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86號
KSDM,113,金簡,486,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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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鴻瑞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超商,將其申 設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云彤朱宥勝(下稱 王云彤等2人)施用詐術,致王云彤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 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云彤等2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王鴻瑞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前開時地交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那時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要幫我申請勞工 補助,請我提供提款卡,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云彤等2人(下稱告訴人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相關 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前開帳戶 為其所交付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要幫我申請勞工補助而交付前開帳戶等 語,然對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姓 名,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云云(見偵卷第22頁),再佐以 被告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申請勞工補助使用之任何相關 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確信前開帳戶僅供申請勞工補助使用之 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 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至今仍無法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 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 要無疑問。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得財 物、洗錢,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載告訴人王云彤因受騙尚有 匯款如附表編號2-2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之事實,然此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因有前開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 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再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2人 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宥勝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宥勝,佯稱:下載APP應用程式操作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朱宥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32分許 10萬元 2 王云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云彤,佯稱:可在外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云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 112年9月21日15時47分許 4萬7,000元 2-1 112年9月21日20時57分許 1萬3,000元 2-2 112年9月21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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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