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7號
KSDM,113,金簡上,1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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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妟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第152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211號、第22842號、第23175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24號、第19211號、第26549號、第27663號、第29631號、第29923號、第33933號、第33934號、第35446號、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下稱併辦意旨書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下稱併辦意旨書己】),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離婚後, 獨力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且被告自身健康狀況欠佳 ,難以負荷高勞動力類型工作,在經濟壓力下,始會交付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 告訴人林成發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日後必 定謹慎行事,不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在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外 ,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 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 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 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考量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成發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30,000元完畢,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被 告囿於經濟狀況,迄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3,490,000餘元、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及罰金部分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綜合上開 其他各項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量刑過程亦無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雖於上訴後另與原判決書附 表一編號6、16及22所示告訴人林嘉威鍾蕙如黃婉茹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可佐( 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然調解內容僅係約定將來按月給 付損害賠償,目前尚未實際給付損害賠償,是原審量刑考量 之被告目前僅賠償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成 發之損害之基礎事實,並未有明顯或重大之改變,且縱使被 告與附表一編號4、6、16及2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給 付損害賠償30,000元,然本件被害人多達25人,遭詐騙之總 金額為3,490,000餘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目前所 彌補之損害程度甚微,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量刑業已從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並無理由。
(三)被告請求本院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予以緩刑之諭知。惟按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 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



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 令之問題。經查:近來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 被告竟恣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助長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並致使為數眾多 之被害人受騙,並造成鉅額損失,若予以緩刑,恐使被告有 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即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 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而無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適用,是原審未對 被告宣告緩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衡酌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其有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特殊情事及理由。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過 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 等語,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號8樓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第15228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1號、第22842號、第23175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18624號、第19211號、第26549號、第27663號、第29631號、第29923號、第33933號、第33934號、第35446號、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下稱併辦意旨書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下稱併辦意旨書己】),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賺取金錢,分別於民國11 1年2月9日12時31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58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陳雅雯」之成年人,容任「陳 雅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對價報 酬。嗣「陳雅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均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以外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鼓山分局、岡山分局、前鎮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太平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化分局、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自白(偵一卷第13-17 頁,併乙警卷第3-10頁,併丁警二卷第1-8頁,併丁警六卷 第3-8頁,併丁偵一卷第53-55頁,金訴卷第85-86頁)。 ㈡被告與「陳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二卷第7-44 5頁)。
 ㈢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一銀、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陳雅雯」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 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㈡另被告固先後交付土銀、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雅雯」 及其所屬相同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然考量其2次交付帳戶之 目的,均與「陳雅雯」所稱交付帳戶即可獲取薪資報酬一事 相關,且依其與「陳雅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 卷第123、305頁),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同一對象, 並因交付此等帳戶合計獲取19,000元之報酬(偵一卷第39頁 ),堪認被告先後交付此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而為,且行為時點密接、行為 目的重疊,可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土銀 、一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至25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土銀、 一銀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成發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30,000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查(金簡卷二第1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然被告囿於經濟狀況,迄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訴卷第93頁);復斟酌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為3,490,000餘元、被告係提 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87-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㈥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宣告被告緩刑



