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5號
KSDM,113,金簡上,1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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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煥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煥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資料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申辦人頭帳戶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5時27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電話號碼及所接收之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完成驗證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碩韋黃婉菁(下稱林碩韋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林碩韋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黃煥淳之台新帳戶;黃婉菁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前開電支帳



戶,旋均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煥淳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 簡上卷第148頁),並經告訴人林碩韋等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 帳戶即蘇泓宇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6日函文暨所附註冊教學、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日期 及驗證時間、驗證訊息歷程、驗證操作之IP位址相關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函文暨所附往 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帳戶掛失補發、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等資 料,及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清單欄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付 款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照片 、身分證照片、電話號碼及所接收之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對方可開通本案電支帳戶使用,並利用其台 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告訴人林碩韋等2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 1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㈥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應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予以減刑,尚有未 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惟本院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遲至上訴後始自白犯 行,其所為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助益有限,是其 自白之舉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但不宜減刑過多,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 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林碩韋等2人 因受騙而分別匯入(層轉)至台新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本案係為辦理貸款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林碩韋等2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 高低,及被告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彌補損害 ,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9頁)、前有詐欺、偽造文書、過 失傷害、槍砲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時間對訴訟經濟、司法資源節約之



效益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雖將台新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或層轉至被告台新 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備註 1 林碩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雯靜」與林碩韋聯繫,佯稱:可下載「MISTON」APP,依指示帳戶匯款入金投資MSL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碩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 4日9時57分許 11萬7,861元 另案被告蘇泓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⑴被告之台新帳戶 ⑵於111年5月24日10時7分許 ⑶匯款11萬8,0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黃婉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2時3分許起,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婉菁聯繫,佯稱:有人民幣可以兌換云云,致黃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22日4時25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電支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111年4月22日4時26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林碩韋 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卷第21頁)、告訴人林碩韋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警卷第27-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7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9頁) 2 黃婉菁卡通MONEY轉帳明細資料(併警卷第22-23頁)、告訴人黃婉菁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併警卷第30-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33-34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801400號 2.【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2號 3.【併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053700號 4.【併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872號 5.【金簡卷】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6.【金簡上卷】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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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