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07號
KSDM,113,金簡,50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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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匯款 時間、金額欄增列「112年7月17日9時21分許、5萬元」、附 表編號3匯款時間「112年7月17日10時05分許、112年7月18 日11時55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17日10時50分許、112年7 月18日10時20分許」、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112年7月20日 11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胡忠士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江嘉尉 提供之匯款明細、被害人邱菊珍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徐寶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志杰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其 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劉 徐懿清、胡忠士、廖昭惠、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黃幸 惠、周碧玲、被害人邱菊珍楊徐寶珠(下稱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胡忠 士部分雖漏未記載其於112年7月17日9時21分許尚有遭詐欺 而匯款5萬元,且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然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 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
  被   告 呂志杰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5時27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ei」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匯出一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徐懿清、胡忠士、廖昭惠、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 、黃幸惠周碧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志杰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徐 懿清、胡忠士、廖昭惠、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黃幸惠周碧玲、被害人邱菊珍楊徐寶珠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 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 請書、網路銀行關懷表影本、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暱稱「Wei」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聊 天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告訴人劉徐懿清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創投 ~劉文玲」聊天紀錄截圖、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胡忠士提供之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誠-龍佳琪」、「立學客服」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廖昭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彤萱」、「富誠-王曼悅」個人頁面、「富誠創投」網 站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彤萱」、「富誠-王 曼悅」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群組「作善降祥856-楊 老師」頁面暨聊天紀錄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 告訴人羅妃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永豐 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存摺內頁影本、刑案蒐證照片 、告訴人謝幸菊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筱媛」、「富誠-林墨婉」聊天紀錄、 富誠創投投資信託專用外資帳戶截圖、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媛」、「富 誠-林墨婉」文字聊天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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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呂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徐懿清、胡忠士 、廖昭惠、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黃幸惠周碧玲、被 害人邱菊珍楊徐寶珠,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劉徐懿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萱」聯繫劉徐懿清,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劉徐懿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9時42分許 60萬元 2 告訴人 胡忠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怡」聯繫胡忠士,佯稱可以透過「立學創投」、「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胡忠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廖昭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彤萱」聯繫廖昭惠,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網站投資云云,致廖昭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 10時05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18日 11時55分許 35萬元 4 告訴人 羅妃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初夏-富誠創投」聯繫羅妃秀,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羅妃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 9時40分許 40萬元 5 告訴人 江嘉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振祥」聯繫江嘉尉,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江嘉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 10時4分許 20萬元 6 告訴人 謝幸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媛」聯繫謝幸菊,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謝幸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7 被害人 邱菊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9時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芳」聯繫邱菊珍,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云云,致邱菊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 14時39分許 50萬元 8 告訴人 黃幸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芳」聯繫黃幸惠,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黃幸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1時2分許 110萬元 9 被害人 楊徐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亞萱」聯繫楊徐寶珠,佯稱可以透過「富誠創投」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楊徐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1時56分許 50萬元 10 告訴人 周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野村控股-周晨峰」聯繫周碧玲,佯稱可以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周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0日 11時10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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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