等語(金訴卷第87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 本件被告固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遭詐欺之總金額非低,且被告迄今僅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林成發達成調解,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分文, 是若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促被告往後謹慎行事,對附表 一編號4以外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亦非公平妥切 ,故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因提供土銀、一銀帳戶資料而獲有19,000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4頁 ,金訴卷第8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 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30,000元予告訴人林成發,業如前述, 則經扣除被告賠償告訴人林成發之款項,被告實際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土銀、一銀帳 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告訴人陳建榮部分
  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丁之附表編號1略以:告訴人陳建榮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同案被告江 幸紋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江幸紋帳戶),江幸紋並因提供其帳戶而獲取由詐欺集團 成員自被告土銀帳戶轉匯予江幸紋之2,000元報酬,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惟告訴人陳建榮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江幸紋帳戶,然該帳 戶既非被告所申設,且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有使用被告 之土銀帳戶轉匯2,000元報酬予江幸紋,惟依本件被告歷 次供述暨其與「陳雅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為獲 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主觀上固能預見該集團有使用此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 能,然似難逕謂其已能預見詐欺集團有使用該帳戶轉匯「 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報酬」並進而「幫助該人頭帳戶收 取詐欺贓款」乙情,此部分即已超越被告幫助犯意範圍而 難以預見,其應僅就所知範圍負責,基此無從認定被告就 告訴人陳建榮遭詐欺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罪名,本院就此部分自難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㈡告訴人陳游玉蘭部分
  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丁之附表編號9略以:告訴人陳游玉蘭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 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⒉然參以被告與「陳雅雯」、「簡妤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卷第7、447、519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 2月9日、同年月14日透過「LINE」提供土銀、一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雅雯」,另於111年2月17日將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逕寄交予「簡妤安」使用, 而就被告與「陳雅雯」、「簡妤安」接洽交付帳戶之目的 ,前者與虛擬貨幣有關、後者則與網路博弈相關,交付目 的亦不相同,此等情節復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 認(併丁偵一卷第54頁,金訴卷第85-86頁)。是自被告 交付土銀、一銀帳戶及交付玉山帳戶之緣由、交付方式暨 所交付帳戶資料內容等節,足認被告交付土銀、一銀帳戶 之對象「陳雅雯」,與交付玉山帳戶之對象「簡妤安」並 非同一人,且被告顯係將土銀、一銀帳戶資料交予「陳雅 雯」使用後,復另行起意將玉山帳戶資料寄交予「簡妤安 」使用,則交付土銀、一銀帳戶資料與交付玉山帳戶資料 間,當非同一行為,告訴人陳游玉蘭遭詐欺而匯款至玉山 帳戶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尚非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姚崇略、陳彥竹張志杰陳沛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0日前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在「亞馬遜全球購」平台上架該平台提供之商品,藉此獲利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9時13分許 178,000元 一銀帳戶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7-1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7、49頁)。 ⑶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一卷第51-57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正反面)。 111年2月18日9時5分許 280,000元 2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3日18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Omi」聯繫甲○○,向甲○○佯稱:註冊「星島環球金融」投資網站,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7日12時40分許 7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1至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1、45頁)。 ⑶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星島環球金融」App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9-40頁、43-44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22頁)。 111年2月18日13時53分許 10,000元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透過「LINE」佯裝「易達購物」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儲值後即可在「易達購物」App架設賣場並上架商品,待售出後,平台會將預扣貨款及交易抽成返還至儲值帳戶,可以此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9日10時4分許 2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3-11頁)。 ⑵告訴人丙○○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三卷第59-60頁)。 ⑶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易達購物」App頁面截圖及Youtube網頁截圖(警三卷第66-82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頁)。 4 告訴人林成發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22日起,透過「LINE」聯繫林成發,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其交往,然家人開刀需要醫療費用云云,致林成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111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成發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一卷39至4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甲警一卷第53頁)。 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5頁)。 5 告訴人何昭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LINE」與何昭蓉聯繫,佯稱:註冊「樂信財富」投資網站及「幣安」App等投資平台,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昭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111年2月17日11時49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何昭蓉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二卷第3-7頁)。 ⑵告訴人何昭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甲警二卷第77頁)。 ⑶告訴人何昭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警二卷第9-75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 6 告訴人林嘉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起,透過「LINE」向林嘉威佯稱:註冊「International Forex」投資網站並儲值,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3】 111年2月17日12時54分許 96,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林嘉威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三卷15-2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甲警三卷第35頁)。 ⑶告訴人林嘉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甲警三卷37-120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 7 告訴人鄭佩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8日起,透過「LINE」與鄭佩伶聯繫,佯稱:加入「香港大樂透客服」可操作線上博弈以獲利,並需進行儲值及繳納兌獎手續費、稅金、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鄭佩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乙】 111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 73,925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鄭佩伶於警詢之指述(併乙警卷第37至39頁)。 ⑵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併乙警卷第49頁)。 ⑶告訴人鄭佩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乙警卷第55至97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反面)。 8 告訴人簡隆源(併辦意旨書丙誤載為簡源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9日起,透過「LINE」聯繫簡隆源,以噓寒問暖方式取得簡隆源信任後,再向簡隆源佯稱:因家人過世,需喪葬費用云云,致簡隆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丙】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 15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簡隆源於警詢之指述(併丙警卷第3至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丙警卷第15、17頁)。 ⑶告訴人簡隆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丙警卷第39至51頁)。 ⑷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73頁)。 111年2月17日12時6分許 100,000元 9 告訴人劉煥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1日起,透過「FACEBOOK」、「LINE」聯繫劉煥平,佯稱:成為代購賣家幫忙發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煥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2】 111年2月18日19時26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劉煥平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81-85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丁警二卷第97頁)。 ⑶告訴人劉煥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丁警二卷第87-93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頁)。 10 告訴人李文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6日起,透過「LINE」聯繫李文吉,佯稱:可投資「東森商貿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批貨高價奢侈品再轉售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文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3】 111年2月18日9時28分許 28,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文吉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115-11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丁警二卷第123、125頁)。 ⑶告訴人李文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丁警二卷第127-159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反面)。 111年2月18日10時30分許 86,000元 11 告訴人戴雲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7日起,透過「LINE」聯繫戴雲振,佯稱:加入其平台成為代購賣家,可以較低成本價取得商品,待收款後再將價差連同本金匯還,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云云,致戴雲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4】 111年2月17日14時47分許 3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戴雲振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183-18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丁警二卷第187、189頁)。 ⑶告訴人戴雲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丁警二卷第185至189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 111年2月18日10時44分許 76,000元 111年2月19日15時18分許 30,000元 12 告訴人施宗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透過「LINE」向施宗廷佯稱:信用不良亦可申辦貸款,惟需繳交保證金擔保云云,致施宗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5】 111年2月19日16時57分許 2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施宗廷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205-206頁)。 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施宗廷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併丁警二卷第207、209頁)。 ⑶告訴人施宗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丁警二卷第209-217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頁反面)。 13 告訴人江昭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前透過「FACEBOOK」、「LINE」向江昭明佯稱:所出價購買二手高爾夫商品已由其得標,付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江昭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6】 111年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江昭明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233-234頁)。 ⑵告訴人江昭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丁警二卷第235、237頁)。 ⑶告訴人江昭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併丁警二卷第239-241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頁反面)。 111年2月20日12時4分許 3,200元 14 告訴人黃婕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前透過「FACEBOOK」、「LINE」向黃婕芸佯稱:所出價購買二手高爾夫商品已由其得標,付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黃婕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7】 111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 49,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婕芸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253-255頁)。 ⑵告訴人黃婕芸提出其配偶張世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張世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丁警二卷第257、259頁)。 ⑶告訴人黃婕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併丁警二卷第259至265頁)。 ⑷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頁)。 15 告訴人楊至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透過「FACEBOOK」、「LINE」向楊至中佯稱:所出價購買二手高爾夫商品已由其得標,付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楊至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8】 111年2月20日15時29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至中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二卷第279-281頁)。 ⑵告訴人楊至中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丁警二卷285頁)。 ⑶告訴人楊至中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臉書社團貼文頁面截圖(併丁警二卷第283-286頁)。 ⑷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9頁)。 16 告訴人鍾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4日起,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鍾蕙如,向其佯稱:可投入資金由其代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鍾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0】 111年2月17日11時35分許 4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鍾蕙如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三卷第7-10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存根聯、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丁警三卷第32頁)。 ⑶告訴人鍾蕙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丁警三卷第33-34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 17 告訴人吳奕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佯裝貸款客服,並向吳奕緯佯稱:因其帳戶異常,需繳交保證金才能申辦貸款云云,致吳奕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1】 111年2月19日14時21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吳奕緯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四卷第11-13頁)。 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丁警四卷第25、27頁)。 ⑶銀行信譽修復書、保險購買委託書(併丁警四卷第23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2頁正反面)。 18 告訴人陳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14時20分許起,透過影音軟體「TikTok」、「LINE」聯繫陳育翎,向其佯稱:加入網站成為會員,儲值金額購買該網站內之奢侈品再售出,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育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2】 111年2月18日9時29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育翎於警詢之指述(併丁偵五卷第21-24頁)。 ⑵告訴人陳育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丁警五卷第165頁)。 ⑶告訴人陳育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TikTok」名稱「陳家豪」之帳號頁面截圖、理財投資網站頁面截圖(併丁警五卷第165-167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反面)。 