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11號
KSDM,113,金簡上,1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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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珉齊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珉齊部分撤銷。
吳珉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珉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王雨生(經原審判決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後,再由王雨 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 銀行博愛分行前,將前揭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中信帳戶。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莊育恒, 致莊育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許素娥申辦之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素娥悠遊付帳 戶)後,再遭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江貴娣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貴娣土 銀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 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育恒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育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55頁、第1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爰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珉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簡上卷第51至57頁、第123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育恒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雨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17至121頁、併他 卷第13至16頁、併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許素娥悠遊付帳 戶、江貴娣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45至60頁、第89至91頁 、第95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 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 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二項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 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致科刑結果容有未恰之處,是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所提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轉 匯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參 以本件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高低、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 而為本件犯行等犯罪情節。另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全數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調解金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113年3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77至78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30頁,基於個 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此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終 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數犯行,且主動請求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而成立,並依約賠付10萬元之調解金以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均業如前述,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有彌補己 過之具體作為,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金簡上卷第79頁)。又被告本案 所為,是成立幫助犯,且主觀上乃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正犯或基於確定故意者相比,尚屬 輕重有別。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查、審理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 人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新臺幣)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新臺幣) 莊育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17分許,以LINE暱稱「Andrew Kwan」、「766遊戲買賣-在線客服」向莊育恒佯稱:欲購買莊育恒之遊戲帳號,惟須在766寶物擔保國01際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並於莊育恒欲提領款項時稱帳戶凍結,需轉帳解凍云云,致莊育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19時31分許 1萬1元 許素娥悠遊付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34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江貴娣土銀帳戶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轉帳8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3分許 1萬5,001元 111年10月19日20時6分許,轉帳2萬5,000元至江貴娣土銀帳戶 111年10月19日20時52分許,轉帳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宗 併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43號卷宗 併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4號卷宗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6號卷宗 金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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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