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定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7至20行「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贓款轉匯至邱定俥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內,再將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內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其後『 阿偉』再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 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邱定俥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又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自 第二層帳戶內將新台幣(下同)80萬5115元轉出至『備註』欄所 示之第一銀行帳戶。邱定俥嗣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 另依『阿偉』指示,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21萬2,14 2元交付與『阿偉』(邱定俥提領其他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已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83號部分駁回、部分撤銷改判),而與『阿偉』共同 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定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 金訴卷第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二)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雖僅提供其帳戶予「阿偉」之人使用,而未提領告 訴人款項或轉匯告訴人款項,惟依被告警偵詢所述(見偵一 卷第13、147-151頁),可知其早在按「阿偉」指示,而前往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之初,即係出於正犯意思參 與「阿偉」策畫、主導之各該犯行,則其所相涉之案件,無 論僅單純提供帳戶而為網路銀行之申辦及約定轉入帳號之設 定,抑或甚進而有臨櫃領款之舉,均應認其與「阿偉」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偉」之男子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2.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審金訴卷 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阿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 「阿偉」使用,並由「阿偉」為轉帳等行為,除造成他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楊乃 璞達成和解,願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分17期,每月1期, 每期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共17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審金訴字卷第177-178頁),可認被告尚願意彌補其行為之錯 誤;另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尚未給付,且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犯行,經其於警偵詢陳稱未獲得任何利益(見偵一 卷第5、15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雖經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經「阿偉」轉匯至被告之第二層帳戶,惟該匯入款項旋 遭匯出至附表「備註欄」之其他帳戶內,而卷內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就告訴人受騙款 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7號
被 告 邱定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定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偉」之男子,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楊乃璞施用 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柯宗融(因死亡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公訴 不受理)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贓款轉匯至邱定俥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即第二 層帳戶)內,再將轉入上開華南銀行內詐欺贓款轉出,掩飾 、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楊乃璞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定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定俥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偉」的真實年籍姓名,只知道對方綽號叫「阿偉」,伊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他要工作,人家要匯錢給他,因帳戶被凍結不能使用,才向伊借,對方並叫伊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111年4月22日去華南銀行臨櫃提領121萬2142元也是對方帶伊去結清云云。 2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對話紀錄及「康泰籌碼K」APP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乃璞受騙匯款至柯宗融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被告邱定俥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函及所附柯宗融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等資料 佐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乃璞受騙匯款至柯宗融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邱定俥於111年3月31日,將其同日甫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偉」使用,並依「阿偉」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2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121萬2142元交付予「阿偉」。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 保存,而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 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又以今 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
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 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 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並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 識之人,而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二)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阿志聯絡,111年3、 4月間,阿志稱有人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要向 伊借用華南銀行帳戶,事後會給伊1、2萬元吃紅,他就帶伊 去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開新帳戶,並依阿志要求申辦網銀及約 定帳戶後,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銀帳秘 等物,在銀行交付給阿志云云,可知被告對「阿志」或「阿 偉」身分並不瞭解,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亦未採取任 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 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已與常理有違 ,況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2萬元之吃紅,如此顯 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 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為 賺取利益,而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供不詳之人 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再予以轉出,復依對方指示結清帳戶領出帳 戶內餘款121萬2142元交付,其對於經手金流是否涉有不法毫不 在意,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結 果,該等犯罪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共犯詐欺、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定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綽號「阿偉」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款金額(新台幣)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1 楊乃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15日以LINE暱稱「ann.chen」與楊乃璞聯繫,並誘騙楊乃璞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 柯宗融所有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 邱定俥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轉出80萬511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元 80萬5102 元