19 告訴人李銘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中旬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聯繫李銘發,向其佯稱:伊要北上工作需租房居住,惟押、租金及生活費不夠,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銘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3】 111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銘發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六卷第9-11頁)。 ⑵告訴人李銘發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丁警六卷第61頁)。 ⑶告訴人李銘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丁警六卷第39-59頁)。 ⑷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3頁)。 20 告訴人簡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LINE」聯繫簡宏達,向其佯稱:伊原本在香港工作有投保儲蓄險,惟近期無力負擔儲蓄險金額云云,致簡宏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4】 111年2月14日12時30分許 500,000元(併辦意旨書丁誤載為5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簡宏達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七卷第11-19頁)。 ⑵告訴人簡宏達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丁警七卷第55頁)。 ⑶告訴人簡宏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丁警七卷第63至80頁)。 ⑷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9頁)。 21 告訴人郭清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透過「LINE」聯繫郭清洲,向其佯稱:伊在香港買房子過戶需要資金而欲借款云云,致郭清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5】 111年2月10日11時6分許 16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郭清洲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八卷第11至13頁)。 ⑵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併丁警八卷第47頁)。 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3頁)。 22 告訴人黃婉茹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透過「FACEBOOK」、「LINE」聯繫黃婉茹,向其佯稱:可加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操作博彩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婉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6】 111年2月18日10時8分許 70,000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黃婉茹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九卷第151-15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丁警九卷第157頁)。 ⑶告訴人黃婉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併丁警九卷第155-159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反面)。 23 告訴人邱琬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聯繫邱琬真,向其佯稱:加入App投資平台操作黃金期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琬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丁附表編號17】 111年2月18日14時7分許 88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邱琬真於警詢之指述(併丁警十卷第17-24頁)。 ⑵告訴人邱琬真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丁警十卷第100頁、131頁)。 ⑶告訴人邱琬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Tyson Global全球多元化的金融平台」App頁面截圖(併丁警十卷第104-135頁)。 ⑷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7頁)。 24 告訴人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楊雅婷,向其佯稱:匯款至香港大樂透網站儲值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戊】 111年2月17日15時8分許 189,915元 一銀帳戶 ⑴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指述(併戊偵卷第33-45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收據聯(併戊偵卷第51頁)。 ⑶告訴人楊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匯款申請書、繳稅證明書、擔保書、全球通帳款保險契約(併戊偵卷第53-119頁)。 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頁反面)。 25 告訴人李俊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起,透過「LINE」聯繫李俊村,向其佯稱:須借款補足金額始能將保險金領出,日後亦會將借款為李俊村用於投資中國房地產云云,致李俊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併辦意旨書己】 111年2月10日14時3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2月10日10時30分許) 60,000元 土銀帳戶 ⑴告訴人李俊村於警詢之指述(併己偵一卷第39-41頁)。 ⑵詐騙事件經過資料(併己偵一卷第51-52頁)。 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己偵一卷第19頁)。
原審判決書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代號 山警分偵字第1110012538號卷 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卷宗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1號卷二 偵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298800號卷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 偵三卷 竹縣湖警偵字第1110902295號卷 併甲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1號卷 併甲偵一卷 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209373號卷 併甲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2號卷 併甲偵二卷 南市警化偵字第1110415461號卷 併甲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75號卷 併甲偵三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351900號卷 併乙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 併乙偵卷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20號卷 併丙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併丙偵卷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786800號卷 併丁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24號卷 併丁偵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539800號卷 併丁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1號卷 併丁偵二卷 雲警螺偵字第1111001323號卷 併丁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 併丁偵三卷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106902號卷 併丁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3號卷 併丁偵四卷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138806號卷 併丁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1號卷 併丁偵五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872600號卷 併丁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23號卷 併丁偵六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383900號卷 併丁警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33號卷 併丁偵七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419000號卷 併丁警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34號卷 併丁偵八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257700號卷 併丁警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46號卷 併丁偵九卷 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047812號卷 併丁警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 併丁偵十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卷 併戊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卷 併己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30號卷 (前案資料表卷宗) 併己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卷 金簡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卷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卷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卷 金簡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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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