人以A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才臨櫃辦理「以網路申辦約定轉 帳帳戶」功能,但為避免銀行承辦人查知實情而管控該帳戶  ,暨為求能有飾詞卸責之空間,方以飾詞掛失存摺。稽諸前 揭說明,足可佐證被告於辯論終結前自白,承認具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
1、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 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 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2、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單純提供A帳戶及網銀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A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事實欄 一所示3位被害人,及幫助洗錢,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酌減:
1、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經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此,應 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審判中自白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於本 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113年5月29日與告訴人 廖振鈞和解,當庭將全部和解金額5萬元給付予廖振鈞(詳 金簡上卷153頁,本院113年簡上附民字243號和解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六、審酌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與廖振鈞和解並實際賠償5萬元予廖振鈞(如前述),但 未能與另2位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目及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分工:及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 詳卷)、素行,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並未始終坦承犯行(如前 述),又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或得渠等原諒。為此,不為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物                證 1 高滋鎂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簡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甲2卷43至50頁) 2 林宙妍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甲6卷41至49頁)。 3 廖振鈞提出之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甲6卷61至65頁 )。 4 中信銀行112年8月24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網路銀行開戶、約定帳號申請等資料(甲1卷115至131頁)。 5 中信銀行113年2月26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甲8卷53至71頁)。 6 林杰之第一銀行B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2卷53至55頁)。 7 黃輝榮高雄銀行C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6卷71至79頁)。   
附表二: 1 事實欄一之㈠高滋鎂之受騙款,係於111年6月13日,從A帳戶轉入「甫於同年月12日以網銀功能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詳甲1卷119頁約定帳號明細、甲8卷69頁存款交易明細)。 2 事實欄一之㈡林宙妍之受騙款,係於111年6月16日分兩次 ,從A帳戶轉入「甫於年5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網銀功能申請之約定轉帳帳戶」(詳甲1卷119頁約定帳號明細,甲8卷69、70頁存款交易明細)。 3 事實欄一之㈢廖振鈞之受騙款,係於111年6月17日分兩次 ,從A帳戶轉入「甫於同年5月24日以網銀功能申請之兩個約定轉帳帳戶」(詳甲1卷119頁約定帳號明細,甲8卷70、71頁存款交易明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